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金新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高德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德信公司与***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的工资标准问题。高德信公司上诉主张***每月工资应为8000元,***则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5000元。***与高德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但***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收入均超过2000元,可见双方实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履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11日有两笔收入,分别为14400元、5233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除2013年11月外)每月收入工资为7290.16元、12766.16元、12680.32元、7400.42元、7400.42元、7400.42元、7360.51元、2360.51元、2360.51元、2310.51元、2360.51元。***主张2013年11月11日的5233元为补2013年7月的工资,高德信公司则主张该款项为业务拓展费,并提交了《工作流审阅》OA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没有***的签名确认,***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高德信公司主张每月转账款项中高于8000元的部分为预支费用,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审时对提供的录音证据整理资料进行了遮盖,该行为应予以训诫,但高德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以及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高德信公司上诉主张***于2014年9月24日即未再返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高德信公司发送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注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原审酌定了六日的工作交接期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高德信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9月工资15000元,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签名确认的借据,***向高德信公司借款5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因此,***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月的工资数实际应为7360.51元(2014年6月为7310.51元)。根据银行流水以及上述借款情况,高德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111323.87元,高德信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96089.92元(15000元×13月+15000元÷21.75天×18天-111323.87元)。原审认定高德信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84799.81元,***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对原审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高德信公司以***无法完成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预期最低数额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高德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完成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最低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经安排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高德信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关于未休年休假及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高德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德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 万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上军(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