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德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74号

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多次催促其提供离职证明、社保资料、技术证书等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入职后不到一个月,就因与他人斗殴受伤住院,近一个月后才出院,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在其入职一个月内与其完成签合同及交纳社保等手续。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一直在与其他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并由该单位为其交纳社保。在经过多次催促仍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部门未经调查,直接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社保,这是不合情理,也不合程序的。被告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愿到原告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也不愿与被告结算工资。因此,其7、8月份工资未能发放的责任在于被告,其要求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入职三个多月以来,均一直未能正常上班,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一直以均以6000元的工资标准按其实际的出勤情况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也并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的任何工资、加班工资及补贴。关于被告所提病假工资问题,被告因个人斗殴导致受伤入院,对方已赔偿其误工费用,原告无须再重复支付其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其社保卡号及住房公积金卡号,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同时与其他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并由该单位为其交纳社保。原告不可能为被其重复交纳社保。被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中有多项数字计算错误,如按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病假工资算法,被告5月份应得工资为4468元(6000÷21.75×9+6000÷21.75×12×60%),6月份应得工资为5230元,从5月21日至8月6月的应得工资总额约为14035元,其入职以来的月平均工资为5232元。从情理上来说,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了不到两个月,却可以因原告的对其同情,没有在其受伤期间将其解雇,反而得到近七、八个月的工资,实在有违公平。从另一面来说,被告因个人人品问题(在公交车人因非礼而与他人斗殴,此事在布吉派出所有书面记录)受伤住院,却让公司来为此付出代价,难言合理。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482.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0.69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913.79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10.34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律师费606元。6、原告不予补办被告2011年4月21日至8月6日的社会保险。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给被告报销差旅费。2、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3、原告没有支付高温补贴。4、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任职运维部,于2011年4月21日开始正常出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4月21日入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待被告经高级经理资质转入原告处后可以加工资,但未约定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其2011年4月20日入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转正后为800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2011年8月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到公司,并向被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公司领导决定,你在公司试用期间因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于2011年8月6日按公司规定予以辞退,请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并提供了“工作流审阅”的电子打印件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上并无被告签章,被告也不予确认。

二、原告确认2011年5月16日至6月4日系被告病假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每月10日左右支付其上月工资。被告因本案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三、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2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0.6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76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13.7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310.34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5、原告未被告补办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6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律师费发票、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被告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4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被告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主张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具体数额为人民币2482.76元,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0.69元(2482.76元×25%)。

关于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该期间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379.31元(6000元+6000元/月÷21.75×5天),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44.83元(7379.31元×25%)。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将被告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试用期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能力的欠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辞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6000元×0.5年×2倍)。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2011年4月20日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正式入职,2011年8月6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4275.85元[6000元÷21.75×(7天+3天)×60%+6000元÷21.75×19天+7379.31元]。

关于律师费,被告因本案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6元。

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482.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0.69元;

二、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3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44.83元;

三、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275.85元;

五、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606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德信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