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7691号
原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西路3151号健兴科技大厦B栋60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8538A。
法定代表人:黄炳童。
委托代理人:肖德辉、吴先勇,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阳华,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古阳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8794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以38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7日,利息为843.77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3963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深圳万科万村2018-2020年度城中村改造(含泊寓)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原告提供2018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龙建军作为丙方、梁桃庆作为丁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施工队(丙方龙建军、丁方梁桃庆等人员)于2018年8月进场到“龙华区景乐村南1栋”施工至2018年11月5日,工程量合计47690.19元,工人工资86484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龙华区景乐村南1栋”施工工人工资69684元、16800元,共计86484元。龙建军向原告出具69684元收据一张,梁桃庆向原告出具16800元的收据一张。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6484元,抵扣其应付工程款47690.19元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38794元及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协议书、收据、收条、工人身份证、等证据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古阳华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47690.19元、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6484元,并要求该两项抵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工人工资差额38793.81元。
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阳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差额38793.81元及利息(本金38793.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邬真桢(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