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植銮,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沙河西路**新兴产业园**605健兴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8538A。
法定代表人:黄炳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1万元;2.冠诚公司立即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计至2020年4月3日;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对冠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冠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62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计至2020年4月3日;以32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就冠诚公司在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37元,由***、冠诚公司负担。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冠诚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1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4月3日;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1537.2元);3.判令***对冠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冠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实际上是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涉案项目工程中,提供的是纯人工劳务服务,《劳务施工协议书》中也明确承包的方式是“包清工”,所有装饰材料均为冠诚公司供材。另外,涉案《劳务施工协议书》既然已经认定为无效,那么合同自始无效,关于质保金条款也当然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不应再预留质保金。所以,本案不属于依法强制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范畴。二、刘某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代表的是冠诚公司、***,各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没有获得授权委托书即属于无权代表冠诚公司、***错误。***与冠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的公章是冠诚公司给***在该项目中使用,是刘某作为冠诚公司、***的代表签订的。另外,冠诚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中,工人的工资付款手续均是由刘某办理,并且现场拍摄了视频。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冠诚公司也早已收到,也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冠诚公司、***从未以存在保修义务扣除保修金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冠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冠诚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忠、***也均在现场,并全程参与调解,也表明冠诚公司对调解的内容和情况是知情并认可的。
冠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通过《劳务施工协议书》向***承包涉案工程,结合《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承包施工的客观事实等具体情况,本案《劳务施工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余款的支付是否应扣除质保金;二、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涉案《劳务施工协议书》无效。虽然《劳务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一审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涉案《劳务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承包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冠诚公司主张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冠诚公司有权扣留总工程款的3%,即77100元(2570000元×3%)作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时向***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并未在《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约定质保期,一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应当就竣工验收时间负举证责任,***虽主张竣工交付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采信冠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现保修期2年已届满,冠诚公司虽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通知***维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冠诚公司自行修复支出了维修费,冠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冠诚公司应向***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11万元。另外,冠诚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关于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质保金77100元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届满后,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冠诚公司逾期未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
另外,一审判决就连带责任的判项处存在笔误,应对冠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而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审理期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7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62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计至2020年4月3日;以32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7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就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37元,二审受理费864元,由***、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已由对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对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德 虎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