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847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1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栋403-404。 被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冠诚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7688元;2.被告冠诚装饰公司、***、***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3.被告冠诚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冠诚装饰公司承接了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某公寓的装饰装修项目,后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然后被告***、***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截止2019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688元。另被告***、***、冠诚装饰公司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入场押金,一直未予退还。 被告冠诚装饰公司答辩称:被告冠诚装饰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某村42栋、63栋、8栋装修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现某村42栋、63栋、8栋装修工程已经完全完工,现处于结算阶段,结算金额已出,3栋项目工程总金额加上签证减去合同应扣减项目总结算价3723165.96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3栋装饰工程累计开票3723165.96元,累计已付款3260157.35元。履约保证金总共收到20万元整,于2020年9月29日被告冠诚装饰公司退回被告***保证金5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被告***保证金10万元,余5万**证金未退。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承诺已经结清所有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保证不欠有关项目所有工程款,如有向被告冠诚装饰公司主***,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二、涉案工程也并非由被告***完成,且被告***在无故撤场之后,由被告***支付了应该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2036元。三、涉案工程最终由被告***完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6日,原告冠诚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在该责任书签名捺印称,由于该责任书乙方未履行自己义务,又没有交纳保证金且63栋由***完成,经双方协商,由***代为乙方,继续履行该责任书内容。 2019年3月7日,被告***通过了原告的微信好友申请,并将微信名为“酷嘶啦”的微信推荐给原告,随后,原告添加了“酷嘶啦”的微信,同时原告与“酷嘶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酷嘶啦”向原告发送“工程进度计划模板”,并将某村63栋的水电安装和瓷砖拆除等工作安排原告处理。5月13日,原告就其施工的窗台修补、水电、新砌墙体等工程通过微信与“酷嘶啦”进行确认。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押金50000元。2019年3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3000元,原告确认该费用为打点费;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59元作为预缴税费;201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酷嘶啦”转账1000元,并备注“消门头梁罚单”,原告称该费用亦为打点费;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酷嘶啦”转账3030**险费;同时,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显示,2019年3月9日至4月24日,原告为涉案工程生活垃圾-砖渣、清运费用合计13400元;2019年2月23日至4月27日,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工具、辅料共计花费10973元;2019年3月9日至4月24日,原告为涉案工程复印、打印材料和购买锁、U盘共计花费284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支付一组打拆工人人工费7800元;2019年3月13日至4月9日,原告为涉案工程改造外脚手架共计花费1842元;2019年3月28日至5月2日,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沙石、砖、水泥共计花费10925元;原告自制“二组打拆人工”10950元,同时提供原告与“小黑-**”于2019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仅支付了9500元,尚欠1450元未支付;原告自制泥水工人工费用单,计算人工费为36400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称由于保理银行卡着未付工程款,导致其未收到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支付。 再查,2018年11月26日、27日,被告***分别向被告冠诚装饰公司转账100000**约保证金。2020年5月23日,被告冠诚装饰工程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向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出具《***》,确认收到其承接的大浪某村栋的装饰工程5月、6月全部进度款,截止2019年7月30日止,其已结清所有劳务工工资,保证不存在欠付劳务工工资,如发生劳务工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因上述工程导致的关联第三方向被告冠诚装饰公司主***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被告冠诚公司出具《***》,确认收到其承接的大浪某村栋的装饰工程2019年全部进度款,截至2020年1月20日,其已结清所有劳务工工资,保证不存在欠付劳务工工资,如发生劳务工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因上述工程导致的关联第三方向被告冠诚装饰公司主***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1年7月14日,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出具《说明书》,称被告***承接的万村深圳某村42、63、8栋的装饰工程已全面完工,现已完成结算,某村42、63、8栋的装饰工程扣减后结算价合计3723165.96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累计开票3723165.96元,累计到款3260157.35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已支付***工程款3252345.03元(注:其中包含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例费用扣款);剩余结算款合计284662.64元(注:未到账276850.32元+未付款7812.32元),预留5%的质保金186158.3元;***转****约保证金200000元;已退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退(注:2020年9月29日**童交行已转***50000元,2020年5月22日**已转***100000元);以上结算数据为我司单方面核算,我司享有最终解释权。最终结算数据以双方核对后的为准,如以上数据有误双方协商后可修改。被告***当庭对上述两份《***》和《说明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2019年2月2日,被告冠诚装饰公司代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外架费;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共向被告***转账支付2753501.87元。 庭审时,被告***确认“酷嘶啦”是其弟弟,并通过其弟弟就63栋装修工程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时同意将50000**证金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项目管理责任书、***、说明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押金50000元。被告***当庭同意退还原告50000**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款收据显示,原告除50000元押金外,共向被告***及其弟弟“酷嘶啦”转了四笔账,其中2019年4月23日备注为消门头梁罚单的1000元、2019年3月9日的3000元,原告自认该两笔款项为打点费,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并非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故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共向被告***和其弟弟“酷嘶啦”垫付工程款5289元(2259元+3030元),支付涉案工程材料费、清理费等费用共计92214元(13400元+10973元+284元+7800元+1482元+10925元+10950元+36400元),合计97503元,该费用为原告施工过程中预先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代被告***支付涉案水围新村63栋部分工程款共计112036元,因其提交的《退场工程量确认书》未写明是其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委托其代为付款,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冠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冠诚装饰公司在《说明书》中确认截止2021年7月13日已支付***工程款3252345.03元,被告***亦出具《***》,确认截止2020年1月20日,其已收到冠诚装饰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2019年全部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冠诚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冠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50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60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  妙  茹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