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昊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5346号
原告:周金学,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磊,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7-31层。
法定代表人:辛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70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林爱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昊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市福田区梅林水库下梅林文体中心1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陈正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娟,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学与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集团)、深圳市昊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磊,被告地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张小梦,被告九龙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颖、李虎,被告昊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235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昊创公司的经理推荐,承接前海时代7-1水电安装项目,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是57元每平方米,顺利验收通过增加1元每平方米,辅材由原告先行垫付,结算时双方再据实结算。双方约定之后,原告方于2017年10月20日进场提供劳务,原告方施工至项目的四栋主体(包括地下室)的配套水电前期工艺全部完工,包括消防预埋件以及防雷接地,原告方提供劳务活动至2018年3月19日结束。因被告昊创公司不再安排原告提供劳务,并拖欠劳务费用,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昊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尚欠122355.7元。
被告地铁集团辩称:原告与地铁集团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地铁集团无关。
被告九龙集团辩称:九龙集团将7-1地块的水电安装工程合法地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昊创公司,九龙集团与原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昊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作为深圳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的施工代表向昊创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昊创公司与原告结清了原告在提供劳务服务期间的报酬,即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劳务报酬,昊创公司也按照双方确认结算的金额,支付了共计26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2.该项目是鸿泰公司向昊创公司投标,即使存在劳务费用也不应当由昊创公司支付,而应由鸿泰公司支付。
原告周金学与被告地铁集团、九龙集团、昊创公司围绕诉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8日,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九龙集团联合体中标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物业项目代开发及BT建设。2013年12月,地铁集团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九龙集团签订了《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物业项目代开发及BT建设合同》。
2017年,九龙集团与昊创公司签订《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物业项目7-1地块学校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将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物业项目7-1地块学校机电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发包给昊创公司承包。
诉讼中,原告提供九龙集团与鸿泰公司签订的《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物业项目7-1地块公交首末站及公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九龙集团将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物业项目7-1地块公交首末站及公配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承包工程发包给鸿泰公司承包,证明原告应昊创公司的要求,以鸿泰公司的名义与昊创公司协商涉案劳务项目分包,约定了劳务标准等相关内容。昊创公司口头允诺该合同的内容,并称要将合同寄给九龙集团盖章,但没有将盖章的合同还给原告。经质证,九龙集团、昊创公司均认为该合同上九龙集团没有盖章,对九龙集团没有约束力。
2017年9月,原告周金学曾作为鸿泰公司的代理人,以深圳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昊创公司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7-1地块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诉讼中,昊创公司称当时鸿泰公司没有中标,但原告在2017年11月作为鸿泰公司的代表进场施工,后由于原告的施工进度跟不上,2018年3月撤场,项目的相关费用昊创公司于2018年3月与原告结清,原告在3月18日已确认撤场。
2018年2月3日,原告周金学以鸿泰公司的名义向昊创公司申请预支劳务款14.5万元至周金学的个人账户。2018年2月5日,昊创公司向周金学个人账户支付劳务款14.5万元。
2018年3月16日,昊创公司的代表与鸿泰公司的代表周金学共同签字确认《前海7-1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周金学班组2017年11月份-2018年3月份用工统计汇总表》一份,确认周金学班组总工资为238500元,补肖林为班组8060元、工时费2420元,扣减预支生活费3000元、已付款145000元,另补辅材费14020元,实际应付工资115000元。周金学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并写明:“同意以上工价已确认,工人工资均由本人发放”。该汇总表上没有周金学本人的工资。
2018年3月18日,周金学班组从施工场地撤离,九龙集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了放行条。
2018年3月19日,昊创公司向原告周金学转账115000元。同日,周金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昊创公司劳务费26万元,并写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122355.7元,包括原告本人的劳务报酬10万元以及原告垫付的辅材费用22355.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工友一样施工了5个月,按照500元每天、15000元每月的报酬,加上5000元每月的通讯费、交通费、加班费,合计为10万元。另外,原告垫付辅材费用3万多元,被告已支付14020元,剩余22355.7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合计给付122355.7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周继成、裴建国、程志龙的证明,证明施工的机具和辅材均由周金学购买,周金学有时还和工人一起加班到凌晨三点。原告并提供了进入施工场地的车辆通行证和购买辅材的收据。
昊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作为鸿泰公司的代表到项目施工地,其是否工作与被告无关,双方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被告无法确认收据项下的货物是否用于该项目,无法确认货物交易的价格和真实性,昊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的劳务费,该费用包含了补辅材费14020元;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放行条,辅材、工具等已于2018年3月18日被原告拉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周金学本人的劳务报酬10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周金学垫付的辅材费用22355.7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称其与其他工友一样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报酬10万元,但2018年3月16日昊创公司代表与原告周金学共同签字确认的《前海7-1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周金学班组2017年11月份-2018年3月份用工统计汇总表》中并无原告周金学本人的工资,原告周金学作为签字人员,对此应当清楚。原告作为鸿泰公司的代表,安排班组人员到施工场地提供劳务,其班组人员工资由被告昊创公司发放给周金学后,再由周金学分配给施工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亦属于现场施工人员范围。并且,2018年3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原告称其亦提供了劳务、应当发放劳务报酬的理由,与其签字确认的材料内容不符。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个人的劳务报酬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垫付辅材费用3万多元,被告已支付14020元,剩余22355.7元未支付。但2018年3月16日昊创公司代表与原告周金学共同签字确认的《前海7-1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周金学班组2017年11月份-2018年3月份用工统计汇总表》中,经双方确认的应向原告补的辅材费为14020元,且该款被告昊创公司已给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本案施工项目中垫付的辅材费用,且与双方签订确认的辅材费用不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辅材费用22355.7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金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周金学已预交),由原告周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阳
人民陪审员  黄子兴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梦平
书记员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