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3民初199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是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主楼(A座)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7346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被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是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第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浩鹏公司与铁汉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浩鹏公司将其从铁汉公司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原告从***处承包了肇庆市鼎湖区河涌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十字剩余清淤护岸、桥涵工程,并于2019年7月3日进场施工。因各种原因,浩鹏公司与铁汉公司协商一致中途退场并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铁汉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验收并向两被告出具验收合格凭证。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结算承诺书,确认总结算价为5299379.9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58981.4元,工程无质量问题于2021年7月13日后支付,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质保期届满后,经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58981.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94.83元(以1589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浩鹏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以我方的名义与铁汉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期间因原告的质量、进度不能达到总包方的要求,双方协商退场,铁汉公司于2020年10月对前期工程进行验收并初步进行结算。2021年2月的“中途退场记录”可证实双方对退场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应以业主方审计结果为准。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质保金的返还条件。2022年6月19日-6月21日,由于强降水天气影响导致**河涌SP0+410-SP0+490发生垮塌。由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我方向原告及被告***发出函件要求修复,但原告及被告***未予答复及修复。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施工方责任,并可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施工人承担。2022年7月8日被告***就上述垮塌河涌问题向铁汉公司明确其同意将质保金垫付维修费,并由铁汉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垮塌河涌进行修复,但至今仍未修复完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负责实际施工,人员、机械、请款资料也是按原告的要求制作申请。其后河涌发生垮塌事故,我已将该事故告知原告,但原告认为已过维修期而不愿意维修。
第三人铁汉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举证如下:
《联营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工程勘验现场照片、“**十字涌退场纪要”、“**十字涌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场纪要”、铁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验收凭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进场施工后,因被告鹏城公司中途与铁汉公司终止合同致原告中途退场,铁汉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4日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向两被告出具验收合格凭证;
《结算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片,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结算承诺书,确认总结算价为5299379.9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58981.4元,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于2021年7月13日后支付,但质保期届满后经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质保金。
被告浩鹏公司举证如下:
《联合项目经营管理协议》,证***公司与***是联营关系,不是分包关系;
验收凭证、申请书、《结算承诺书》、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总包***的内容;
“中途退场洽谈纪要”,证明本次结算不是最终结算;
联系函(6月22日、6月24日),证明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垮塌事故,铁汉公司要求抢修修复;
告知函(6月21日、7月11日),证明被告已将**SP0+410-SP0+490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情告知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其进行维修;
回函(7月8日),证***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被告***沟通后,被告***愿用未支付的质保金先行作修复;
应急抢修合同,证明铁汉公司已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修复;
现场紧急抢修后照片,证明现场已实施了木桩支护;
《鼎湖区河涌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十字涌剩余清淤护岸、桥涵结构重建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结算受浩鹏公司与铁汉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约束(合同第12.3条)。
被告***提供了2019年7月25日的微信记录,以证明其在2019年时已将《鼎湖区河涌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十字涌剩余清淤护岸、桥涵结构重建专业分包合同》发送给原告。
第三人铁汉公司提供了《鼎湖区河涌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勘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肇庆市天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将肇庆市鼎湖区河涌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铁汉公司,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日次日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铁汉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与浩鹏公司签订了《鼎湖区河涌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十字涌剩余清淤护岸、桥涵结构重建专业分包合同》,将鼎湖区河涌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十字涌的部分清淤护岸、桥涵结构重建工程分包给浩鹏公司,约定: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所有工程完工后进行整体验收,最终以发包人验收通过为质量合格标准;工程保修期从铁汉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材料之日算起,约定保修期与业主合同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无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铁汉公司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浩鹏公司,但不免除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浩鹏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紧急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否则构成违约,铁汉公司可委托他人修理,***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及违约金,并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作为浩鹏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述分包合同上签名。2019年7月,***又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其将该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后,原告入场施工。至2020年5月,因原告的施工进度未达到发包人的要求,铁汉公司与浩鹏公司协商退场并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0月14日,浩鹏公司、***与铁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签署验收凭证,确认浩鹏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完工,通过项目部的验收,施工质量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铁汉公司***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浩鹏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承诺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299379.9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58981.4元,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于2021年7月13日支付质量保证金。浩鹏公司、***也在上述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盖章、签名。但2021年7月13日后,浩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22年6月,原告施工区域内的部分护坡出现开裂、滑坡,产生质量安全事故。铁汉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22日、24日***公司发函,称建设单位尚未对项目竣工验收,属***公司成品保护阶段,要求浩鹏公司在2日内修复。浩鹏公司要求***进行修复,***又通知原告处理,但原告认为已超过质保期,不属于其责任而未作修复。***公司与铁汉公司达成协议,由铁汉公司安排其他单位进行修复。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质保期,且事故发生与其施工无关,故不同意扣减质保金。浩鹏公司抗辩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并从质保金中扣减,而不同意返还质保金。
另**,浩鹏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联营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以浩鹏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承接工程业务,***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部、施工管理,按约定***公司上缴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2.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3.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之达成的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两被告及铁汉公司验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承诺书》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应予确认,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认定。被告***无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与浩鹏公司签订《联营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其以浩鹏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承接工程业务,并***公司交纳约定比例的管理费,因此,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被告***取得浩鹏公司的授权承接案涉工程,有权管理工程,后其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构成代理行为。因此,被告鹏城公司应承担因分包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再分包人,其与浩鹏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表明其愿意承担分包合同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应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质保金应依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经**,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均无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虽然鹏城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约定了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及质保金返还时间,***也将上述协议发送给原告,但双方并无约定以该合同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因此,鹏城公司抗辩认为应以上述合同的约定认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浩鹏公司、***与铁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已书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完工,且经验收质量合格,因此,缺陷责任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承诺书》,明确预留质量保证金158981.4元,并约定于2021年7月13日返还,因此,其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浩鹏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盖章、签名,应视为认可上述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发生质量事故,两被告应依约返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的质量事故发生于缺陷责任期满后,其以此作为质保金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缺陷责任期满后的质量事故责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相关的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没有作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2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58981.4元,并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作收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360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