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净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主楼(A座)17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净净、被上诉人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公司利息,利息暂计至原审判决日为17761元,即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7761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浩鹏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争议仅剩质保金部分,前期的进度款和结算款均已结清。关于质保金部分,案涉项目业主方为了保证维修进度,暂扣了25%的***,我司至今还未收到,且双方关于浩鹏公司的维修扣款金额一直有争议,未达成一致。因此,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直到浩鹏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案涉项目业主方确认其维修扣款金额,关于**公司欠***公司的质保金金额才予以确定。因此,**公司无需支***公司质保金的利息。即使要支付质保金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浩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公司欠付的质保金411418.58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公司欠付款项利息23119.47元(按2022年12月公布的LPR4.3%的1.5倍,以2022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浩鹏公司(劳务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江***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珠江***项目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用工,合同金额暂定为15494979.39元。11.11承包人应根据约定按时支付劳务人工程进度款,不得无故拖延和不支付,承包人和劳务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除按照工程质量争议程序解决外,对于其中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应及时支付。12.10劳务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支付或不支付,劳务人可要求承包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18.4质量缺陷保修金。(1)结算金额剩余的5%作为本合同分包范围工程的质量缺陷保修金。质量缺陷保修金期限同质量缺陷保修责任期,与主合同规定一致。(2)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维修费用,承包人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质量缺陷保修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2.1质量缺陷保修期自本合同分包范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22.2质量缺陷保修责任是指劳务人对其施工的本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质量承担质量维修义务,维修费用由劳务人承担,期限同质量缺陷保修期。22.3劳务人应根据承包人的指令或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如劳务人未按照指令或通知规定履行维修义务,承包人可另行安排施工作业队伍履行维修工作,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双倍从质量缺陷保修金内扣除。26.2承包人不按时支付劳务人工程款,除承担延迟支付利息,应向劳务人承担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26.4(2)因劳务人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除修复和返工外,劳务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2019年3月20日,浩鹏公司(劳务人、乙方)与**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专项管理费调整为项目造价的10%,从第八期进度款起,甲方暂收3%专项管理费后付至乙方相应款项,直到专项管理费均值达到10%再按10%收取。进度款付款时间为业主方付款至甲方账户,甲方在3-6个工作日内必须付至乙方账户。甲方已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362250元,甲方将补开财务收据给乙方,在业主方退还保证金后(以2#楼业主方实际退款金额为准返还),甲方在3-6个工作日内退还至乙方账户。 2021年12月27日,融方公司(甲方,案涉项目发包人)与**公司(乙方)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名称珠江***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72459077.81元;(2)增减金额-15056020.17元;(3)结算金额57403057.64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2870152.88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珠江***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保修期从2019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乙方圆满履行完毕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珠江***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第33条第33.5款之规定发还。 2022年1月,**公司向融方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16期)》,申请支付第16期项目款2870152.88元。融方公司项目部及HSE部意见“依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本次申请金额与系统可支付金额不符,另因现场渗漏问题时有新增,为确保后期维修的正常推进,需扣留本次申请金额25%的费用。另:因现场维修导致业主无法入住并产生物业管理费赔付金额为95662.3235元,需预留扣除”,***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在该表末尾处记载“经审核,本次应支付金额为2152614.66元,水电费及奖罚金额为114106.29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038508.37元”。庭审中,浩鹏公司、**公司均确认被扣除的25%的费用包含10%的防水质保预留金及15%的维修预留金。浩鹏公司***电费及奖罚金额为114106.29元中包含了因现场维修导致业主无法入住并产生物业管理费赔付金额为95662.3235元,系因案涉工程3栋业主无法入住所产生的赔付费用,与其施工范围无涉。**公司则认为上述114106.29元为2栋及3栋所发生的维修扣款,但其无法区分2栋及3栋的具体数额。 一审庭审中,浩鹏公司、**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从2019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保修期现已届满,质保金总额为1329208.9元,**公司已***公司支付质保金585985.05元。浩鹏公司陈述,案涉楼盘3栋未向业主单位即融方公司确认维修扣款,故**公司无法向融方公司申请退回质保金,**公司应督促3栋的施工方进行维修扣款确认后进行质保金退还,而不是扣留应付给我方的质保金。 为证明第三方维修扣款为73255.58元,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1.维修扣款明细;2.微信聊天记录;3.融方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珠江***项目2-3栋**室内精装合同质保金,工程款第十六期支付情况说明:本次申请金额需扣除10%质保金内的防水质保金,当时因春节临近,具体维修相关扣款未明确,暂按15%质保金进行扣除,合并为25%质保金扣款(具体可参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十六期)。2022年3月**2栋负责人**、***同我客关部门进行核对2号楼维修扣款相关事宜。经双方确认,以上第十三期客关审核清单汇总表为2栋**产生的扣款,金额为79255.58元。该金额为工程款第十六期暂按15%质保金金额内占用部分,其余为3号楼维修扣款)。”浩鹏公司陈述上述《情况说明》为融方公司客关部工作人员**出具,部门负责人***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可证明业主单位即融方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第三方维修扣款的金额为73255.58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没有业主方的公章,此外该情况说明回避了第16期资金申请中扣除水电费及奖罚金额114106.29元中应该由2栋和3栋分摊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浩鹏公司、**公司所订立的《珠江***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浩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于2019年7月2日通过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公司应于保修期满的2021年7月4日后的30日内,即2021年8月3日前***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浩鹏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质保金数额问题。首先,**公司已支付的质保金585985.05元、《补充协议》约定的10%管理费即132920.89元均应予扣除。其次,融方公司扣留的10%防水质保预留金132920.89元,浩鹏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公司抗辩称融方公司扣留的15%维修预留金应予扣除,且第三方维修扣款应为83520.03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维修预留金是为保证工程维修的正常推进,现浩鹏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为73255.58元,业主单位融方公司对此亦进行了确认,现**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16期)》中所载内容,“水电费及奖罚金额114106.29元”并未包含在融方公司扣留的15%维修预留**,该114106.29元显然不属于实际产生的第三方维修扣款,故一审法院对浩鹏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对于**公司称浩鹏公司未按其指令进行维修、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双倍从质保金内扣除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数额应为398126.49元【1329208.9元(质保金总额)-1329208.9元x10%(**公司应收管理费)-1329208.9元x10%(融方公司扣留的防水质保预留金)-79255.58元(第三方维修扣款)-585985.05元(**公司已支付的质保金)】。 关于利息问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浩鹏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公司应于2021年8月3日前***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质保金,故利息应于2021年8月3日开始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浩鹏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浩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浩鹏公司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98126.49元及利息(利息以质保金398126.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本案受理***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公司迳付给浩鹏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业主方暂扣的25%***至今没有收到,且双方关于维修扣款金额一直有争议,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据此主张无需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一审期间均确认扣除的25%的费用包含10%防水质保预留金,且浩鹏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也据此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故暂扣防水质保预留金。其次,浩鹏公司一审已经补充提交融方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第三方维修扣款金额。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21年8月3日开始计算,而浩鹏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已经对利息作出让步。因此,**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以质保金398126.49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98126.49元及利息(利息以质保金398126.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不予退回,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迳付给被上诉人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