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浩某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洪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3民初5334号 原告:深圳市浩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9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浩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x公司)与被告深圳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石某,被告洪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质保金411418.5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利息23119.47元(按2022年12月公布的LPR4.3%的1.5倍,以2022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府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分包范围为:某某府项目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专项管理费调整为项目造价的10%;该项目于2019年7月3日竣工交付,保修期为2019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结算价为26584178.01元,质保金为1329208.9元,依据案涉项目发包人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16期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批注意见:为确保后期维修正常推进,需扣留本次申请金额25%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同某某公司商议同意将质保金的10%作为防水工程质保金。时间为5年,到期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其余15%为已发生的维修整改费用,需要2022年春节后同某某公司客关部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应收款项为1329208.9x90%=1196288.01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管理费为10%,扣除被告管理费后原告应收款为1076659.21元。某某公司客关部扣2、3楼维修扣款为2870152.88x15%=430522.93元,在春节前由于时间紧迫按2、3号楼各50%扣款,即原告扣款暂按215261.47元计算。2022年3-8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同某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落实原告扣款应为79255.58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应收款为1076659.21-79255.58=997403.63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收到585985.05元;被告尚欠411418.5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欠付款项事宜,被告均未予以实质性回应和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x公司辩称:我司欠付质保金金额应为236062.93元,计算方式为【1329208.9元(原告应得全部质保金金额)x75%(业主融方置业公司扣留25%费用)-83520.03元(2栋维修费及水电费扣款)】x90%(扣除10%管理费)-585985.05元(我方已付金额)。我方申请的2870152.88元是案涉项目2-3栋的保证金总金额。业主某某公司审批时,扣留了25%预留款项,其中包含10%防水预留质保金及15%维修预留金,我方认为该25%款项应从应付金额中扣除。业主某某公司还扣除了水电费及奖罚金额114106.29元,实际支付到我司金额为2038508.37元。质保金的支付与实际以进度款形式支付,最后一期即第十六期款项我方确认收到2038508.37元,具体支付至原告的质保金按照我方上述列出的公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劳务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某某府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府项目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用工,合同金额暂定为15494979.39元。11.11承包人应根据约定按时支付劳务人工程进度款,不得无故拖延和不支付,承包人和劳务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除按照工程质量争议程序解决外,对于其中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应及时支付。12.10劳务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支付或不支付,劳务人可要求承包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18.4质量缺陷保修金。(1)结算金额剩余的5%作为本合同分包范围工程的质量缺陷保修金。质量缺陷保修金期限同质量缺陷保修责任期,与主合同规定一致。(2)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维修费用,承包人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质量缺陷保修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2.1质量缺陷保修期自本合同分包范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22.2质量缺陷保修责任是指劳务人对其施工的本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质量承担质量维修义务,维修费用由劳务人承担,期限同质量缺陷保修期。22.3劳务人应根据承包人的指令或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如劳务人未按照指令或通知规定履行维修义务,承包人可另行安排施工作业队伍履行维修工作,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双倍从质量缺陷保修金内扣除。26.2承包人不按时支付劳务人工程款,除承担延迟支付利息,应向劳务人承担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26.4(2)因劳务人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除修复和返工外,劳务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2019年3月20日,原告(劳务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专项管理费调整为项目造价的10%,从第八期进度款起,甲方暂收3%专项管理费后付至乙方相应款项,直到专项管理费均值达到10%再按10%收取。进度款付款时间为业主方付款至甲方账户,甲方在3-6个工作日内必须付至乙方账户。甲方已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362250元,甲方将补开财务收据给乙方,在业主方退还保证金后(以2#楼业主方实际退款金额为准返还),甲方在3-6个工作日内退还至乙方账户。 2021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甲方,案涉项目发包人)与洪x公司(乙方)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名称某某府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72459077.81元;(2)增减金额-15056020.17元;(3)结算金额57403057.64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2870152.88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某某府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保修期从2019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乙方圆满履行完毕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某某府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第33条第33.5款之规定发还。 2022年1月,洪x公司向某某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16期)》,申请支付第16期项目款2870152.88元。某某公司项目部及HSE部意见“依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本次申请金额与系统可支付金额不符,另因现场渗漏问题时有新增,为确保后期维修的正常推进,需扣留本次申请金额25%的费用。另:因现场维修导致业主无法入住并产生物业管理费赔付金额为95662.3235元,需预留扣除”,***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在该表末尾处记载“经审核,本次应支付金额为2152614.66元,水电费及奖罚金额为114106.29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038508.3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扣除的25%的费用包含10%的防水质保预留金及15%的维修预留金。原告陈述水电费及奖罚金额为114106.29元中包含了因现场维修导致业主无法入住并产生物业管理费赔付金额为95662.3235元,系因案涉工程3栋业主无法入住所产生的赔付费用,与其施工范围无涉。被告则认为上述114106.29元为2栋及3栋所发生的维修扣款,但其无法区分2栋及3栋的具体数额。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从2019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保修期现已届满,质保金总额为132920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85985.05元。原告陈述,案涉楼盘3栋未向业主单位即某某公司确认维修扣款,故洪x公司无法向某某公司申请退回质保金,洪x公司应督促3栋的施工方进行维修扣款确认后进行质保金退还,而不是扣留应付给我方的质保金。 为证明第三方维修扣款为73255.58元,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维修扣款明细;2.微信聊天记录;3.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某某府项目2-3栋洪涛室内精装合同质保金,工程款第十六期支付情况说明:本次申请金额需扣除10%质保金内的防水质保金,当时因春节临近,具体维修相关扣款未明确,暂按15%质保金进行扣除,合并为25%质保金扣款(具体可参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十六期)。2022年3月洪x2栋负责人曾某、***同我客关部门进行核对2号楼维修扣款相关事宜。经双方确认,以上第十三期客关审核清单汇总表为2栋洪x产生的扣款,金额为79255.58元。该金额为工程款第十六期暂按15%质保金金额内占用部分,其余为3号楼维修扣款)。”原告陈述上述《情况说明》为某某公司客关部工作人员***出具,部门负责人***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可证明业主单位即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第三方维修扣款的金额为73255.5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没有业主方的公章,此外该情况说明回避了第16期资金申请中扣除水电费及奖罚金额114106.29元中应该由2栋和3栋分摊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某某府项目1-3#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于2019年7月2日通过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的2021年7月4日后的30日内,即2021年8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质保金数额问题。首先,被告已支付的质保金585985.05元、《补充协议》约定的10%管理费即132920.89元均应予扣除。其次,某某公司扣留的10%防水质保预留金132920.89元,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扣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抗辩称某某公司扣留的15%维修预留金应予扣除,且第三方维修扣款应为83520.03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维修预留金是为保证工程维修的正常推进,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为73255.58元,业主单位某某公司对此亦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16期)》中所载内容,“水电费及奖罚金额114106.29元”并未包含在某某公司扣留的15%维修预留金中,该114106.29元显然不属于实际产生的第三方维修扣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被告称原告未按其指令进行维修、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双倍从质保金内扣除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数额应为398126.49元【1329208.9元(质保金总额)-1329208.9元x10%(被告应收管理费)-1329208.9元x10%(某某公司扣留的防水质保预留金)-79255.58元(第三方维修扣款)-585985.05元(被告已支付的质保金)】。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应于2021年8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质保金,故利息应于2021年8月3日开始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洪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浩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98126.49元及利息(利息以质保金398126.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9元,由原告深圳市浩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深圳洪某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