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6民初11218号
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D座低区1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RGW4G。
法定代表人郑协坤。
委托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南环路107国道康达尔工业园第1栋F008(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7348M。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
委托代理人姚舜,广东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坤、被告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4日,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180524001】,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第2项费用负担部分:“乙方(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表中单价包含材料费、税费……等全部费用”;第四条(合同及付款方式)第1项:“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0%,每次出货前甲方派人来工厂验收石材,签字确认数量以及货款,乙方拿签收单申请进度款。最后一批石材工厂验收合格出货前付全款的90%,石材验收完毕付全款的7%,质保金3%期限为一年”;第四条第3项:“本合同数量及金额均为暂定,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数量。最终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实际出货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弘业公司一直按被告供货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其中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因短期资金紧缺,弘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自然人向被告指定员工的私人账户垫付人民币60万元。而后,弘业公司为规范处理上述私账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让被告开具发票,经双方同意,弘业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支付进度时,一次性支付120万元,被告承诺逐步返还上述垫付的60万元。但是,被告在超额收取货款后,直至全部石材供货完毕之日(2018年8月19日),仅返还弘业公司15万元款项,且拒不向弘业公司全额开具合同结算总额2058684元的发票,已明显构成违约。另外,按本合同项下最终的出货数额2058684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后(一年后支付),被告方目前应收货款仅为1996923.5元,而弘业公司已付款项合计达238128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垫付款项15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弘业公司返还2343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多付货款及要求被告全额开票,均未得以解决。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已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付货款人民币234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4月19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60万元支付给蔡少锐个人,应当追加蔡少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二、被告方收到的原告所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781280元,并没有多收取原告的货款。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支付货款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方意识到期间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已经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报案,并且宝安公安分局已于2019年5月28日正式立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待刑事案件有生效的结论后再审理本案。四、关于原告所补充的理由部分,蔡少锐没有任何权限收取款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任何地方与蔡少锐有关,且合同中明确注明了被告的收款账户,因此不属于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石材,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0%,每次出货前甲方(原告方)派人来工厂验收石材,签字确认数量以及货款,乙方(被告方)拿签收单申请进度款。最后一批石材工厂验收合格出货前付全款的90%,石材验收完毕付全款的7%,质保金3%期限为一年”。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货款2058684元,到期应付款1996923元,被告通过公账共收到原告货款1781280元,2018年7月18日至25日期间,原告委托案外第三人张如满向被告员工蔡少锐先后分四笔转账共计600000元,备注为国速石材进度款,7月20日至25日期间,案外第三人颜冬晴(蔡少锐关系人)向被告财务徐利分八笔转账共计400000元,7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第三人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账转账石材款1200000元,7月26日至27日,徐利向颜冬晴分三笔转账共计400000元,7月27日颜冬晴向张如满转账150000元。
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对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涉案嫌疑人为蔡少锐,案件编号为A4403066500002019056123,受案号为深宝公(上南)受案字[2019]33631号。
以上事实有《石材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养老保险清单、员工入职表、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立案告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主张蔡少锐通过私账收取原告垫付款600000元后,又通过其关系人颜冬晴以原告公司财务的名义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在被告公司原路返还400000元后,颜冬晴再向原告的委托付款人转账150000元,从中私吞450000元,现公安机关已对蔡少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该案所涉法律事实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故本院不应进行审理,而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1.24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