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9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协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广东法迈(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弘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二、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仅存在经济纠纷关系,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法继续审理。首先,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显属经济纠纷,双方均不持异议。弘业公司认为:双方均不是经济犯罪的嫌疑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洋公司与案外人(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合谋串通的欺诈弘业公司的情形。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显属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解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将没有犯罪嫌疑的双方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实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弘业公司依海洋公司方的项目经理(案外人蔡X锐)的指示,将垫付货款分四笔、共60万元转账其账户后,弘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己履行完毕。而后,海洋公司方的货款被案外人蔡X锐通过其关系人颜某以欺骗海洋公司财务人员徐和利的方式,私吞货款,海洋公司方经理蔡X锐的行为己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可知,海洋公司经理蔡X锐侵占海洋公司公司财产的经济犯罪行为,与弘业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明显不具备同一性,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仅仅存在牵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后,一审裁定导致弘业公司失去救济,海洋公司则从中获取双重利益。海洋公司方作为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刑事立案,案外人蔡X锐被追究职务侵占犯罪,其违法犯罪所得,即案涉45万元被追讨后,亦应是责令向受害人(海洋公司方)退赔,同时,海洋公司方拒绝退还本案多收货款,则明显构成双重获利。相反,弘业公司方非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若民事纠纷被驳回,则彻底失去救济途径,一审裁定明显有误。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裁定第4页第四段认定的事实有误,弘业公司提出海洋公司方经理蔡X锐代收垫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明确海洋公司方蔡X锐利用其女友颜冬晴账户侵占海洋公司款项的行为完全是海洋公司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弘业公司方无关,详见《关于海洋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的意见》,据此,弘业公司方从未提出款项到达蔡X锐后,经蔡X锐女友骗取海洋公司财务、私吞45万元的主张!弘业公司方事前根本不知情!弘业公司是根据海洋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书》以及海洋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才知悉一审裁定载明的款项流转过程。弘业公司提交海洋公司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书》作为弘业公司方证据,仅仅是用以证实:海洋公司方财务是允许私账收取货款的事实,并知悉我方已付款;海洋公司方的财物被职务侵占是其内部行为,与我方无关。综上,一审裁定的部分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三、海洋公司方员工蔡X锐代收垫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表见代理,海洋公司应对弘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与案外人蔡X锐的经济犯罪存在牵连,海洋公司方以案外人蔡X锐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书》,弘业公司方亦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意见,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皴告员工蔡X锐代收垫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表见代理,案件事实已清楚,海洋公司员工蔡X锐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中止审理。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简要如下:1.蔡X锐作为海洋公司海洋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其行为应当是代表海洋公司之行为,弘业公司已提交深圳市国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外人的职务关系。2.根据合同履行情形,从《合同交付统计及退款结算表》的物流与资金流可清晰看出,弘业公司方是分批垫付货款的,而每次垫付完成后,海洋公司才发货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顺序,弘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3.根据海洋公司提供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以及海洋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海洋公司方财务也是知悉垫付货款的事实的,只是海洋公司方财务人员被案外人所欺骗,这完全是海洋公司方的内部问题,不影响海洋公司方已收取垫付货款并发货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海洋公司方承担经济责任。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主张。
上诉人弘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洋公司立即向弘业公司返还多付货款人民币234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海洋公司向弘业公司提供石材,弘业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0%,每次出货前甲方(弘业公司方)派人来工厂验收石材,签字确认数量以及货款,乙方(海洋公司方)拿签收单申请进度款。最后一批石材工厂验收合格出货前付全款的90%,石材验收完毕付全款的7%,质保金3%期限为一年”。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货款2058684元,到期应付款1996923元,海洋公司通过公账共收到弘业公司货款1781280元,2018年7月18日至25日期间,弘业公司委托案外第三人张如满向海洋公司员工蔡X锐先后分四笔转账共计600000元,备注为国速石材进度款,7月20日至25日期间,案外第三人颜冬晴(蔡X锐关系人)向海洋公司财务徐利分八笔转账共计400000元,7月26日,弘业公司通过案外第三人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海洋公司公账转账石材款1200000元,7月26日至27日,徐利向颜冬晴分三笔转账共计400000元,7月27日颜冬晴向张如满转账150000元。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对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涉案嫌疑人为蔡X锐,案件编号为A4403066500002019056XXX,受案号为深宝公(上南)受案字[2019]33XXX号。以上事实有《石材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养老保险清单、员工入职表、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立案告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弘业公司主张蔡X锐通过私账收取弘业公司垫付款600000元后,又通过其关系人颜冬晴以弘业公司公司财务的名义向海洋公司转账400000元,在海洋公司公司原路返还400000元后,颜冬晴再向弘业公司的委托付款人转账150000元,从中私吞450000元,现公安机关已对蔡X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该案所涉法律事实与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故一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而应裁定驳回弘业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1.24元依法予以退回。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对蔡X锐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立案侦查,但蔡X锐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弘业公司和海洋公司,蔡X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一审以蔡X锐所涉犯罪事实与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为由,裁定驳回弘业公司的起诉,明显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2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