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190号
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低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RGW4G。
法定代表人:郑协坤。
委托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南环路107国道康达尔工业园第**F008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7348M。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
委托代理人:姚舜,广东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付货款人民币234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蔡少锐的款项是多支付的货款不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尚欠被告277404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请: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7404元;2.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石材。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0%,每次出货前甲方(原告方)派人来工厂验收石材,签字确认数量以及货款,乙方(被告方)拿签收单申请进度款。最后一批石材工厂验收合格出货前付全款的90%,石材验收完毕付全款的7%,质保金3%期限为一年”。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货款2058684元,到期应付款1996923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公账共收到原告货款1781280元,2018年7月18日至25日期间,原告委托案外第三人张如满向被告员工蔡少锐先后分四笔转账共计600000元,备注为国速石材进度款,2018年7月20日至25日期间,案外第三人颜冬晴(蔡少锐关系人)向被告财务徐利分八笔转账共计4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第三人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账转账石材款1200000元,2018年7月26日至27日,徐利向颜冬晴分三笔转账共计400000元,7月27日颜冬晴向张如满转账150000元。
另查,2019年1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上南派出所向被告员工徐利询问关于蔡少锐的相关问题,询问笔录显示:徐利对相关情况回复如“我们公司整个财务运转是我在负责的。因为涉及到增值税开票,一般情况下我们收款都是对公转账。我们公司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跟国速地产项目的施工方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货款2151505.7元,按照供货进度分批向弘业建设收取货款。我们公司把这份合同交给业务员蔡少锐去跟单,就是负责整个交易过程。因为当时弘业建设对公账户上没有钱,蔡少锐就问我能不能跟对方公司沟通,让弘业建设先私账,然后等弘业建设对公账户有钱后再对公转账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再把前期对私账户上的钱转回给弘业建设对私账户。我当时说可以,因为之前也出现过这种对公账户上没钱的情况,基于促成交易和货款安全考虑,我们也允许这样操作,但我们有要求,业务员不能收取客户的货款,货款必须打入我们指定账户(一般都是我们个人账户或者是老板的个人账户),但后面我们在跟弘业建设对账的时候,发现蔡少锐当时使用自己的账户收取了弘业建设的货款60万元,而后通过一个户主叫‘颜冬晴’的账户转给我们公司40万。弘业建设在2018年7月26日通过对公账户‘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我们公司对公账户120万,当天蔡少锐就催促我赶紧把之前对私账户的40万退回给客户。催了我好几次。我在7月26日通过两笔各5万共10万,7月27日一笔30万,合计把之前对私账户收取到的40万原路退回了‘颜冬晴’的账户。也是后面跟弘业建设对账时才发现,弘业建设对私账户只收了15万退款。在后面我们公司就报警了”。上南派出所询问被告员工徐利“蔡少锐侵占了你们公司多少钱”,被告员工徐利回复“总共45万元。其中在接收弘业建设60万元后他只给我们公司40万,在我们公司退回给弘业建设40万的时候,他只给弘业建设退回了15万,合计45万”。
以上事实有《石材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养老保险清单、员工入职表、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立案告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在双方交易过程,因货款问题产生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为原告向根据被告员工指示支付的60万元是否为货款。
关于60万元是否为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蔡少锐系被告员工,原被告在本次交易的过程中,一直系被告员工蔡少锐负责,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员工蔡少锐系被告的有权代理人。其次,根据被告员工徐利在上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回答,表示被告允许原告私账转账,至于转账的账户,系被告内部规定,被告未将该内部规定告知原告,原告可以依据被告员工蔡少锐的指示转账。最后,在上南派出所询问被告员工徐利“蔡少锐侵占了你们公司多少钱”时,被告员工徐利回复“总共45万元”,说明被告认可蔡少锐收取的60万。综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员工转账的60万系货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双方交易金额为2058684元,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231280元(1781280元+600000元-150000元),原告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双方交易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中合理部分即172596元(2231280元-20586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员工转私账过程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3%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付被告货款中应扣除3%的质保金,由于质保期为1年,现在质保期已过,故原告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前文已经论述,被告产品已经过质保期限,原告已到支付期限,具体金额因原告已经支付,故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259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市海洋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1.24元,由原告承担664.4元,被告承担1766.84元;反诉受理费2730.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发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航(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