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6民再2号
抗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黄牛蹄乡黄牛蹄村。
法定代表人:申红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淑芹,长治市潞城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人民北路31号银轩酒店A栋502B。
法定代表人:艾文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晋04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9]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长治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长治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民抗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慧丽、张凯出庭。申诉人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苗淑芹,被申诉人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华旭公司与丹诚公司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既未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也未正常并网使用,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支付全部价款,违反法律规定。
申诉人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无效。被申诉人华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安装工程,申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
被申诉人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是真实有效,光伏发电性质属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不属于电力式安装,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属于机电安装工程,原告具备机电安装以及要求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条件和资质。2、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将一二期的材料到场,并施工完毕,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万元。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4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每延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千分之七的违约金);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黄牛蹄村(丹诚公司绿丰源种养殖示范园内)的“新建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段施工,将第一期100KW、第二期100KW的材料到场,并于2017年11月18日将第一期100KW、第二期100KW施工完成(到箱变并网点完工,高压部分由被告完成)。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约定:第一期和第二期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万元。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原审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编号为GF2017072801号《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黄牛蹄村(丹诚公司绿丰源种养殖示范园内)。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四、工程款支付方式2、由于分段施工,第一期做100KW,材料到场,乙方开始施工,一周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一期100KW完工(到箱变并网点视为完工,高压部分由甲方完成);甲方于5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预留13万元,同时开始下一期工程。4、第二期做100KW,材料到场,乙方开始施工,一周内甲方付乙方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乙方开始施工,第二期100KW完工(到箱变并网点视为完工,高压部分由甲方完成);甲方于5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预留13万元,同时开始下一期工程。依次类推到第六期完成。7、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书15天内到货安装,乙方应当配合现场进度进行安装,以上费用含小范围变化,不额外计取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安全生产、违约责任、工程保修、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通知单,载明“有你单位负责施工的现场已达到三通一平等条件,现将你单位施工区域内的现场移交你方,望你单位积极准备施工,并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保护措施,保障生产正常进行。”2017年9月14日、9月25日光伏组件、原材料等陆续进场。2017年12月29日被告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潞城市供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30118002号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C类),约定被告拥有、管理、运行和维护发电容量为0.1兆瓦的光伏项目,且最大用电容量为100千瓦。2017年12月被告将已完成建设的100KW光伏设备完成了并网。
另查明,从施工开始到第二期工程完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括:光伏发电、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风能、生物能等新型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上门安装与维修;机电设备、家用电器、空调、及水处理净化设备的工程设计、销售、上门安装与维修;国内贸易。……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分段施工完成了《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40000元。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材料款的主张,原告既未提供第三期材料的明细,也未提供相应价格,对其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保障。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七的违约金。本院原审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也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等违约情形,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行政许可证的意见,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要求原告应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资质类别及等级一栏载明,原告拥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光伏发电、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空调……生物能等新型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上门安装与维修,机电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等。综合原告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机电设备的安装,并约定到箱变并网点视为完工等情形,原告具备相应资质,且未超出营业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80000元的主张,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具体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00元,并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反诉费5800元,共计19960元,由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是否需要被申诉人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同一审一致。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国家电网办(2013)1781号】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长治供电分公司文件以及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函等证据。被申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光伏发电、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空调……生物能等新型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上门安装与维修……。(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分布式发电项目是一种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本体工程建成后,向电网企业提出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电网企业指导和配合项目单位开展并网运行调试和验收。电网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电网接入和并网运行验收办法”,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国家电网办(2013)1781号】关于做好分布式电源并网服务工作的意见,要求施工单位应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综上,被申诉人经营的非一般经营项目,而是须经许可批准的项目,非被申诉人称的机电设备安装项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诉人同申诉人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违反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抗诉机关认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被申诉人分段施工完成了《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后,申诉人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4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七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是被申诉人也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等违约情形,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被申诉人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关于申诉人辩解被申诉人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行政许可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要求被申诉人应具备相应资质,故对申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晋04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和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予以解除。
三、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00元,并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亮
人民陪审员 杨晚平
人民陪审员 苗丽枝
二0二0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钰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