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269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北环路北建安集团工业厂房实验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70344E。
法定代表人:史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辉,男,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岗位:箱涵维修工。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及受伤时间:2019年10月10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9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20)030002995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0年12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20】第1207970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该鉴定结论已生效。
七、月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加班费(加班费另计算,加班费每小时40元),被告通过管理人员王道泽(微信名为“苍山溪水”)向余星全的配偶微信转账6000元,余星全的配偶将其中3000元转给原告的配偶,该3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借支的生活费。2019年12月18日,原告受工伤后,被告在扣除借支的3000元后支付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l0月10日期间正常上班时间剩余工资5850元。原告提交微信截图、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总额为8850元,折算原告的月工资为9833元,即原告—天工资300元。被告对微信截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850元。
本院认为,微信截图为电子证据,未经电子固化或公证程序,存在删减或修改的可能性,亦未能确认对话当事人的身份,且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银行流水,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分两笔支付原告合计5850元。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850元/月。
八、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停工留薪期内2019年12月3日以口头的方式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后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通知返岗工作,原告对此并不同意。因深福劳人仲案[2021]12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故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4月11日解除。原告提交了《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邮单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收到,但主张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前,被告有通知原告返岗,但其未返岗。
经查,深劳人仲案[2019]26162号案件开庭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裁决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现原告仅要求确认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载明“本人与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4月11日解除,请知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劳人仲案[2019]26162号案件开庭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原告主张其于仲裁开庭时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意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仲裁开庭当日,并非存续至仲裁裁决出具之日2020年4月13日,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深福劳人仲案[2021]12号据此认定截至上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持续,确有不妥。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时,必须使相关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4月1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
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705.17元(5850÷21.75×24+5850×5)。
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50元(5850×9)。
十一、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时间2019年10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共计19天。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期间为18天,属其自主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00×70%×18)。
十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聘用陪护工收费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配偶支付了19天的陪护费共计570元。本院认为,聘用陪护工收费单显示原告19天的陪护费共计57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配偶上述陪护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及受伤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后至发生工伤未满一个月,原告因工受伤,无法提供劳动、正常履职,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因原告受伤而中断,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期限应延后至原告康复上班,故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前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1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5850×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元(5850×2)。
十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就主张的事实举证,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5850×1)。
十六、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21]12号
十七、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09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163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497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64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66元;5、被告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6、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5035元;7、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0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998元;8、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66元。
十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705.17元;3、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95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09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163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497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64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66元;5、被告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6、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5035元;7、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0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998元;8、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3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705.17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三、被告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