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花园大厦B座32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惠,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洪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金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陆仕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结算后金宏公司曾多次要求陆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陆仕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金宏公司支付了工程税金人民币89,391元,属于陆仕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27日,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向陆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催讨工程款的短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民法总则生效时,金宏公司请求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金宏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陆仕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陆仕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支付税金的行为不属于履行《结算书》项下债务的行为;关于金宏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7日发送短信催告欠款的事实,认可证据中显示的收信人号码为当时陆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但对金宏公司曾发送短信的事实不予认可。故金宏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宏公司地坪施工质量不合格,陆仕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金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仕公司向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820,914.2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820,9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金宏公司、陆仕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金宏公司承接陆仕公司的系争工程,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工程金额为2,489,000元(不含税);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总金额30%合同款746,700元,金宏公司工材、人员进场施工支付总金额20%497,800元,工程完成总量70%时支付总金额30%746,700元,竣工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到实际工程总价97%2,414,330元,工程质保金为总款3%74,670元(保质期为1年,以验收日时起),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
2013年4月24日,系争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
2014年5月11日,金宏公司向陆仕公司出具《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金宏公司于2012年承接陆仕公司的系争工程总价为3,080,914.20元,陆仕公司已经支付金宏公司155万元,还剩1,530,914.20元,要求陆仕公司支付。陆仕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同日在《结算单》上写明:一、暂付地板工程40万元;二、总工程款折让25万元;三、先行付(排)款90万元;四、待地板完工支付尾款;五、老(若)地板无法验收须退回40万元预付工程款。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少宏同日在《结算单》上注明“收到款后再施工”。
随后陆仕公司陆续向金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2016年12月27日,金宏公司向陆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讨剩余工程款820,914.20元。2019年1月3日,金宏公司短信联系陆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未接到陆仕公司维修地面的通知及陆仕公司的欠账未付清。陆仕公司至今未付清金宏公司的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宏公司、陆仕公司在《结算单》上未明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金宏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结算单》出具之日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金宏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届满,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金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5月11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金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陆仕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5元,减半收取计6,747.50元,由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宏公司提供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陆仕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金宏公司支付了工程税金89,391元,并要求金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陆仕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及支付税金、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对账单能够证明陆仕公司向金宏公司支付税金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指令被上诉人陆仕公司提供其实际履行中支付《结算单》项下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陆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收款人为金宏公司,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存根;2.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摘要为“XX厂装修工程款”,金额为15万元的记账凭证;3.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摘要为“XX厂装修工程款”,金额为16万元的记账凭证以及相应付款凭证。经质证,金宏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诉讼时效应于当日重新起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陆仕公司向金宏公司支付《结算单》项下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完工,在双方工作人员签署《上海陆仕工程结算单》中,陆仕公司表示对“工程数量无误,价格再议”,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未实际完成竣工验收程序。
2014年5月11日《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出具后,陆仕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月2日、4月16日,支付金宏公司工程欠款15万元、15万元、16万元(合计46万元)。同年5月8日,陆仕公司向金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税金89,391元。
另查明,上述《结算单》签署后,金宏公司未再进入标的房屋现场进行施工或维修。
一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陆仕公司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合同履行中,施工方金宏公司已于2013年4月24日完成施工,双方验收中对施工量予以确认,但对工程质量发包方陆仕公司有异议,工程价款亦未确定,尽管该工程实际交付后者,应视为该工程交付中施工方未全部完成施工质量义务。为完成本案工程结算,双方2014年5月11日签署《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明确了款项支付义务,该文件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部分应属双方结算合意,具备法律效力。
本案法庭关注有二,一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之工程款债权时效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上诉人金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陆仕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陆仕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尚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年5月8日又向金宏公司支付工程税金,亦属陆仕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27日,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向陆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催讨工程款的短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此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届满,应适用民法总则颁定之三年时效,上诉人金宏公司本案一审告诉之2018年4月10日尚处合法诉讼时效期内,原判本案工程款债权超逾诉讼时效之判断错误,应予改正。
其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债权金额的确定问题。《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中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折让”部分等并无异议,唯对地板工程款40万元确定为“暂付”,“若地板无法验收须退回40万元预付工程款”。查该部地板维修施工其后实际未进行,所谓验收亦未履行,该40万元工程量显然不能认为符合双方约定之结算、付款条件,亦不能认为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构成已完成、合法工程量,该款依法不能构成应结算工程欠款,应予扣除,余者确定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主张,查双方工程在《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签署前业已交付,除地板工程(40万元)外并无异议。如无相反约定发包人依法应即具备付款义务,上述总结算单明确约定“先行排款90万”已承诺即时付款义务。本案核定欠款亦在此范围内,陆仕公司应依法计付法定利息。
由是,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232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0,914.20元及利息(以420,914.2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7.50元,由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7.50元,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5元,由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5元,由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