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磊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761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光社区龙珠三路光前村内A3栋综合楼502。
法定代表人:刘武青,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芳,北京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9576号关于第48993408号“**建设JINLEI CONSTRUCT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8993408。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8352226。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31299586。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石料、建筑灰浆、瓷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建设JINLEI CONSTRUCTION”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JIN LEI”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智涛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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