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0581号
原告: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塘头大道196号宝安中小企业孵化中心A座8楼811-816。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负责注销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7379元(按被告利用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承揽业务所签合同总金额1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分公司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温岭市方的分公司“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出资方式为乙方单独出资设立分公司,甲方无出资;合作区域范围浙江省温岭市;合作时间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2、甲方有权对乙方设立和运营的分公司业务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甲方负责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给乙方(甲方的委托书、任职文件、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公司证书、人员证书、产品检测报告证书等文件资料),及时配合乙方投标、签订合同、盖章,以便乙方办理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手续和开展经营活动;3、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分公司手续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乙方每次签订合同,必须给总公司一份合同原件进行留档备案,总公司对有备案的合同,如出现经济纠纷,将按照公司法承担总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对于乙方没有给总公司留档备案的合同,总公司不但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还要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使用分公司手续签订的合同,所需要的灯具产品必须向甲方采购,甲方承诺给乙方的产品同等质量价格不高于市场价的10%;5、乙方担任甲方的分公司负责人,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经营分公司;乙方利用甲方手续签订的合同,有义务负责合同工程款产生的一切税费,乙方有义务把分公司合同原件寄总公司备案留档,并按合同采购甲方灯具产品;6、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立即终止:……(3)乙方严重违反协议规定,隐瞒所签合同,不在甲方备案、不采购甲方产品,经甲方发现的……协议终止或到期终止后没有续签的,乙方须处理分公司在协议期内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7、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对方损失的,必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经查,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
原告提交三份在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以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照明工程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将所签合同原件交原告留档备案以及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被告立即注销分公司,并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
被告确认上述三份工程合同未经留档备案的事实,但辩称上述三份合同均已解除,三个项目约定的灯具品牌系由客户指定,未给总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总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售后服务也跟不上,给被告造成损失。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已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以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照明工程合同原件交原告留档备案以及向原告采购灯具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的诉请。首先,《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本案中,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原告如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应经原告公司作出决议并由原告负责注销事宜,原告诉请被告负责注销该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双方未对违约赔偿金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2373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亮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违约补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原告负担123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涵(兼)
书记员 施 丽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