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1104B。
法定代表人:卢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明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虽对上诉人的部分诉求予以了支持,但在大部分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仍存在错误。明诚公司对(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长劳鉴201903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处于诉讼期间的情况下,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杨某在受伤一事中自身存有的过失只字未提,未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另杨某所受伤甚轻,仅住院10天随即出院,其出院后即外出务工,有固定收入。同时,杨某通过一审判决又可得到一笔不菲的补助金,这明显与“对所受工伤人员给予适当、对等赔偿”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亦有悖于公正。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杨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杨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依据。一审以依据职权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为依据依法作出的裁判合法有效。二、杨某在明诚公司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经杨某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并经行政判决确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某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明诚公司认为工伤决定书在行政诉讼阶段,在此期间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诚公司认为杨某自身应承担责任,以及杨某得到补助金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是对法律的曲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诚公司无须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922元;2.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天心区项目工程系明诚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0月23日,明诚公司与案外人王文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约定由明诚公司将长沙市天心区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文强施工。后案外人王文强于2018年5月26日雇请杨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29日,杨某在工地8栋负二层装模时,左手不慎被手电锯锯伤,随后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1.第一骨间肌断裂;2.拇指伸指肌腱断裂;3.第一掌骨骨折;4.神经、血管、关节囊损伤;并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出院后,杨某又分别至湘乡市中医医院、湘乡市育塅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80.56元。2018年12月2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构成工伤。2019年3月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903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杨某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和检查费272元。后杨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诚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80.56元、鉴定费272元、营养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304号《裁决书》,裁决明诚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272元、交通费300元,并驳回杨某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明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同时,因杨某也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2019)湘0103民初12062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在明诚公司承建的长沙市天心区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杨某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明诚公司将长沙市天心区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文强,杨某系案外人王文强雇请从事木工,明诚公司、杨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案外人王文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故明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案外人王文革、明诚公司均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明诚公司承担。杨某要求明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且因明诚公司、杨某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杨某受伤前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其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予以计算;对杨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结合杨某伤残等级、病例资料,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住院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杨某因伤住院10天,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需一人护理,但杨某未能提交有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支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折算日工资标准为140元/日;对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认为为10元/日;对杨某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2元,结合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为380.56元;对杨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明诚公司应向杨某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月×7个月=38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5500元/月×3个月=16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6.护理费:140元/天×10天=1400元;7.鉴定费272元;8.医疗费:380.56元。以上费用共计123152.56元。因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2019)湘0103民初12062号杨某诉明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作出处理意见,故本案不作重复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须向杨某支付交通费300元;二、驳回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明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已在另案(2020)湘01民终6840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其具体权利义务按(2020)湘01民终6840号判决书执行,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