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1104B。
法定代表人:卢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葵星,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葵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葵星对明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杨葵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明诚公司对(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长劳鉴201903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杨葵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处于诉讼期间的情况下,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护理、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等事项的认定脱离案件本身、不切合客观实际,在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护理是否必需、护理费标准等方面明显偏袒杨葵星。二、一审判决对杨葵星在受伤一事中自身存有的过失只字未提,未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另杨葵星所受伤甚轻,仅住院10天随即出院,其出院后即外出务工,有固定收入。同时,杨葵星通过一审判决又可得到一笔不菲的补助金,这明显与“对所受工伤人员给予适当、对等赔偿”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亦有悖于公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存有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葵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杨葵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杨葵星的各项损失及计算依据。一审以依据职权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为依据依法作出的裁判合法有效。二、杨葵星在明诚公司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经杨葵星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杨葵星受伤为工伤,并经行政判决确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葵星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明诚公司认为工伤决定书在行政诉讼阶段,在此期间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诚公司认为杨葵星自身应承担责任,以及杨葵星得到补助金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是对法律的曲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杨葵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诚公司向杨葵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2、判令明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3、判令明诚公司向杨葵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4、判令明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000元;5、判令明诚公司向杨葵星支付其他项目费用6853元(医疗费380.56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及检查费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天心区旭辉华宇时代花园项目工程系明诚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0月23日,明诚公司与案外人王文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约定由明诚公司将长沙市天心区旭辉华宇时代花园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文强施工。后案外人王文强于2018年5月26日雇请杨葵星长沙市天心区旭辉华宇时代花园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29日,杨葵星在工地8栋负二层装模时,左手不慎被手电锯锯伤,随后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1、第一骨间肌断裂;2、拇指伸指肌腱断裂;3、第一掌骨骨折;4、神经、血管、关节囊损伤;并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出院后,杨葵星又分别至湘乡市中医医院、湘乡市育塅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80.56元。2018年12月2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葵星构成工伤。2019年3月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9030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杨葵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杨葵星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和检查费272元。后杨葵星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诚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80.56元、鉴定费272元、营养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304号《裁决书》,裁决明诚公司向杨葵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272元、交通费300元,并驳回杨葵星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杨葵星诉至法院。同时,因明诚公司也不服该裁决,另案提起(2019)湘0103民初12060号劳动争议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葵星在明诚公司承建的长沙市天心区旭辉华宇时代花园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杨葵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明诚公司将长沙市天心区旭辉华宇时代花园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文强,杨葵星系案外人王文强雇请从事木工,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案外人王文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故明诚公司应当用工主体责任。而案外人王文革、明诚公司均未为杨葵星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明诚公司承担。现杨葵星要求明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予以支持,且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杨葵星受伤前工资标准,故参照杨葵星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予以计算;对杨葵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杨葵星伤残等级、病例资料,酌情认定杨葵星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住院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杨葵星因伤住院10天,结合其伤情,依法认定其需一人护理,但杨葵星未能提交有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支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折算日工资标准为140元/日;对杨葵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认为为10元/日;对杨葵星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2元,结合票据予以支持;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确认的医疗费为380.56元;对杨葵星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杨葵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明诚公司应向杨葵星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月×7个月=38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5500元/月×3个月=16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6、护理费:140元/天×10天=1400元;7、鉴定费272元;8、医疗费:380.56元。以上费用共计123152.5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葵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272元、医疗费380.56元,共计123152.56元;二、驳回杨葵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明诚公司、杨葵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经审查,明诚公司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长人社工伤认字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故明诚公司主张参照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等认定不当,经审查,一审根据杨葵星的伤残等级、病例资料等认定杨葵星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等并无不当,明诚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明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明诚公司主张杨葵星自身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
(二)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