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110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7272J。
法定代表人:卢良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61097758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其,男,瑶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开金,中方县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101100218。
上诉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元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诚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黄元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诚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受伤自己也有过错。
黄元其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明诚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842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5855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明诚建筑劳务公司承接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怀化市金时花园二期5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柳崇和。黄元其接受柳崇和的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19日,被告黄元其在怀化金时花园项目工地二期5号楼5层拆模板时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小指重物砸伤,末节指骨骨折、甲床挫裂伤、神经血管损伤,住院天数8天。2018年10月9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元其2018年4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时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对黄元其受伤的部位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0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变更怀人社工伤字[2018]846号用人单位的通知》,决定将2018年10月9日做出的黄元其受伤的《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变更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元其受伤后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由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2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黄元其因工负伤后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黄元其因鉴定花费体检费300元。2019年12月5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终1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黄元其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怀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变更通知,应确认违法,但对其效力予以保留。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怀化市2017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1元。另查明,黄元其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明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黄元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82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00元;二、明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黄元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56881元,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71元。经怀劳人仲字[2018]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明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黄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55元,合计139697元;2、驳回黄元其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原告明诚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元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终1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元其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怀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变更通知,应确认违法,但对其效力予以保留。因此,本案黄元其受伤后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黄元其的工资标准法院以2017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71元计算。黄元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80元),按10元/天标准计算,黄元其住院天数为8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5171元(5171元/月×1月=5171元),被告黄元其当庭陈述其受伤一个月后就开始从事新的工作,故认定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7元(5171元/月×7月=36197元),为被告7个月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黄元其在仲裁申请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即包含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解除劳动关系时,黄元其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并且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黄元其享有: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26元(5171元/月×6月=31026元),为被告6个月的工资。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6元(5171元/月×6月=31026元),为被告6个月的工资。以上1-6项合计为103800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黄元其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黄元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明诚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被告黄元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3800元。原告明诚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怀化市金时花园二期5号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柳崇和。黄元其接受柳崇和的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黄元其的工伤认定仅确定了黄元其受伤后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由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黄元其要求明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及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元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如上诉所请。经查,黄元其的工伤认定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黄元其受伤自己也有过错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失予以赔偿属于法定责任,不适用过错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俊
代理书记员  彭亚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