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699号
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1104B。
法定代表人卢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
委托代理人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霞。
委托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国辉,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邹佩,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眉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劳务公司)不服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人社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行为,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雷国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宁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周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贾慧,第三人雷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邹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明诚劳务公司系雷国辉用人单位,2018年7月21日下午5:30左右,雷国辉在明诚劳务公司承包的宁邦广场项目8#栋地下室移水泥泵车泵管过程中被掉落的泵管砸伤右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明诚劳务公司诉称,一、宁乡人社局作出和送达工伤决定书的法律程序违法,亦违反了行政公平、公开、公正三原则。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为工伤的依据仅为伤者雷国辉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已作实质内容上的查证,无从核实,工伤认定书中亦无文字标注。宁乡人社局未给予原告当面质证的机会,并剥夺了原告作为当事人所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此时距工伤决定书作出的时间已1个多月,明显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的规定。二、第三人雷国辉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二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存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了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宁乡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宁乡市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登记表;3.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EMS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
被告宁乡人社局辩称,一、宁乡人社局具有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4月,第三人雷国辉经人介绍到中建五局公司承建的宁邦广场项目6、7、8栋从事杂工,中建五局公司将该项目6、7、8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21日,第三人雷国辉在项目8栋进行混凝土工作时受伤,同事立即将其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雷国辉以中建五局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宁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期间中建五局公司以第三人雷国辉系原告公司员工为由提出异议,宁乡人社局便告知第三人先行处理劳动关系争议。2019年3月18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雷国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0日,原告作出回复,称其不服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人社局遂告知第三人因原告提起诉讼,故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2019年6月25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三人雷国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宁乡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9年9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9)湘01民终9678号终审判决。宁乡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2019)湘01民终9678号及其他相关证据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三人雷国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上述事实可知:1.第三人雷国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雷国辉平日上班时间为早上6:30至11:00,下午13:30至18:00。2018年7月21日中午11:30左右至下午17:30,第三人雷国辉一直在宁邦广场项目8栋地下室进行混凝土工作,突然泵管从上方掉落砸在第三人脚上,同事立马将其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救治。2.原告虽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因原告对第三人雷国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10月18日,宁乡人社局收到第三人以中建五局公司为用工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通知中建五局公司协助调查。11月6日,中建五局公司以第三人系原告普工工人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宁乡人社局于11月19日向第三人雷国辉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先行处理劳动关系争议并予以送达。2019年3月18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雷国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再次向宁乡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4月12日,宁乡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4月20日,原告作出回复,称其已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人社局遂告知第三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宁乡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三人雷国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5日邮寄送达。宁乡人社局虽然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对第三人雷国辉的工伤认定决定结果正确,该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及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故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雷国辉身份证;2.明诚劳务公司营业执照;3.《劳务分包合同》;4.民工工资发放记录、中国银行流水清单;5.民工考勤记录表、关于雷国辉受伤说明;6.对雷国辉的调查笔录;7.雷国辉的自述书;8.彭代德、唐中鱼等人的证人证言;9.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10.(2019)湘012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11.(2019)湘01民终9678《民事判决书》;12.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3.《宁乡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市工伤事故报告表》;1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5.中建五局公司《关于雷国辉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16.《仲裁劳动关系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宁劳人仲案字[2019]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8.《宁乡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市工伤事故报告表》;19.2019年4月12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原告《回复函》;21.《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2.《民事上诉状》;23.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诚劳务公司系中建五局宁邦广场项目6、7、8栋的合法分包主体。2017年4月,雷国辉经人介绍到宁邦广场项目6、7、8栋从事杂工,工作由项目带班人管理,工资由明诚劳务公司发给杂工负责人后再发给雷国辉。2018年7月21日下午5时左右,雷国辉在项目8栋打混凝土时受伤,经宁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侧胫骨内侧缘撕脱性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2018年10月18日,雷国辉以中建五局为用工单位向宁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乡人社局同日受理。后因2019年3月18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雷国辉与明诚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雷国辉的代理人邹佩以明诚劳务公司为用工单位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2日,宁乡人社局向明诚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9年4月20日,明诚劳务公司做出回复,称不服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已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2019年9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96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4日宁乡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25日邮寄送达,明诚劳务公司2019年12月27日收到该决定书。明诚劳务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根据递交的材料情况进行调查,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宁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在送达上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市人社局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造成程序空转,节约行政资源,依法维持了宁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宁乡人社局作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正。三、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收到明诚劳务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底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底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寄底单;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其邮寄底单;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其邮寄底单;6.《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8.授权材料一份;9.《行政复议答复书》;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1.长沙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据收据;12.宁乡市劳仲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宁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13.雷国辉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一份;14.宁乡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底单。
第三人雷国辉述称,其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雷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明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宁邦广场三期文华里9-20#栋建安工程分包给明诚劳务公司。雷国辉是明诚劳务公司雇请的杂工,派在宁邦广场项目做事。2018年7月21日下午5时左右,雷国辉在项目打混凝土时受伤,经宁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侧胫骨内侧缘撕脱性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雷国辉以中建五局宁邦广场项目为用工单位向宁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乡人社局受理后,2018年10月31日向中建五局宁邦广场项目部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6日作出《关于雷国辉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说明雷国辉不是其员工,而系其分包单位明诚劳务公司的工人。宁乡人社局2018年11月1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雷国辉先行处理劳动关系争议。雷国辉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明诚劳务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仲裁,2019年3月18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雷国辉与明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雷国辉以明诚劳务公司为用工单位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宁乡人社局2019年4月12日向明诚劳务公司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明诚劳务公司2019年4月20日作出回复,称其就劳动关系争议已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人社局告知雷国辉因明诚劳务公司提起诉讼,故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判决明诚劳务公司对雷国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湘01民终9678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宁乡人社局根据已有证据,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5日邮寄送达。明诚劳务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通知宁乡人社局进行答复,并通知雷国辉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人社局2020年4月2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2020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决定书》,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5页第23行至24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明诚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雷国辉是明诚劳务公司雇请的杂工,派在宁邦广场项目做事。2018年7月21日下午5时左右,雷国辉在项目打混凝土时受伤,雷国辉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宁乡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明诚劳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宁乡人社局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诚劳务公司关于其与雷国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有生效法院判决书判决明诚劳务公司对雷国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明诚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明诚劳务公司关于宁乡人社局剥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宁乡人社局对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宁乡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复议决定中仅指出宁乡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上存在程序轻微违法,未确认其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即维持原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长人社复决字[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燕平
人民陪审员 王进林
人民陪审员 黄辉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钟灵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