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1315号
申请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110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7272J。
法定代表人:卢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雅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申请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21]65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仲裁将非终局裁决错误认定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离职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遗漏了申请人已付款项的事实,对已付款项在裁决中未予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情形。第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第二,关于申请人应否支付被申请人离职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虽于停工留薪期离职,但不影响其依法领取该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应否扣减申请人已付款项问题。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依法不属于申请撤裁仲裁裁决的理由,且即便本案仲裁裁决未扣减申请人已付款项,申请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