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2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玲,系上诉人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才慧,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徐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7272J。
法定代表人:卢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是发包人,明诚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是***从**公司处承揽过来,只是完工后应**公司要求提供一个公司账户用于收款。***一审当庭提交了新证据“投标报价表”,该表上的投标人是“***”个人而非明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此时的“***”是作为明诚公司的代表进行投标的。并且虽然后续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付款申请等均有明诚公司的盖章,但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投标报价表”却没有明诚公司的盖章。而后续有明诚公司盖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付款申请单等均为结算类文件,这就可以印证完工后**公司要求***提供公司账户用于收款,明诚公司这时才参与进来。***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不仅有***的当庭陈述,还有明诚公司的当庭陈述。这些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且**公司对此知情。***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
**公司作出答辩: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869号生效判决已查明承接涉案工程是明诚公司,***只是明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850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自认涉案工程纠纷是明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与**公司的工程纠纷。涉案工程因拖欠工资停工闹事,经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在工薪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承包方是明诚公司,拖欠工资的工人系明诚公司的员工。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纠纷已经起诉过两次,第一次在宝安区法院起诉(案件号(2017)粤0306民初18850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次于2020年8月19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号为(2019)粤0305民初第11184号),南山法院经审查认为***在(2017)粤0306民初18850号案件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现***又针对同一标的第三次起诉,显然构成重复起诉。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承包方明诚公司员工因拖欠工资而停工,随后政府相关部门进驻工地调查并核算承接的工程。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显然本案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涉案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
明诚公司作出答辩:1.明诚公司与***仅是代收款关系,明诚公司应***的请求为其代收一笔款项,收款当日就该款项汇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联系。***在(2017)粤0306民初18850号案件庭审中确认明诚公司仅是应***请求代收款。***在一审法庭也确认明诚公司与其是代收款关系,在上诉状中也解释因**公司要求其提供公司账户用于收款,明诚公司才在相关的结算文件上盖章。2.***要求明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要求明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合同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3125.1元及相应利息3056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二、明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公司、明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607281.24元,**公司已向明诚公司支付了331179.14元,明诚公司收取了1%的手续费,**公司已与工人约定由其发放工人剩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进度款计算书、银行交易流水、工薪协议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将豪方天际花园部分砌墙抹灰和地下室混凝土地面工程分包给明诚公司,***系明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没有将工资即时发放导致工人事停工,经核算,已完成工程造价607281.24元,**公司已支付331179.14元及垫付工人工资142977元。明诚公司对工资进度款计划书及工薪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是代收款项,收取了1%的费用用于弥补税费的损失。为证明***因病入院治疗才未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向法庭提交了病历予以证明。**公司、明诚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从**公司手中承揽了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向法庭提交了投标报价表予以证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双方合同,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明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明诚公司的盖章,证明了***与**公司是承包关系,而非明诚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明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明诚公司向**公司承诺已发放职工工资并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在确认明诚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于2015年10月10日向明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1179.14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现场签证单、付款申请单、工资发放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应**公司的要求找明诚公司提供公司账户用于收款,明诚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才是实际承包人。明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是代***收取款项。为证明***不是适格主体,**公司是发包方,明诚公司是承包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对上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才是实际承包人。明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因工人孙某某受伤,***借支1.5万元,孙某某借支9.5万元,**公司垫付工伤赔偿2.3万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条、南山医院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收费收据、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和收款收据、广州总医院住院和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协议及收条、承诺书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明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证明明诚公司只是代收款项,与涉案工程及涉案纠纷无关,明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于2017年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及明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诉请:1、**公司返还***所垫付的员工工资104060元及利息损失13111.56元;2、明诚公司对**公司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明诚公司、**公司承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粵0306民初18550号民事判决,判令;1、**公司返还***104057元及利息;2、驳回***对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3民终20869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850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公司是豪方天际花园项目的发包方,明诚公司是承包方,明诚公司雇请工人在项目工地施工,并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总工程款607281.24元,**公司已经支付至明诚公司账户331179.14元,剩余276102.1元,**公司按照60%的金额向工人直接支付142977元。**公司另向工人孙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工伤赔偿合计127039.08元。”***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粵民申3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再查,***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司及明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请;1、**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3125.1元及相应利息1882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2、明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明诚公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该案认为“原告在(2017)粵0306民初18850号案件中主张的款项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同一标的,只是两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在(2017)粵0306民初18850号案件生效后,原告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款项,且再审案件已立案审查,在再审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又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构成重复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待再审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可依据相关生效判决的内容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第111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左右结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员工,因孙某某受伤后,***及明诚公司联系不上,于2015年10月22日由政府出面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其挂靠于明诚公司,承接**公司豪方天际花园项目的砌砖、抹灰、打地平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明诚公司仅是为***代收款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分析如下:
挂靠施工关系下存在发包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但是,与“内部承包”和“转包”中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挂靠施工的三方当事人中仅存在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如果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事实,则发包人与被告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挂靠人基于实际施工的事实与发包人成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发包人对挂靠事实并不知情,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挂靠人只能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首先,本案中,明诚公司对挂靠的主张予以否认,在案证据并无显示**公司对***主张的挂靠事实知情,且(2018)粤03民终20869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公司是豪方天际花园项目的发包方,明诚公司是承包方,明诚公司雇请工人在项目工地施工,并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故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明诚公司,***认为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次,***主张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公司予以否认。从工薪协议书及施工现场签证单、付款申请单可见,***系明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挂靠于明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明诚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88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18)粤03民终20869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公司是豪方天际花园项目的发包方,明诚公司是承包方,明诚公司雇请工人在项目工地施工,并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故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应为明诚公司,非***,***并非与本案工程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条件,对***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8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77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童(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