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呈***建材租赁站与福建省***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4民初421号 原告:呈***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七步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KLYQ760。 经营者:***,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利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支付兴利租赁站材料款1700000元,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46920元,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兴利租赁站与***司签订《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分包合同》,约定将***司承包的华宁县南过境路西段宁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综合楼)中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分包给兴利租赁站,由兴利租赁站提供材料及相应的服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3月13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一建设宁泉家园二期项目(**某项目)脚手架材料分包费用结算表》,确定截止2022年3月13日,***司应付兴利租赁站分包材料费1700000元,并注明此金额未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款项于两年内付清,分两次支付,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一次,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2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待外架拆除完成后一次性付完”的约定,***司应在2023年春节(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兴利租赁站部分材料款,但经兴利租赁站多次催要,***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支付全部材料款170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甲方延期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由甲方按延期未付余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司应按约定支付兴利租赁站违约金,但考虑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付自2022年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兴利租赁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一公司承担。请求判如所请。 ***司辩称,兴利租赁站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一、兴利租赁站要求***司承担责任的合同及结算表加盖的**不是***司的对外公章和合同章,该章为某项目部**,系他人私刻,按照法律规定,产生效力的应当是合同章,***司将申请**鉴定,故***司不承担责任。二、***司未授权**某签订合同,兴利租赁站也未提交**某的委托文件,**某无权代理***司签署任何文件。三、兴利租赁站与**某签订合同后,***司未向兴利租赁站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认过合同的效力。四、结算单未***一公司**,同时写明超期费用是经与**某协商得出,并非与***司协商,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该结算中写明此金额未扣除已支付款项,现兴利租赁站全额起诉,起诉金额不当。 兴利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司的主体资格; 2.《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分包合同》,以证明兴利租赁站与***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关系,**某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合法有效; 3.《福建省***设华宁县宁泉家园二期(**某)项目脚手架材料分包结算表》,以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司与兴利租赁站于2022年3月13日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表,确定截止2022年3月13日案涉项目分包材料费共计17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分两次支付,即2022年春节前支付一次,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4.保单保函、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因***司违约,兴利租赁站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一公司承担。 经质证,***司对证据1、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4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证据2合同加盖的**不是***司的**;证据3结算表未***一公司**,***司也未授权**某结算,超过工期部分的结算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未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司的项目负责人是***。 经质证,兴利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司的备案材料与对外公示的铭牌不一致,铭牌具有公示力,应以对外公示的铭牌为准。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兴利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公示的企业信息,具有公示效力,结合其在(2023)云0424号案件证据3中补充提交的工程质量责任铭牌,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系***司,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兴利租赁站与***司签订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分包合同》,结合其在(2023)云0424号案件证据3中补充提交的工程质量责任铭牌,**某系***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某能代表***司签订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某与兴利租赁站对材料租赁费的结算以及支付租赁费的凭证,**某以项目负责人代表***司与兴利租赁站签订合同,兴利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某能代表***司,故结算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兴利租赁站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作综合评述。***司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资格许可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公司可能同时经营多个项目,并在不同项目安排不同的项目经理进行经营管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兴利租赁站与***司签订《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分包合同》,约定将***司承包的华宁县南过境路西段宁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一标段(住宅小区2-8栋)中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兴利租赁站,由兴利租赁站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材料。后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在《***一建设宁泉家园项目脚手架材料分包费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明确***司应支付兴利租赁站租赁费369912.10元,至2022年1月30日止,***司共支付250000元,余款93842元至今未付。2017年10月30日,兴利租赁站与***司签订《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分包合同》,约定将***司承包的华宁县南过境路西段宁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综合楼)中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以包料不包工方式分包给兴利租赁站,由兴利租赁站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材料。同时约定:1.承包单价以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约为2733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元,如***司原因造成资金、人员不到位造成工程延期,**一公司负责,按每天0.10元计算,不可抗力无条件延期,***司不计算租金;2.***司每月底按兴利租赁站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支付工程进度费75%,全部完工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待外支架拆除完成后一次性付完;3.***司延期支付进度款,兴利租赁站有权停止供料,并**一公司按延期未付余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兴利租赁站等权利义务。***司负责人**某签字并***一公司宁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兴利租赁站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兴利租赁站**。宁泉家园《工程质量责任铭牌》载明,工程名称宁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施工单位***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某。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3月13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一建设宁泉家园二期(**某)项目脚手架材料分包费用结算表》,确定截止2022年3月13日,***司应付兴利租赁站分包材料费1700000元,并手写注明此金额未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款项于两年内付清,分两次支付,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一次,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发包方**某签字并捺印,兴利租赁站***签字并加盖**。结算后,***司未按约定支付兴利租赁站租赁费。兴利租赁站自认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付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兴利租赁站与***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分包合同》,约定将***司承包的华宁县南过境路西段宁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综合楼)中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周转材料以包料不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兴利租赁站,由兴利租赁站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材料,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司提出租赁分包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系项目部**,不是***司的对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某不是公司施工许可证上的备案项目负责人,且***司未授权**某签订合同,也未向兴利租赁站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对项目部**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应根据签订合同时签约人于**时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依据兴利租赁站提交的工程质量责任铭牌,***司系宁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的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经理为***、**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代表***司与兴利租赁站签订租赁分包合同,与***司最后公示的工程质量责任铭牌一致,**某有代表***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公司证件备案人员与实际施工负责人不一致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利租赁站请求**一公司支付租金17000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22年3月13日进行结算并在《***一建设宁泉家园二期(**某)项目脚手架材料分包费用结算表》签字确认,确定金额为1700000元,并在结算表中约定了支付租金时间,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一次,于2023年12月31日付清,该约定为双方对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作出的变更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还款期限未到,但***司于2018年3月6日与兴利租赁站对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的《福建省***设宁泉家园项目脚手架材料分包费用对账表》欠款至今未付,也未按约定于2022年春节(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该约定应为笔误,实为2023年春节)前支付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的部分租赁费,应认定***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兴利租赁站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司提出兴利租赁站未将已付款项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兴利租赁站主张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付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司延期支付进度款,按延期未付款每日3%计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明显过高,现兴利租赁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14.6%主张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未超过30%违约金的上限,兴利租赁站依据双方在结算表中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兴利租赁站主**全担保费、律师***一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双方对费用承担主体无明确约定,也不属兴利租赁站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省***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建材租赁站欠付建材租赁费人民币1700000元,并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付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呈***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2元,减半收取计10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童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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