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新哨镇朝阳桥北面(焦炭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心花园六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域盛景4栋1801室。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管理部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贷款55655元及利息63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销货清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的总价值为245655元;2.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三次付款19万元,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付款事实;3.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19万元后,仍有部分款项没有付清,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对尚欠部分货款表示没有异议,充分说明双方仍有部分余款没有付清;4.根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两张销货清单金额与他们向上诉人付款的19万元金额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说谎;5.***的相关陈述不真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1.对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0月10日销货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购买该批货物;2.二被上诉人对2019年10月4日销货清单及2019年10月15日收据无异议,但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未欠上诉人货款。3.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结合向***了解的情况出具《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模板的数量为4247张。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5655元及利息6345元,合计62000元(利息以55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5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胶合板制造、单板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古建筑、水泥预制构件、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建筑幕墙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其中于2019年10月4日供应14厘米模板2040张,单位为45元/张,货款合计91800元,另运费为1760元,为此原告出具销货清单(NO.3530094)1份,并标注“未付”,被告方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5日,原告供应层板1.4厚1020张,为此原告出具收据(NO.2295582)1份,并标注“未付”。2020年3月27日,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因货款事宜发生纠纷,为此,被告方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告知经济纠纷问题到法院起诉。2020年6月4日,二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20年9月11日,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现因货款支付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55655元,对此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手写“销货清单”上收货人的姓名及收货人是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清楚,二被告亦表示签字人员并非公司员工,而该手写“销货清单”上未加盖二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二被告供应了该手写“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向上诉人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后,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0月24日向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催要欠付货款,双方通话主要内容如下“**:我这边的55000元安排了吗?***:我知道,但这边的拨款这期还没出来,这周就会拨款下来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涉案模板买卖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再次对“2019年10月4日销货清单及2019年10月15日收据”确认无异议;本案一审庭审时间为2023年6月1日,一审庭审结束后,二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主张涉案收到模板数量仅4247张;案外人***于2023年6月5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与《情况说明》基本一致的相关陈述;二被上诉人认可***至今仍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证据规则应如何认定涉案模板交易的具体数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形成涉案模板的买卖事实,对模板货款的给付引起的民事纠纷,起因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纠纷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如下评判: (一)涉案模板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已完成初始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虽未签订模板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发生买卖交付事实,模板单价为45元/张,已被用于长泰中天新城(云海花都)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共计1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实质系对交付模板的数量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交付模板计5459张,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其仅收到模板计4247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①2019年10月4日《销货清单》(模板2040张);②2019年10月10日销货清单(模板2399张,);③2019年10月15日《收据》(模板1020张)”。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且二被上诉人明确认可“2019年10月4日《销货清单》(模板2040张)及2019年10月15日《收据》(模板1020张)的记载内容”,即认可其已收到上诉人主张总计5459张模板中的3060张。 (二)二被上诉人抗辩理由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二被上诉人认可“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催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收到前述评判说理(一)涉案模板3060张的具体数量已构成“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据此计算,二被上诉人“仅应付货款为137700元(3060张×45元/张)”,但二被上诉人对“多支付货款52300元(即已支付的190000元-137700元)”,既不作为“超付情况”予以抗辩,也不在本案中提起关于“返还多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其诉讼行为不符合常理,诉辩主张自相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 (三)在卷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经审查,二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记载“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4247张(2040+1187+1020),每张45元,共计191115元,双方约定尾款抹零,直接按照190000元计算”的《情况说明》,于二审中明确主张系收货的具体数量,属于“反驳主张的事实”,该“反驳主张事实”虽与2023年6月5日一审庭审结束后***关于“涉案模板数量大致在4000张”的陈述基本一致,但***至今仍系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不予认可,一审未组织双方发表质证意见。综上,二被上诉人关于仅收到涉案模板4247张的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按“已支付金额拼凑货物数量”的可能性。本院结合二被上诉人诉讼中认可“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催通话录音内容”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反驳事实”不能成立,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己不利的自认原则、反驳事实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证据规则,综合认定,本案上诉人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二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于交付涉案模板共计5459张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模板交易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应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明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外以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形成涉案模板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涉案欠付货款应先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主张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5655元; 三、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案欠付货款时,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弥勒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计收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均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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