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平瓦厂(南庄方向)。
经营者:**,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建水昌达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公司向建水昌达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510370.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多计租赁费507536.56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收费清单,被上诉人除了计收租赁费外还单独计算了“上下车费、***、材料赔偿共计507536.56元”,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多计费用应予扣除。2.租赁合同虽约定2022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租赁费用,但双方在2022年5月31日之后仍在履行租赁合同,不断产生新的租赁费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应再继续适用,且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另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一审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水昌达服务部辩称,1.上诉人偷换观念,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和上下车费、***、材料赔偿(包括主件材料和配件材料〉等费用”,是对产生租赁费用项目内容的组成约定,与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各项费用的计算相对应,即租金对应的是租赁单价产生的费用、上下车费对应的是上下车费单价产生的费用、***对应的是***单价产生的费用、材料赔偿对应的是材料损失赔偿价格单价产生的费用。四项费用是不同的名词概念,各自单独计算不重复,共同组成租赁费用及这一名词概念。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计算租赁费用的计量收费清单是按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应产生、收取的费用,由上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复核后确认签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2.违约金的计算及承担是租赁合同单独的条款约定。事实上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应是在2022年9月3日之前,上诉人未按合同第5条的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2022年9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主张,仅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2022年9月2日后的9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且主动下调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确认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有事实证据依据,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建水昌达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其租赁费3017907.19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22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6366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一公司的员工,系该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9月,***一公司中标建水侨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施工,***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0月12日,***以***一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建水昌达服务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的种类,以及相对应的租金、材料损失赔偿、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包括租金、上下车费、***、材料损失赔偿等费用,租赁费用按月核算,乙方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前期所产生租赁费用(含2021年1月的租赁费用)的60%,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总租赁费用(含2021年6月产生的租赁费用)的60%,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总租赁费用(含2021年9月产生的租赁费用)的65%,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总租赁费用(含2022年1月份产生的租赁费用)的80%,于2022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有的租赁费用;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则支付按所拖欠当月前期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水昌达服务部依约定向***一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一公司已支付建水昌达服务部租赁费用200万元,并已返还建水昌达服务部租赁材料,对其中损失的部分材料,双方结算时已作价赔偿。2022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一公司尚欠建水昌达服务部租赁费3217907.19元,2022年9月2日***一公司支付20万元后,余款3017907.19元一直未支付,故建水昌达服务部诉讼来院,要求***一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引起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一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建水昌达服务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合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一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水昌达服务部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一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建水昌达服务部要求***一公司支付租赁费3017907.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建水昌达服务部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2022年8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确定,违约金计算为61196.45元(3017907.19元×3.65%÷360天×200天),对该违约金***一公司工程负有支付的义务。对***一公司提出的建水昌达服务部在租赁费用中重复计算上下车费、***、材料赔偿费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一公司提出租金应当从租赁材料卸货后第二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一公司提出的建水昌达服务部应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公司付款必须以建水昌达服务部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一公司以建水昌达服务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一公司要求追加建水侨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建水侨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水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3017907.19元,并支付违约金61196.45元。案件受理费31452元,减半收取计15726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用的确定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20年10月第一批租赁物交由承租方使用起至2022年5月最后一批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本案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租赁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本案《建水县昌达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采用分类计价方式约定对租赁单价、材料损失、上下车费、***单独计价,第七条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计价给付材料赔偿款”,第八条约定“租赁材料所产生的***、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各品种、规格型号的租赁材料在归还后,数量上有差缺,应按差缺租赁材料相对应的品种、规格型号的不同单价进行赔偿”。上述合同条款与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和上下车费、***、材料赔偿(包括主件材料和配件材料)等费用”的内容相互印证,涉案租赁合同条款的文义表述清晰,能够直接反映出“涉案租赁费用应包括约定的租金、上下车费用、***用、材料赔偿”,对涉案租赁费用包含范围的理解不存在再解释的问题。结合***一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计量收费清单》签字确认的事实,截止2022年8月11日双方已对涉案租赁合同欠付各项租赁费用合计为3217907.19元进行结算。再审查,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收费清单》中,已将***一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支付的300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于2021年11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00元进行扣减,确定欠付租赁费用。据此,一审确定截止2022年8月11日***一公司欠付租赁费用合计为3217907.19元,根据2022年9月2日***一公司支付200000元,计算***一公司尚欠建水昌达服务部租赁费用3017907.19元,符合案件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2022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有的租赁费用”,经审查,《计量收费清单》已证实2022年8月11日后,部分涉案租赁标的物仍由***一公司租赁使用;已证实2022年5月31日前,双方产生的租赁费用仍未结清,故***一公司未按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给付期限足额支付欠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一公司实际租赁部分租赁标的物,双方未对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另行协商给付期限,建水昌达服务部可随时主张该期间内产生租赁费用,综上,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根据2022年8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应付违约金61196.45元(3017907.19元×3.65%÷360天×200天),亦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