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楼5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云南分公司财务,住昆明市高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路南延线桥头综合农贸市场Q3-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未经解除,分期付款的约定仍然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未到期的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合计62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于2023年春节前支付第二期款项20万元,仅是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产生《还款协议书》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也未判决解除《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却否定《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判决明显错误。二、双方签订的《栏杆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开具满足甲方当地税务机关及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开票时需在发票备注清楚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5万元,但被上诉人至今只向上诉人出具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栏杆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建立的,《还款协议书》只是作为补充,不能单方面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而被上诉人无需履行《栏杆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的义务。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之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众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双方签订的《栏杆采购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就尚欠款项1026260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是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剩余期数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开具发票不属于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供应货物、加工定制产品和支付价款或服务款属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向上诉人开具了当期及剩余期数所有货款发票。
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2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付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2月24日为2931.15元,共计828931.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红河州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制造、钢结构工程等。2020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栏杆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蒙自市云泰中天新城B块地栏杆项目安装锌钢烤漆阳台及飘窗、楼梯扶手护栏,具体包括原材料的采购、栏杆制作、运输、安装、施工辅材的供应、全套工序的施工、验收、包括质量保修、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与安全保障措施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无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3个月以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个月的,超过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合同最后落款,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安装工程,款项合计177626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月4日5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250000元,2021年6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付款100000元,合计750000元,尚欠原告1026260元。2022年,被告以项目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维修,整改维修后,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办理结算。2022年7月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整改维修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尚欠款项102626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兹有红河州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云海花都项目施工制作安装玻璃栏杆、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决算共计工程款人民币1776260元,扣除已付款750000元(以财务对账为准),剩余款项1026260元,经双方协议按1026000元作为结算余款,列出还款协议分期支付如下:第一次付款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次付款2023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第三次付款2023年中秋节前支付200000元;第四次付款2024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第五次付款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6000元。协商双方签字:众泰公司处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惠一公司处有“***”签名,并加盖公司中天华府二期主体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判决并执行,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现尚欠第二期200000元、第三期200000元、第四期200000元、第五期226000元,合计826000元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惠一公司签订的《栏杆采购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0000元,尚欠原告1026260元,双方就尚欠款项1026000元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分期付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在第一期款项到期后诉至一审法院,后经判决并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按照约定第二期款项于2023年春节前付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2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栏杆采购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无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3个月以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个月的,超过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还款协议并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原告已主动放弃利息部分主张的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众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款项8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45元、保全费466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欠付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分期还款期限和金额,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惠一公司应遵照执行。虽然众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三至五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一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系众泰公司通过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并执行,第二笔款项到期后,惠一公司又未按期支付。惠一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众泰公司对剩余欠款一并主***一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惠一公司认为众泰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众泰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众泰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众泰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惠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惠一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