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岩执字第60-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6784747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惠安县,组织机构代码1562200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系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方园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闽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制作(2015)岩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生效调解书第六项“惠一公司应承担《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不再承担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调解书并未确定利息支付的具体期限,无法判断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同时,依方园公司与惠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由甲方(方园公司)出面分期帮乙方(惠一公司)贷款叁佰万元,作为乙方工程款用,利息按月息2%结算由乙方承担,利息由甲方先行垫付,此笔款项在工程结算时乙方连本带利一次性扣还给甲方。从该约定并结合生效调解书第六项的内容,惠一公司应承担的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结算,并在工程结算时抵扣。现申请人明确表示建设工程尚未结算,故被执行人应支付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福建方园智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连征元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