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四组。 投资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高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为亿兴加工厂)、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一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兴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8万元,但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视为结算款不计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亿兴加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进行了**。 亿兴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年利率5.325%,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亿兴加工厂系从事原木成品、半成品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惠一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惠一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模板。2020年1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认可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7车、43500张,共计货款金额为2214500元。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22年8月8日,被告***以惠一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载明“兹有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向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云海花都项目供应模板共计材料款2530000元,扣除已付款1850000元(以财务对账为准),剩余款项680000元(**捌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如下:第一次付款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次付款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80000元在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注:1.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未付款项视为提前到期。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可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实际支付时间未超过约定时间30日的,则视为不构成违约。2.***对欠付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的款项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1月20日,被告惠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产生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购买模板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承诺了付款时间,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认为遗漏被告的问题,由于云南中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因被告***在《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货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个旧市亿兴木制品加工厂律师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保全费3648元,两项共计8676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惠一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亿兴加工厂购买模板,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亿兴加工厂已经按约定提供了模板,惠一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欠付的货款,***以惠一公司名义与亿兴加工厂签订《付款协议书》进行了确认,惠一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确定按年利率5.325%计算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亿兴加工厂主张的律师费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并没有违反云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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