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生,苗族,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放弃一审的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系《对账单》项下劳务费的债务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代付义务的,应由***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是错误的。1、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与***,***系应付***劳务费的债务人。***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不是债务人。2、《对账单》约定***司代付劳务费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司不履行代付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司无需向***承担违约责任。3、《对账单》仅约定***司代付劳务费,***司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对账单》约定的代付属于债务加入,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加入的约定未经***司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判决***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二、上诉人签署的对账单不能说明上诉人与***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之间才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根据2021年1月26日***签署的对账单,***认可完成的工程量是127499.01平方米,按每平方56元计算,***的施工总价为7139944.56元,***司已经支付了7398500元,上诉人已经超出了***工程总价258555.44元,上诉人不再欠***款项,无继续代付的义务。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的观点不成立。支付行为有效,是公司负责人***对账后确认的款项,无效观点不成立。对上诉人放弃一审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与***意见一致。
***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13日计12893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13日计149元),合计213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用130000元及以13000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倍LPR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承建的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之外墙扣件式钢管双排脚手架所需的全部材料供给及搭、拆任务以及内满堂脚手架所需的二钢材料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施工及供给;双方对承包范围及内容、权利义务、承包价格及计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外脚手架的搭、拆工作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三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并手写备注“是否收到款项,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原告20万元,后于2021年7月23日又支付了3万元,共计支付23万元,尚欠17万元未支付。原告除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外,还对该项目A9、A15、A12幢部分外脚手架的搭拆,电梯底部钢管支架支撑搭拆、建筑通道搭拆等项目进行施工。2022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911.11元,但实际只需按3万元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对账单》《装修合同》《增加工程结算单》,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庭**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的订立发生在2019年7月30日,但原告***与被告***、***对账是在2021年1月26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外脚手架的搭、拆工作提供劳务,经对账结算后确认劳务费金额为40万元,并确认该费用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3万元,现尚欠17万元未支付。原告***除提供上述工程的劳务外,还按约定为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A9、A15、A12幢部分外脚手架的搭拆,电梯底部钢管支架支撑搭拆、建筑通道搭拆劳务,经对账结算后确认劳务费金额为3万元,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系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系代表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对《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涉及工程项目的劳务费进行对账结算时已明确该费用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根据在卷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对账前、后均是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反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司提交2021年1月26日***与***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是127499.01平方米,按每平方56元计算,***的施工总价为7139944.56元,***司已支付7398500元,上诉人已经超付,不再欠***款项,无继续代付的义务。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出示原件,一审应当提交,不能视为新证据,没有证据证实2020年系笔误,就算是同一天,如果付超了为什么还要承担义务,***司对我方的承诺与该对账单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我只是确认面积,但是没有做最终结算,要以最终结算为准。
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仅是***与***确认面积,没有第三方***参加,不能证明***与***之间已进行结算,也不能对抗***或有约束力,故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与***、***进行结算中,所形成的三方对账单,还有***租用建材的个旧市大屯镇丰成建材租赁站人员参加。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司与***、***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履行代付义务,还是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依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30日,***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承建的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之外墙扣件式钢管双排脚手架所需的全部材料供给及搭、拆任务以及内满堂脚手架所需的二钢材料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施工及供给。......2021年1月26日,经***与***、***进行结算,应支付***劳务费40万元,三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并手写备注“是否收到款项,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后于2021年7月23日又支付了3万元,共计支付23万元,尚欠17万元未支付。***除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外,还对该项目A9、A15、A12幢部分外脚手架的搭拆,电梯底部钢管支架支撑搭拆、建筑通道搭拆等项目进行施工。2022年12月26日,经***与***结算,应支付***劳务费58911.11元,但实际只需按3万元支付。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外脚手架的搭、拆工作提供劳务,经对账结算后确认劳务费金额为40万元,并确认该费用由***司支付,被告***司未完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3万元,现尚欠17万元未支付。原告***除提供上述工程的劳务外,还按约定为被告惠一限公司提供长泰·中天新城B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A9、A15、A12幢部分外脚手架的搭拆,电梯底部钢管支架支撑搭拆、建筑通道搭拆劳务,经对账结算后确认劳务费金额为3万元,被告***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系***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系代表***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在对账前、后均是***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司未能就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反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系代表***司履行职务行为,***司虽与***不是直接的劳务关系用工方,但******“三方对账”,有履行代***支付的义务,现因***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未最终结算,故有义务继续支付约定的款项。另,***是案渉钢管内、外脚手架搭建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司的利益做活计,所做的工作成果已完毕,在***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未最终结算,以及***未支付的情况下,******也有代付的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审诉讼中,***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一审的反诉请求,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