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305民初278号
原告:莆田市某某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林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莆田市某某店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某某店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某某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某某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某某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