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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某某店与福建省某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305民初278号 原告:莆田市某某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林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莆田市某某店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某某店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某某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某某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某某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