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55号 原告: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龙岗区正中时代广场**座**。组织机构代码为7992418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住所地:广**省**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工业大道海滨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44652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本案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线路板生产,每天会产生大量废水需要处理。原告是从事废水处理的环保公司。2015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建设处理废水的配套工程。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收集管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15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废水处理收集管道系统工程款6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集管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工程完工验收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资格证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收集管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报价单显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污水管网收集系统,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总造价为115000元。 施工合同及报价单上均有原、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被告名称字样印章处还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称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关于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5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于收集管道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余下的65000元;报价单约定被告应当于订单确认后支付50%的订金、于施工完毕后10日内付清尾款。原告主张以报价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原告主张前述合同约定的收集管道系统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被告使用,并提交了工程完工验收单复印件佐证。该验收单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载明“按合同要求,我单位(原告)已完成了收集管道系统工程工作并经自检合格,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请予以验收并移交”,下方建设单位栏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印章并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9月23日。原告称该验收单的原件由被告留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65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具体位于被告的住所地内。本院以传票方式通知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时到被告的住所地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勘验。被告住所地内有收集池、泵、电箱、管道支架、管道、白色桶装物等一系列设施,原告主张前述设施即为其为被告建设的案涉收集管道系统工程。 原告提交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有效日期至2020年1月28日,原告可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了投资额8000000元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和安装小型工业项目噪声、有害气体、粉尘、污水、工业废料的综合处理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及现场勘查,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报价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上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印章,虽然该验收单为复印件,但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以及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故案涉工程应当是于2015年9月23日或之前已竣工,无论是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报价单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由于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除了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外,现有证据未能显示被告还存在其他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426元,由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