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
原告: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正中时代广场B座910。组织机构代码为7992418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六工业大道海滨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44652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本案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线路板生产,每天会产生大量废水需要处理。原告是从事废水处理的环保公司。2015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废水处理,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废水处理费用209640元。双方约定对账后立即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处理费用共计2096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对账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为被告处理废水,当月废水处理量共计17470立方米,每立方米的处理单价为12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废水处理费合计209640元。对账单上加盖有原、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并有手写字体注明“以上数据真实”,手写字体下方有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熊某。尚无证据显示原、被告有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为被告处理废水、产生处理费209640元的事实,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尚无证据显示原、被告有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结30天,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按照月结30天,案涉废水处理费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废水处理费209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睿维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废水处理费20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4元,由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