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8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溢恒,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果山大厦1栋A座2101。
法定代表人:叶如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周溢恒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履行维修上诉人粤B×××××车辆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混淆了本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其本质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保修合同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将车辆维修价格为其所主张的82398元(上述价格为维修单位所报价),因***、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其依法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至于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签署的保修合同减损多少金额,是其属于保险合同调整的范畴,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的,并非由法院委托或由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该评估报告的形成不合法。(二)评估报告中述“定损情况:由于该三者车为2002年11月以前生产的老旧车型,我司工作人员通过咨询多家宝马4s店,确认该款车型目前市场已无正厂配件销售,故我司认为三者方提供的配件报价远高于实际市场价格,属于不合理报价。”,既然市场已无正厂配件销售,在没有实际市价进行参照的情况下,便以配件报价远高于实际市价为由,认定上诉人的配件报价属不合理报价,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二)评估报告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计算得到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约为人民币3.2万元。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该保险条款计算得出的车辆定损价格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依据。三、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却在2017年7月20日才出具一审判决,直到2017年9月份才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前后时间间隔超过一年。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能在简易程序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未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以,一审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四、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特别说明。(一)一审立案时,上诉人被法院告知财产类民事纠纷所提诉讼请求应有明确标的额以计算诉讼费,否则,法院将无法立案受理,为配合法院工作,上诉人以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等修复价格的方式,由三被上诉人间接承担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责任,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82398元修复价格,仅为计算诉讼费之便而暂定,上诉人的实际主张是请求三被上诉人维修上诉人的车辆,故,实际修复金额以三被上诉人维修上诉人车辆后所实际支付的价格为准。(二)法院审理本案前后耗时超过一年,上诉人因本案致使车辆维修事宜被搁置,因此导致上诉人损失继续扩大(误工费、交通费等),该后果是否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证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价格由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核价,损失数额为32000元是符合实际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报价费暂计83398元,实际金额以维修结算票据为准;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合法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钟某驾驶原告的粤B×××××车正常行驶至福湾路口时,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华菱之星重型货车因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至于撞上了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尾部严重损坏。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修车费:原告主张车辆修复金额为82398元,提交了车辆维修报价单为证;被告三主张原告车辆现价值约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已经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被告三提供的公估报告,扣减残值之后,定损金额为32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远高于被告三委托的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辆定损的价值,故法院推定原告车辆全损,原告车辆价值约50000元,扣减残值18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32000元。三、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0元,原告并未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共32000元。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承担9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在二审开庭时提供机动车辆损失估算报告,试图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预估为572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主张,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虽然取得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但是并非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事实上在一审期间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其次,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估报告原件均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份报告的合法性;再次,其所适用的评估方法是修复费用加合法是错误的,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修复费用加合法只是适用于车辆部分损失的情形下,本案的车辆损失因其实际价值仅为5万元左右,修复费用已经超出其实际价值,应当是按照全损或者是推定全损处理,故所提交的该份鉴定报告不仅不具有合法性,在结论上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请求***、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履行维修涉案车辆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未提出要求***、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维修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二审时要求***、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其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保险损失评估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同类型车辆市场价格为50000元,发生事故后残值18000元,因事故损失32000元。***在二审提供机动车辆损失估算报告仅显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预估为57260元,未涉及车辆是否全损的问题,不足以反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全损且因事故实际损失32000元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审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保险损失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车辆损失32000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国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