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1398号
原告:深圳市永佳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龙花园万象天成二期2号楼B单元1203-1204。
法定代表人:罗礼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港区西区C侧A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果山大厦1栋A座2101。
法定代表人:叶如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崇凛,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周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永佳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永佳惠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智诚公司)、被告深圳市盛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叶源公司)、第三人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招商港务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烽,被告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友、聂佳翩,被告盛叶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崇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烽,被告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友、张佳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吴意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叶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智诚公司退还原告用地保证金人民币24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诚意合作金10万元,共计34万元;2、判令被告盛叶源公司将其所有的粤BPXX**车辆及另一台挖机从原告停车场内移走;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3月17日堵门造成的损失30万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放费用及照看费用至粤BPXX**车辆及挖机从原告停车场移走之日止(停放及照看费用暂从2017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9150元)。以上1-4项合计为649150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智诚公司签订了《砂、石堆存用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地协议》),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智诚公司租用的位于前海湾区西侧1500平方米用地用于开办砂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用地协议》存续期间,原告如约遵守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先后交纳给被告智诚公司用地保证金240000元。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到期后,在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继续按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又再向被告智诚公司缴纳了合作诚意金100000元。《用地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特殊情况,政府或第三人招商港务公司坚持收回服务用地,原告在限期内自行寻找解决方案,并将所属地面上的建筑物自行拆迁,按被告智诚公司要求恢复原来地形地貌,被告智诚公司无偿收回土地,并退还原告用地保证金,本协议自动解除”。2016年12月,第三人通知原告其与被告智诚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并发出公告通知回收该用地。因此,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被告智诚公司租用的土地,双方原签订的《用地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按照约定,被告智诚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合作诚意金。合同解除后,被告智诚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予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合作诚意金,反而和被告盛叶源公司在2017年3月17日共同将登记人为被告盛叶源公司的粤BPXX**货车及一台挖机堵住妈湾砂场大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给原告造成停产停业的巨额损失,该损失不低于100万元(现原告酌定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将粤BPXX**货车及挖机堵在大门前一直不愿移开,且第三人招商港务公司多次通知清场,在原告多次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将货车及挖机拖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公司停车场予以停放照看,为此已经产生停车费用及照看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盛叶源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开走车辆并赔偿损失的通知函》,但被告盛叶源公司和智诚公司仍不将车辆移走。从事发当日至今,被告智诚公司和盛叶源公司未给予原告关于此事的任何说法和回复,该车辆和挖机占用原告停车场地,给原告带来了很大影响,且影响正持续扩大。2017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智诚公司发出《关于退回用地保证金及诚意金告知函》,被告智诚公司依然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退还保证金及合作诚意金的义务。无奈之际,原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如下:2017年6月8日两被告给原告邮寄了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两被告邮寄了关于2017年6月8日通知的回复,再次要求两被告将车辆移走,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两被告没有将车辆移走。其他内容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智诚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智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将承租的第三人的临时堆场的部分用地转租给原告用于砂、石堆存。《用地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因特殊情况,政府或第三人招商港务公司坚持收回服务用地,原告在期限内自行寻找解决方案,并将所属地面上的建筑物自行拆迁,按被告智诚公司要求恢复原来地形地貌,被告智诚公司无偿收回土地,并退还原告用地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按要求恢复砂场原状、被告智诚公司收回土地的条件下,方能要求被告智诚公司退还土地保证金。2017年2月8日,南山区政府等政府部门向各砂石营运单位发布通知:“砂场严禁再新堆砂石,剩余砂石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自行清理完毕”。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向各砂石营运单位发布公告:“第三人招商港务公司与各单位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已到期,并不再续约……各单位的砂场严禁再堆新砂石,剩余砂石需在2017年3月15日前自行清理完毕”。此外,被告智诚公司亦多次通知原告等租户退场。但直至2017年3月18日,原告无视政府相关部门、第三人和被告智诚公司的退场通知,仍然继续正常经营,占用场地堆存砂石,不按要求清退场地。因此,原告未按《用地协议》的约定清退砂场,要求被告智诚公司退还土地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并且原告拖走被告智诚公司车辆,侵犯了被告智诚公司的财产权益。原告向被告智诚公司主张退还土地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向被告智诚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所谓的合作诚意金与事实不符,10万元是原告用于道路维修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智诚公司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智诚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方,因为场地长期有运输砂石和混凝土的车辆,道路特别容易受损。在此情况下,所有在被告智诚公司园区的相关单位均出资10万元用于道路的维修。从转账的时间看,该笔费用转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所谓的诚意金,与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原告缴纳用地保证金时被告智诚公司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只有这10万元因为是道路维修费未出具收据,因此被告智诚公司无须向原告返还。2017年3月18日,被告智诚公司将粤BPXX**货车和一辆挖机停放在自身承租的场地内,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智诚公司,在未经允许亦未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旁边的情况下,将被告智诚公司停放在场地内的货车及挖机拖走,停放至位于惠州惠阳的停车场,至今未予返还。由于原告擅自拖走了被告智诚公司的粤BPXX**货车,导致被告智诚公司错过了两牌两证的检验期,道路运输证的检验期一旦错过,将无法再次申请,也就是说粤BPXX**货车将永远无法上路进行运营,由此直接导致粤BPXX**货车报废。原告有义务将涉案车辆归还原位,并赔偿被告智诚公司的经营损失。原告径自将该货车和挖机驶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智诚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车辆停放费用和照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根据政府相关部门与第三人的通知公告,各砂石营运单位应于2017年3月15日清场完毕,原告此时应当完成撤场,并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且被告智诚公司作为整个堆场的承租人,有权利对场地进行适当管理或合理使用,临时停放车辆亦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智诚公司赔偿堵门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车辆停放费用和照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被告智诚公司有权利要求原告将该货车和挖机归还至原堆场位置,并赔偿相关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智诚公司退还土地保证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皆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智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智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叶源公司答辩称:被告盛叶源公司与被告智诚公司已经在2012年10月12日就粤BPXX**货车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盛叶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被告智诚公司而不受被告盛叶源公司指派调度作业,挂靠协议内容其中一条也说明在挂靠经营期间不属于被告盛叶源公司指派营运范围内发生的违章及一切风险责任均由被告智诚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盛叶源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
一、租赁合同签订情况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智诚公司签订《用地协议》,约定被告智诚公司将前海湾西侧1500平方米用地(海岸线30米),临时租赁给原告用于砂、石堆存;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智诚公司按每月38000元向原告收取服务费;被告智诚公司用地最终归属第三人管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智诚公司交纳用地保证金114000元;因特殊情况,政府或第三人坚持收回服务用地,原告在限期内自行寻找解决方案,并将所属地面上的建筑物自行拆迁,按照被告智诚公司要求恢复原来地形地貌,被告智诚公司无偿收回土地,并退还原告用地保证金,该协议解除。原告和被告智诚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5年12月31日,被告智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堆场堆存服务协议》,堆存服务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堆存服务费为每月523055元。被告智诚公司搬离时,应按时间要求做好场地搬迁清理工作,并按照相关约定标准恢复堆场原样。
原告签订合同土地租赁范围是1500平方米。第三人称租赁给被告智诚公司的土地有8万多平方米。被告智诚公司庭审中称其承租了几万平方米土地,后分租给其他承租人。
二、土地保证金及诚意金交纳情况
原告提交三张《收款收据》,第一张载明“2012年7月25日,今收到原告永佳惠公司交来用地保证金114000元”。被告智诚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第二张载明“2014年1月6日,今收到原告永佳惠公司交来新增用地保证金78999元”。被告智诚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第三张载明“2016年4月21日,今收到原告永佳惠公司交来押金(用地保证金)47001元”。被告智诚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上述三张收据共计24万元。
原告提交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上载案外人谭玥为被告智诚公司监事。
原告提交《个人活期明细》,载明2015年5月15日,宋茂林向被告智诚公司监事谭玥转账10万元。
2017年5月8日,宋茂林出具《情况说明》,上载“宋茂林系原告永佳惠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5月15日,原告永佳惠公司委托宋茂林向被告智诚公司的监事谭玥转账10万元。此笔转账为原告永佳惠公司委托宋茂林向被告智诚公司代付的诚意金。”被告智诚公司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是道路维修费用。
三、双方对拖走车辆争议情况
被告智诚公司提交购买挖机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显示涉案挖机系被告智诚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被告智诚公司是该挖机的实际所有权人;粤BPXX**货车登记在被告盛叶源公司名下。
原告提交案外人罗胜扬《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1、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组织车辆将用地内的全部砂石清空,但被告智诚公司进行阻拦,将被告盛叶源公司的车辆及挖机横放在砂场门口,不准原告将砂石运走。原告委托案外人罗胜扬报警。2、警方调解不成,原告在2017年3月18日将车辆拖至惠阳停车场。3、原告在2017年3月18日组织车辆进行清运砂石,并在2017年3月18日将场地交还给第三人。
原告提交一份《报警回执》,显示案外人罗胜扬于2017年3月17日23时8分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警。
被告智诚公司提交一份《报警回执》,显示案外人谢惠娟于2017年3月18日15时36分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警。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盛叶源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开走车辆并赔偿损失的通知函》,载明:“原告就要求开走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宜,致函被告盛叶源公司,2017年3月18日,被告盛叶源公司将所属的粤BPXX**车辆和一台挖掘机停放在原告的妈湾砂场门口,堵住原告100多台车辆使不能进入砂场内拉砂。由于被告盛叶源公司未将两台车开走,导致原告所有车辆无法出入砂场。迫于无奈,原告将被告盛叶源公司所属的粤BPXX**车辆和一台挖掘机拖至原告停车场。事发当日就造成原告损失100多万元(按一台车一天损失1万多元,以100台车计算)。2017年3月19日起至今,被告盛叶源公司一直未到原告停车场将车开走,占用了原告的停车场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叶源公司尽快到原告停车场提车并支付原告损失及停车、保管费用等。现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盛叶源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提车,并支付上述损失及停车保管费用。”
2017年6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发出《通知》称,2017年3月18日,被告智诚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盛叶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粤BPXX**的货车以及被告智诚公司购买的一台挖掘机被原告派人拖走,现通知原告送至原存放地,并赔偿被告方车辆被原告控制期间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情况
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智诚公司邮寄《关于退回用地保证金及诚意金告知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智诚公司退回用地保证金及合作诚意金,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用地协议》,原告共计交纳给被告智诚公司三个月用地保证金24万元及合作诚意金10万元,总计34万元。根据约定,《用地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智诚公司应立即退回原告交纳的用地保证金及合作诚意金……请于2017年4月22日前退回原告交纳给被告智诚公司的三个月用地保证金及合作诚意金,共计34万元。”
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关于2017年6月8日<通知>的回复》,载明:“被告方没有理由继续收租金。2016年12月,第三人通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第三人发出公告通知收回该用地。因此,原告与被告智诚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方应退回土地保证金、诚意合作金,但被告方拒绝退回,还想骗取原告租金,同时将原告的砂场用车辆堵死,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已报警处理,但被告方拒绝将车辆移走,原告不得已才将车辆移至惠阳停车场。被告方所说的前海湾区西侧的地方早已被第三人收回……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方将车辆从原告惠阳的停车场地移走……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已起诉要求被告方退还土地保证金及诚意合作金;同时要求被告方将其所属的粤BPXX**车辆及另一台挖机从原告停车场移走,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支付车辆停放费及照看费用。”
五、涉案土地是否已恢复原状情况
2017年2月8日的通知公告牌照片显示,通知各砂石运营单位由南山区南山街道行政和执法部门会同前海管理局有关单位对砂石堆场片区进行围合管理,并要求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砂石清理完毕。
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的公告牌显示:“第三人与各单位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止已到期,并不再续约。根据之前的通知现再次告知:各单位的砂场严禁再堆新砂石,剩余砂石需在2017年3月15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将对清空的砂石占用场地进行围合管理,请各相关单位给予配合,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损坏围网”。
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智诚公司发送《声明》,载明:“被告智诚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终止土地租赁租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智诚公司应清理干净租地上的各项设施设备、恢复租地原样后及时交还给第三人。现第三人重申,被告智诚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清理租地、恢复原样的责任,清理、清退各分租单位,包括原告永佳惠公司等。逾期未办的,第三人将走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本院向第三人调查涉案土地移交情况,第三人答复称:1、原告未将涉案土地移交给第三人;2、被告智诚公司未将涉案土地退还给第三人;3、无涉案土地书面移交文件;4、涉案土地移交后需要恢复原状,第三人已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智诚公司退还所有用地,支付占用土地费用。
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智诚公司签订的《临时堆场服务协议》及《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已终止;2、被告智诚公司返还《临时堆场服务协议》及《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占用的所有土地;3、被告智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349.3776万元;4、被告智诚公司承担律师费151813元;5、被告智诚公司承担仲裁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上已种植了树木,并提交了照片。本院两次庭审中均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移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智诚公司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能否要求退回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智诚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约定:因特殊情况,政府或第三人坚持收回服务用地,原告在限期内自行寻找解决方案,并将所属地面上的建筑物自行拆迁,按照被告智诚公司要求恢复原来地形地貌,被告智诚公司无偿收回土地,并退还原告用地保证金,该协议解除。被告智诚公司称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清退场地,现场混凝土临建的房子、水泥及其他废弃物品等未清理。原告主张被告所称的临建房子实际上为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厕所,该厕所距离原告租赁的场地约为150米左右,且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建筑物是原告搭建。对涉案土地是否已恢复原状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租赁土地范围为前海湾西侧1500平方米用地(海岸线30米),界限不清,即使进行实地勘测亦难以准确界定,对土地范围界定不清出租方被告智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本院第二次庭审中给予被告智诚公司庭后一定期限提交证据证明其称的混凝土建筑物在涉案合同租赁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智诚公司提交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称的混凝土建筑物在涉案租赁土地范围内并为原告搭建。再次,原告提交的公告牌照片显示,通知各砂石运营单位由南山区南山街道行政和执法部门会同前海管理局有关单位对砂石堆场片区进行围合管理。第三人的公告牌亦显示,将对清空的砂石占用场地进行围合管理。以上表明原告退场后,应有相关管理主体进行接收管理,故原告称涉案土地已经种植树木亦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符合要求退回保证金的条件,原告诉求被告智诚公司退还24万元的土地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智诚公司等认为其代原告进行了恢复土地原状工作从而导致相应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10万元诚意合作金,原告主张是追加交纳的土地保证金,被告智诚公司称是原告向其缴纳的道路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道路维修费用,且被告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其交纳的10万元用于道路维修,原告主张该10万元性质为土地保证金,请求被告智诚公司返还该1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包括移走车辆、赔偿堵门造成的损失、车辆停放费及照看费等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侵权责任纠纷等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智诚公司称反诉原告及案外人宋茂林,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其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智诚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智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佳惠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佳惠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91.5元,由原告深圳市永佳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1.5元,被告深圳市智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柳波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清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