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水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2124号
原告:深圳市水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水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730694.05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西安浐灞欧亚某某某某大桥两侧二维数控摇摆喷泉水体系统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标的12850618.8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现仍然下欠工程款1609629.44元,逾期利息121064.6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西安浐灞欧亚某某某某大桥两侧二维数控摇摆喷泉水体系统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凡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水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6.24元,原告已预交10188元,本院退付原告1018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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