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旗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太与福建旗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92民初3号
原告:**太,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江楠,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旗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大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彬、谢亚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与被告福建旗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旗山公司)、南昌玺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玺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424887.9元及利息(于2009年11月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施工组(作为乙方)与被告福建旗山公司(作为甲方)就被告南昌玺悦公司南昌金嘉名筑小第一二期景观、道路、广场、绿化、水电等工程承包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工程内容为区内景观、道路、绿化、水电等整体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原合同工程量清单包工、包料;工程量和合同价款为金嘉名筑景观工程总造价扣除设计费部分后,一、二两期工程总价合计为10995064元,其中一期占6155282元,二期占4839782元。扣除上交甲方税管费8.5%后,乙方应上交甲方净利润1000000元,每期均按9.1%计算利润分配额等,本协议签字后一周内乙方应交付给甲方20万元为保证金。每期利润在业主10%工程预付款中预留。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于2008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并且通过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于2009年11月与被告福建旗山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总价为7258229.24元。在扣除已付款及各类费用后,按约被告还应支付1423887.9元(包括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时遭其拒绝,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原告**太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福建旗山公司,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423887.9元及利息(于2009年11月计至还清之日止)。该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建旗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3732.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南昌玺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福建旗山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964549.41元及利息(于2009年11月计至还清之日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太从第三人南昌玺悦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余款,并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建旗山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000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不服生效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申36号,裁定驳回**太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后诉(本诉)与前诉﹝上述生效的(2013)鼓民初字第105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前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15元,退还原告**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