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521财保9号
申请人:汕尾市海丰某公司,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谢智聪,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申请人汕尾市海丰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人民币12199558.36元为限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函作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2199558.36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汕尾市海丰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199558.3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具体冻结期限以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中的期限为准。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汕尾市海丰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李梓江
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