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5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324国道赤山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6752327232。
法定代表人:王世辅。
委托代理人:谢智聪,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726519,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709。
法定代表人:王殿龙。
复议申请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海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丰法院”)作出的(2021)粤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海丰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199558.36元为限。随后海丰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六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名下账号为6977××××045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该被冻结,遂向海丰法院提出异议,海丰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粤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解除对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6977××××045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户的冻结。
海丰法院查明,关于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海丰法院作出的(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199558.36元为限。据此,海丰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账号为7770××××6179的中国银行深圳龙华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370××××9841的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102××××832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湖支行、账号为7653××××1857的中国银行深圳华南城支行、账号为6400××××0015的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平湖支行、账号为6977××××044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共六个银行账户。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海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名下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银行专户的保全措施,具体包括: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号:6977××××0455)、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3370××××9841)、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账号:7770××××6179)。并向海丰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专用账户说明》、兴业银行汇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流水证据材料。海丰法院审查过程中,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3370××××9841)、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账号:7770××××6179)两个账户的执行异议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向海丰法院提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向海丰法院补充提交了《专用账户说明》的原件。
海丰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本案中,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专用账户说明》,虽加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的印章非同一印章,但均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印章,证明其名下账号为6977××××045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户为工人工资代发专用账户,海丰法院予以采信。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该账户的冻结的主张,海丰法院予以支持。
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涉案被执行人申请解封的账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其《专用账户说明》也仅能说明该账号为“工人工资代发专用账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加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的印章与《专用账户说明》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请求法院依法发函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予以核实上述两枚印章是否均系其所有和加盖,并明确“工人工资”是否就是“农民工工资”。三、海丰法院(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以人民币12199558.36元为限,依法冻结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存款,现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冻结的存款仅为人民币900万余元,尚未达到复议申请人申请查封的限额。四、若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需申请解除其名下被查封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账号:6977××××0455),应当提供与被查封款项等额或等额以上的担保,才能依法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海丰法院(2021)粤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海丰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专用账户说明》载明:“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6977××××0445的账号为工人工资代发专用账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9日(两张)、2020年10月14日的四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付款人账号为6977××××0445,备注栏均载明:“工资”。
再查明,海丰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粤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解除对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6977××××045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付账户的冻结。
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工程建设方面。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中,首先,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专用账户说明》加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的印章非同一印章,但均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印章,两份材料均为有效证据材料。其次,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说明》仅载明账号6977××××0455为工人工资代发专用账户,而没有明确载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综合被执行人的经营范围、该账户的付款回单和实际情况判断,可以认定账号6977××××0455实际上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再次,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冻结存款尚未达到申请查封的限额和被执行人应提供与被查封款项等额或等额以上的担保的问题,并非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海丰法院作出的(2021)粤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复议申请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焕  义
审 判 员 苏  文  才
审 判 员 林  位  从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志  祥
书 记 员 郑志祥(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