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52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709,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649726519。
法定代表人:王殿龙。
原案申请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统一信用代码:914415216752327232。
法定代表人:王世辅。
关于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异议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六个银行账户,异议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银行专户的冻结,具体包括: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号:6977××××0455)、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3370××××9841)、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账号:7770××××6179)。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99558.36元,造成异议人的生意陷入经营困难,已经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异议人的生意无法进行,损失惨重,现已无法支付供应商货款、无法正常缴税,更没有资金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无法发放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现已出现群体性示威讨薪要债事件,受影响人员接近1000人,受影响合作单位多家,对社会影响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号:6977××××0455)、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3370××××9841)、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账号:7770××××6179)三个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
原案申请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事实根据。申请人已向贵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立案材料,可证实申请人向异议人提供了符合约定质量的商品混凝土及异议人与申请人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显见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异议人结欠申请人货款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合同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并据申请人了解,业主单位华耀城(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有关部门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总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这也充分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异议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加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的印章与《专用账户说明》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异议人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也没有明确其账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三、贵院(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以12199558.36元为限冻结异议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现异议人被冻结的存款仅为900万元,尚未达到申请人申请查封的限额。四、若异议人确需申请解封其名下被查封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账号:6977××××0455),应当提供与被查封款项等额或等额以上的担保,才能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坚决反对异议人提出的解封涉案账号的执行异议申请,为维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充分考虑申请人意见并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关于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199558.36元为限。据此,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账号为7770××××6179的中国银行深圳龙华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370××××9841的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102××××832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湖支行、账号为7653××××1857的中国银行深圳华南城支行、账号为6400××××0015的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平湖支行、账号为6977××××044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共六个银行账户。异议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银行专户的保全措施,具体包括: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号:6977××××0455)、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3370××××9841)、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账号:7770××××6179)。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专用账户说明》、兴业银行汇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流水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撤回对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3370××××9841)、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账号:7770××××6179)两个账户的执行异议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专用账户说明》的原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名下账号为6977××××045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否应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专用账户说明》,虽加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的印章非同一印章,但均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高新区支行印章,证明其名下账号为6977××××045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户为工人工资代发专用账户,本院予以采信。异议人申请解除该账户的冻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成立,解除对异议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6977××××0455的中国银行河源高新区支行账户的冻结。
本案的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锋
审判员 彭春英
审判员 陈继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敬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