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709。
法定代表人: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324国道赤山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世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聪,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2021)粤15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爆管产生的直接损失5750元从货款中扣除;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售合同》和《租泵协议》,被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泵送机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爆管,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575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上述损失应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二、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结算,应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认定、利息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丰建嘉公司辩称,海丰建嘉公司没有造成深圳泰安公司爆管损失,深圳泰安公司原审提供的《海丰华耀城泰安项目部零星用工单》系深圳泰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考证,其据此主张扣除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根本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深圳泰安公司应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约定向海丰建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深圳泰安公司与海丰建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买卖双方每月就交易的商品混土数量及价款进行对账,制作了相应的对账表,详细记载了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应收款等相应信息,由双方签名或加盖印章确认,深圳泰安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对账表就是双方的结算凭证。2.深圳泰安公司在《海丰华耀城项目部还款计划》《汕尾华耀城项目混凝土付款计划》《汕尾华耀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中多次确认欠款及承诺付款,但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2020年5月9日的《付款承诺函》第4条约定:“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原合同(2018年11月25日《商品混疑土购销合同》)执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责任6、甲方(深圳泰安公司)必须按时付款,若如逾期付款,乙方(海丰建嘉公司)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显见深圳泰安公司与海丰建嘉公司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且清晰的,深圳泰安公司应自最后一次对账完毕次日即2020年6月6日起按约定向海丰建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海丰建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泰安公司付还海丰建嘉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516860.66元,并向海丰建嘉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0516860.66元为基数,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天1‰计算);2.判令深圳泰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泰安公司于2018年承包建设海丰华耀城项目,深圳泰安公司于2018年2月开始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经过协商后,海丰建嘉公司(乙方)与深圳泰安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华耀广场;二、商品混凝土技术指标、价格;三、混凝土供应时间:2018年8月20日至供货完毕,每批混凝土供应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供应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四、交接地点:海城镇324国道旁华耀广场:五、混凝土技术要求及质量检验方法;六、结算及付款方式:1.计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2.付款方式:(1)从2018年8月份乙方开始向甲方供货算起,到2018年11月20日止,进行一次对账结算,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5日内应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50%;(2)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结算一次,次月10号前甲方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的50%;(3)2019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月25日止结算一次,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已供混凝土货款总额(即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25日止货款总额)的75%;(4)2019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5%,以此类推;(5)最后每次结付的余款到本合同工程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主体工程封顶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若主体工程不按时完工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则仍视2019年7月31日作为主体工程封顶的日期结算,2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6)在供货或每个结算环节过程中,若甲方结欠乙方已供混凝土欠款总额超过15000000元,甲方应付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才能供货,同时甲方需将超出的还款在7天内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按超出的货款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并且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7)如果乙方在资金周转困难,并且当期无开票额度时,甲方可先付款,次月乙方补开发票;七、双方责任:1、乙方必须确保满足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养护海丰建嘉公司因造成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6、甲方必须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交货期顺延的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因混凝土价格发生变化,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2019年12月1日之前以及2019年12月1日之后混凝土的价格。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过程中,海丰建嘉公司每月就深圳泰安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等制作对账表由深圳泰安公司签名确认,最后一个月即2020年5月的对账表深圳泰安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名确认,从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止,深圳泰安公司共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95937立方米,货款共计52716860.66元,深圳泰安公司已付货款42200000元,尚欠货款10516860.66元。因深圳泰安公司在购买过程中,没有按约定付还货款,经海丰建嘉公司催讨,深圳泰安公司多次承诺还款,深圳泰安公司作为甲方并于2020年5月9日向海丰建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1、乙方供货待甲方浇筑完。8号公寓楼主体封顶后10日内(即2020年5月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3000000元(乙方必须在2020年5月9日开始供货完成8号公寓楼主体封顶);2、甲方在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2020年1月至5月材料贷款;3、待以上两笔款项支付后剩余尾款从2020年8月份开始支付,2020年8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9月支付1000000元,2020年10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11月支付所有余款;4、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海丰建嘉公司合同(2018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5、……”。海丰建嘉公司作为乙方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名。深圳泰安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并没有按承诺从2020年8月起付还货款10516860.66元,海丰建嘉公司遂于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海丰建嘉公司并起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深圳泰安公司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深圳泰安公司银行存款9052010.54元,海丰建嘉公司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庭审中,深圳泰安公司对未支付的混凝土款项10516860.66元没有异议,请求在货款中扣除因7号楼楼板混凝土不合格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海丰建嘉公司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并且对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计算时间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海丰建嘉公司诉讼请求以及深圳泰安公司抗辩理由,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是否成立有效;2、混凝土数额的确定;3、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是否扣除;4、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是否成立有效问题。2018年11月25日,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5月9日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就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合法有效,对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混凝土数额的确定问题,海丰建嘉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表等证据向一审法院主张深圳泰安公司欠其货款10516860.66元,在庭审中,深圳泰安公司对尚没有支付的货款10516860.66元没有异议,故海丰建嘉公司其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是否扣除问题。深圳泰安公司提供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佐证海丰建嘉公司同意支付深圳泰安公司对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并且该费用在深圳泰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海丰建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深圳泰安公司尚欠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泰安公司主张扣除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但深圳泰安公司只向一审法院提供零星用工单,该零星用工单系深圳泰安公司自行制作,海丰建嘉公司没有在零星用工单签名确认,并且海丰建嘉公司不认可该损失,故深圳泰安公司其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深圳泰安公司欠海丰建嘉公司混凝土款项为:10516860.66元-250000元=10266860.66元。关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的问题。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20年6月5日止,尚欠混凝土款项10516860.66元,双方没有存在异议,深圳泰安公司应当偿还,但应扣除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函》,深圳泰安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9月支付1000000元,2020年10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11月支付所有余款,但深圳泰安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尚欠混凝土款项,深圳泰安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甲方必须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交货期顺延的责任”及《付款承诺函》第4条“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海丰建嘉公司合同(2018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的规定”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应当支付海丰建嘉公司违约金,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海丰建嘉公司每月就深圳泰安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制作对账表给深圳泰安公司核对后签名确认,对账表中详细记载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本期应收款等,故对账表应是双方结算凭证,深圳泰安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结算后深圳泰安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故深圳泰安公司应从2020年6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率计算标准,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约定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折算月利率为3%,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2018年,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2020年8月20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约定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违约金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泰安公司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丰建嘉公司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10266860.66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266860.6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深圳泰安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1.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50.58元,由海丰建嘉公司负担750.58元,深圳泰安公司负担41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深圳泰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海丰建嘉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符合约定质量,上诉人应按约付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深圳泰安公司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深圳泰安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爆管产生的直接损失5750元是否应从海丰建嘉公司货款中扣除的问题;2.深圳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海丰建嘉公司的问题。
关于深圳泰安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爆管产生的直接损失5750元是否应从海丰建嘉公司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深圳泰安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5750元,仅提供其单方制作零星用工单作为依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零星用工单未经海丰建嘉公司的签名确认,海丰建嘉公司亦不予不认可,且深圳泰安公司在双方事后的对账表中及还款协商时,均无提出抵扣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深圳泰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海丰建嘉公司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尚欠货款10516860.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泰安公司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付款承诺函》并确认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之后,仍未按时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应承担支付海丰建嘉公司违约金的责任。深圳泰安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深圳泰安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给海丰建嘉公司,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并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未计算海丰建嘉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标的并收取该部分受理费确有不当,经本院核定该部分受理费应为13187.84元,故本院对一审受理费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8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44.5元,由被上诉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521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2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一审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4901.16元,由本院退还7018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珠丹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709。
法定代表人: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324国道赤山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世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聪,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2021)粤15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爆管产生的直接损失5750元从货款中扣除;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售合同》和《租泵协议》,被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泵送机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爆管,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575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上述损失应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二、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结算,应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认定、利息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丰建嘉公司辩称,海丰建嘉公司没有造成深圳泰安公司爆管损失,深圳泰安公司原审提供的《海丰华耀城泰安项目部零星用工单》系深圳泰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考证,其据此主张扣除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根本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深圳泰安公司应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约定向海丰建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深圳泰安公司与海丰建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买卖双方每月就交易的商品混土数量及价款进行对账,制作了相应的对账表,详细记载了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应收款等相应信息,由双方签名或加盖印章确认,深圳泰安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对账表就是双方的结算凭证。2.深圳泰安公司在《海丰华耀城项目部还款计划》《汕尾华耀城项目混凝土付款计划》《汕尾华耀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中多次确认欠款及承诺付款,但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2020年5月9日的《付款承诺函》第4条约定:“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原合同(2018年11月25日《商品混疑土购销合同》)执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责任6、甲方(深圳泰安公司)必须按时付款,若如逾期付款,乙方(海丰建嘉公司)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显见深圳泰安公司与海丰建嘉公司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且清晰的,深圳泰安公司应自最后一次对账完毕次日即2020年6月6日起按约定向海丰建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海丰建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泰安公司付还海丰建嘉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516860.66元,并向海丰建嘉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0516860.66元为基数,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天1‰计算);2.判令深圳泰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泰安公司于2018年承包建设海丰华耀城项目,深圳泰安公司于2018年2月开始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经过协商后,海丰建嘉公司(乙方)与深圳泰安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华耀广场;二、商品混凝土技术指标、价格;三、混凝土供应时间:2018年8月20日至供货完毕,每批混凝土供应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供应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四、交接地点:海城镇324国道旁华耀广场:五、混凝土技术要求及质量检验方法;六、结算及付款方式:1.计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2.付款方式:(1)从2018年8月份乙方开始向甲方供货算起,到2018年11月20日止,进行一次对账结算,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5日内应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50%;(2)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结算一次,次月10号前甲方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的50%;(3)2019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月25日止结算一次,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已供混凝土货款总额(即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25日止货款总额)的75%;(4)2019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5%,以此类推;(5)最后每次结付的余款到本合同工程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主体工程封顶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若主体工程不按时完工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则仍视2019年7月31日作为主体工程封顶的日期结算,2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6)在供货或每个结算环节过程中,若甲方结欠乙方已供混凝土欠款总额超过15000000元,甲方应付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才能供货,同时甲方需将超出的还款在7天内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按超出的货款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并且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7)如果乙方在资金周转困难,并且当期无开票额度时,甲方可先付款,次月乙方补开发票;七、双方责任:1、乙方必须确保满足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养护海丰建嘉公司因造成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6、甲方必须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交货期顺延的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因混凝土价格发生变化,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2019年12月1日之前以及2019年12月1日之后混凝土的价格。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过程中,海丰建嘉公司每月就深圳泰安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等制作对账表由深圳泰安公司签名确认,最后一个月即2020年5月的对账表深圳泰安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名确认,从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止,深圳泰安公司共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95937立方米,货款共计52716860.66元,深圳泰安公司已付货款42200000元,尚欠货款10516860.66元。因深圳泰安公司在购买过程中,没有按约定付还货款,经海丰建嘉公司催讨,深圳泰安公司多次承诺还款,深圳泰安公司作为甲方并于2020年5月9日向海丰建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1、乙方供货待甲方浇筑完。8号公寓楼主体封顶后10日内(即2020年5月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3000000元(乙方必须在2020年5月9日开始供货完成8号公寓楼主体封顶);2、甲方在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2020年1月至5月材料贷款;3、待以上两笔款项支付后剩余尾款从2020年8月份开始支付,2020年8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9月支付1000000元,2020年10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11月支付所有余款;4、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海丰建嘉公司合同(2018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5、……”。海丰建嘉公司作为乙方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名。深圳泰安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并没有按承诺从2020年8月起付还货款10516860.66元,海丰建嘉公司遂于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海丰建嘉公司并起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深圳泰安公司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粤15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深圳泰安公司银行存款9052010.54元,海丰建嘉公司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庭审中,深圳泰安公司对未支付的混凝土款项10516860.66元没有异议,请求在货款中扣除因7号楼楼板混凝土不合格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海丰建嘉公司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并且对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计算时间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海丰建嘉公司诉讼请求以及深圳泰安公司抗辩理由,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是否成立有效;2、混凝土数额的确定;3、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是否扣除;4、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是否成立有效问题。2018年11月25日,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5月9日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就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合法有效,对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混凝土数额的确定问题,海丰建嘉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表等证据向一审法院主张深圳泰安公司欠其货款10516860.66元,在庭审中,深圳泰安公司对尚没有支付的货款10516860.66元没有异议,故海丰建嘉公司其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是否扣除问题。深圳泰安公司提供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佐证海丰建嘉公司同意支付深圳泰安公司对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并且该费用在深圳泰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海丰建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深圳泰安公司尚欠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泰安公司主张扣除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爆管产生的损失5750元,但深圳泰安公司只向一审法院提供零星用工单,该零星用工单系深圳泰安公司自行制作,海丰建嘉公司没有在零星用工单签名确认,并且海丰建嘉公司不认可该损失,故深圳泰安公司其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深圳泰安公司欠海丰建嘉公司混凝土款项为:10516860.66元-250000元=10266860.66元。关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的问题。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20年6月5日止,尚欠混凝土款项10516860.66元,双方没有存在异议,深圳泰安公司应当偿还,但应扣除7号楼楼板混凝土重新制作费用250000元。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函》,深圳泰安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9月支付1000000元,2020年10月支付2000000元,2020年11月支付所有余款,但深圳泰安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尚欠混凝土款项,深圳泰安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甲方必须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交货期顺延的责任”及《付款承诺函》第4条“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海丰建嘉公司合同(2018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的规定”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应当支付海丰建嘉公司违约金,深圳泰安公司向海丰建嘉公司购买混凝土,海丰建嘉公司每月就深圳泰安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制作对账表给深圳泰安公司核对后签名确认,对账表中详细记载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本期应收款等,故对账表应是双方结算凭证,深圳泰安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结算后深圳泰安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故深圳泰安公司应从2020年6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率计算标准,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约定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折算月利率为3%,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2018年,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2020年8月20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海丰建嘉公司、深圳泰安公司约定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违约金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泰安公司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丰建嘉公司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10266860.66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266860.6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深圳泰安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1.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50.58元,由海丰建嘉公司负担750.58元,深圳泰安公司负担41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深圳泰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海丰建嘉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符合约定质量,上诉人应按约付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深圳泰安公司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深圳泰安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爆管产生的直接损失5750元是否应从海丰建嘉公司货款中扣除的问题;2.深圳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海丰建嘉公司的问题。
关于深圳泰安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爆管产生的直接损失5750元是否应从海丰建嘉公司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深圳泰安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5750元,仅提供其单方制作零星用工单作为依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零星用工单未经海丰建嘉公司的签名确认,海丰建嘉公司亦不予不认可,且深圳泰安公司在双方事后的对账表中及还款协商时,均无提出抵扣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深圳泰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海丰建嘉公司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尚欠货款10516860.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泰安公司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付款承诺函》并确认若未按照本承诺付款将按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之后,仍未按时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深圳泰安公司应承担支付海丰建嘉公司违约金的责任。深圳泰安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深圳泰安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给海丰建嘉公司,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并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未计算海丰建嘉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标的并收取该部分受理费确有不当,经本院核定该部分受理费应为13187.84元,故本院对一审受理费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8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44.5元,由被上诉人汕尾市海丰建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521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2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一审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4901.16元,由本院退还7018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珠丹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