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1民初144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社31号,身份证号码:510************695。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海丰县附城镇市民广场***招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4WTGX05P。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国际印刷纸制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9。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浦北县*************,身份证号码:450************610。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社,身份证号码:510************139。
原告***与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福、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440元;二、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16095元(计算方式为:290440×4.75%÷12×14=16095元)。上述两项共计30653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将海丰县***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施工建设。泰安公司将人工转包给自然人***,***转包给自然人***施工。***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上旬入场。原告进场后完成了***4、5、8号楼地下室的木工工作,后由于被告泰安公司中途要求原告退场,原告遂于2019年1月26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440元,并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当日退出施工场地。约定日期届满,被告并未支付约定款项,经与上述被告多次磋商未果,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算清单、欠条、***施工队伍人员名单、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为***4、5、8号楼地下室木工工作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系汕尾***建设单位,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为汕尾***一期商业、商业综合体项目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后又签订《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地下室、酒店、公寓)》和《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商业街、好百年、MALL)》。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知晓原告、***和***与泰安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又或者劳务关系;且在答辩人与泰安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泰安公司尚在现场施工、资信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对性的原则;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84号裁定,无合同关系的施工班组并非属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即使原告与泰安公司有合同关系,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依照法律规定,无需就转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答辩人与泰安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其工程进度款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答辩人已依照总包合同足额支付泰安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地下室、酒店、公寓)》、《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商业街、好百年、MALL)》、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产值及进度款计算表、工程款付款凭证及发票、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84号裁决。
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泰安公司是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公司不存在拖欠泰安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泰安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合法有效;3、***与原告都是施工的劳务承包人,俗称包工头,他们的劳务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4、原告与***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并没有异议;5、双方最终出具的是欠条,也就是欠款法律关系,与工程项目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提交的证据有:《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辩称:本人受邀被告***劳务承包,***受本人邀请劳务承包。被告***是单独的施工队,因泰安建设没有与其签合同,故***没有与本人签合同。***因要***退场需要结算清楚,叫本人来处理这件事。***只做了基础地下,要求我们适当补偿,当时结算后,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我也将结算的内容发给了***。欠条是因为泰安公司说春节资金紧张没有那么多钱支付,故只支付一部分钱,***是泰安公司下面的劳务分包包工头,但不清楚是否是泰安建设公司的人,***没有劳务资质,如何挂靠不清楚。出具欠条后,结算单上面还有8万多材料费,***小舅子也是知情的,结算单全部都有体现,我私人不欠***的钱,后我与***有分歧,到2019年6月份我就离开工地,***也说将工资付完后才付我工资,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认为这笔钱不该由我支付,这是工地上的工人工资,不是我个人欠原告的。
被告***为支持抗辩提交的证据有:民工专用工资卡登记表、华耀广场民工工资表、***名下135*****696手机庭审时出示其本人与***的聊天记录。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邀请于2018年10月进入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县***4、5、8号楼地下室场地进行木工作业,中途被要求退场。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海丰***工地4#、5#、8#楼***木工班结算清单”内容“1:总面积33160㎡×42元=1392720元,2:4号楼二层内架1200㎡×15元=18000元,3、点工46个工日×400元=18400元,4、材料86000元,5、补助200000元,总计171520元。扣拆模100000元,扣总借支670680元。1715120-770680元=总下余944440元,大写总下余玖拾肆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木工班***(签名按指印)同意。同意此结算。***(签名按指印)。2019.1.26”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欠到***汕尾市海丰县***4、5、8号楼地下室木板展开面积共计人工费1715120.00元正,现借支770680.00元,总计剩余944440.00元,另欠工程质量保证金46000.00元正,现因结算已退场,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700000.00元正,另外剩余人工费290440.00元正。经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无异议,若到时未付清,则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签字后生效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于当日退出施工场地。约定日期届满,被告***未支付约定款项给原告。
另查,2018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给原告工人生活费80000元。
再查,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汕尾市海丰县的***一期总承包方为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已经如期收到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结算清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地下室、酒店、公寓)》、《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商业街、好百年、MALL)》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产值及进度款计算表、工程款付款凭证及发票、《汕尾***一期商业综合体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显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与原告非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足,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是由被告***邀请进行木工作业,原告所持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款欠条也是被告***出具,其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系被告***雇请,虽有被告***向原告汇款注明工人生活费,但是,原告自认其木工作业系向被告***承包,被告***开庭自认“本人是经***喊来劳务承包,***是本人喊过来的。”且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出具,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系向被告***劳务分包,故被告***抗辩原告系向被告***劳务分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被告***所委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因其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故原告诉求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即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占用资金的利息,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由其双方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40元及以290440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广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