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7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4小区50栋4**201号(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强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上诉人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强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强公司对泰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强公司、福源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泰安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合同协议的经手人和签字人均为中强公司周号及福源泉公司***。案涉租赁合同及相关单据原件均掌握在中强公司和福源泉公司,相关单据经手人签字人亦为福源泉公司***、***等。(二)2018年8月27日《租赁合同》和《担保协议》均标注“泰安公司汇入中强公司的所有款项是福源泉公司与中强公司的租赁款项。泰安公司汇入中强公司的所有款项必须由福源泉公司出具证明”。(三)中强公司认可福源泉公司系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福源泉公司亦认可其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收货方。福源泉公司形式上的担保义务已经变更为实质上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四)关于***、***等人身份问题。福源泉公司认可***系其指定的工地收货对账人员。根据已生效(2021)粤1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与福源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脚手架拆搭养护及施工现场安全的负责人。故***的行为系代表福源泉公司,与泰安公司无任何关系。(五)关于《脚手架补充协议》,系***与中强公司达成调整价格的合意并认可泰安公司的付款系代付行为的情况下签署。可见,泰安公司与中强公司2018年8月16日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中强公司与福源泉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后,中强公司才开始提供租赁物。泰安公司没有实际承租收货,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二、一审判决对于福源泉公司系案涉租赁标的担保人的认定错误。首先,中强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泰安公司与福源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中强公司对于福源泉公司为合同相对***亦认可。再次,福源泉公司自认其在案涉租赁事实中,系实际承租人而不是担保人。最后,2018年8月27日中强公司与福源泉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特别注明内容也系双方真实合意,可以体现实际承租关系及福源泉公司系付款主体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对2018年8月27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合同协议中所特备注明的“泰安公司代付”等事实未进行认定,导致本案承租主体认定错误。泰安公司一审开庭后提交补充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和认定。四、一审认定应付租金数额没有体现出计算依据。中强公司一审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的单价全部均按照调整后单价标准计算,并没有就2018年11月1日之前和之后进行区别计算,一审根据该清单数额计算应付数额错误。另外,福源泉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租金应予扣减的数额,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说明和论述。 中强公司辩称,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福源泉公司辩称,一、对泰安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第一、二、三项均有异议。福源泉公司并未签署案涉《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福源泉公司在担保协议中也没有对该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因此,福源泉公司既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中强公司在一审对福源泉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二、对泰安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第四项,福源泉公司没有意见。 福源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强公司对福源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中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强公司在一审对福源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目前,福源泉公司与中强公司双方仍在继续履行2018年8月27日《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存在争议、尚未结算。二、一审判决福源泉公司对泰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福源泉公司与中强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担保协议》,系对中强公司与泰安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没有对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提供担保。泰安公司单方与中强公司协商上调价格,福源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为福源泉公司对上调价格后的《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提供担保,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强公司请求福源泉公司和泰安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该诉求实际上应当分为:1.中强公司以《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向泰安公司主张履行租赁合同义务;2.中强公司以《租赁合同》(2018年8月27日)向福源泉公司主张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中强公司同时以不同的、独立的合同关系分别向泰安公司和福源泉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福源泉公司应对泰安公司单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了福源泉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泰安公司应当支付中强公司租金3627015.31元,认定事实错误。(一)福源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部分脚手架材料(共11车材料)、部分翻包的材料已退还至中强公司指定的仓库并支付了翻包费,但中强公司收到后没有登记入库,经计算,分别多计租金649444.16元、43705.2元,依法应予扣除。(二)福源泉公司2021年2月11日向中强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增学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应予扣除。(三)一审判决虽然对多计算的天数合计租金303608.12元予以扣除,但经重新计算确认,该部分多计算的租金应当为366671.8元,二审应予重新调整扣除。因此,即使中强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福源泉公司应当对泰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8月31日,泰安公司尚欠的租金应当为10419202.68元(11579023.84元-649444.16元-43705.2元-100000元-366671.80元),扣除已支付租金,尚欠租金应为2770802.27元。 中强公司辩称,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泰安公司辩称,福源泉公司上诉要求驳回中强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中强公司提交了与福源泉公司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作为要求福源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福源泉公司主体适格。本案租赁物标的只有一个,中强公司不可能将同一标的物同时分别租赁给两方,福源泉公司认为其与中强公司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就是认可其是本案实际承租方。二、福源泉公司不可能就同一标的物既是承租方,又是担保方,结合本案收发货单据、票据均掌握在中强公司及福源泉公司的情况,应认定争议租赁标的双方为中强公司及福源泉公司。三、《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签署人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对***身份,法院认定为是与福源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脚手架养护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此,***的行为代表福源泉公司。四、关于租金计算方面,因泰安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没有实际收货,不掌握收货单据,不了解承租情况,该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另,福源泉公司曾于2020年9月3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内容,福源泉公司认为其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据此要求移送管辖。故福源泉公司系本案实际承租人,应在租金数额计算真实准确的基础上承担偿还责任。 中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共同向中强公司支付租金4130623.43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后续租金按约定以在租租赁物实际数量和单价〔在租租赁物有钢管111990米、扣件100523个、可调顶托5587根、轮扣22108米、0.3米套筒2294根、0.2米套筒2683根,各租赁物每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05元/个、可调顶托0.05元/根、轮扣0.023元/米、套筒0.015元/根;以上租赁物每日租金共计3485.84元〕继续计算至在租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2.判令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共同向中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共同向中强公司返还6米钢管13861根、4米钢管3302根、3米钢管2029根、2.5米钢管1751根、2米钢管1386根、1米钢管8843根、扣件100523个、可调顶托5587根、轮扣立杆48.97吨(其中2.4米轮扣立杆1874根、1.8米轮扣立杆1689根、1.2米轮扣立杆1046根、0.9米轮扣立杆802根、0.6米轮扣立杆2096根)、轮扣横杆42.17吨(其中1.2米轮扣横杆5867根、0.9米轮扣横杆3980根、0.6米轮扣横杆1272根)、0.3米套筒2294根、0.2米套筒2683根,若不能返还则向中强公司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可调顶托18元/根、轮扣立杆4500元/吨、轮扣横杆4500元/吨、套筒7元/根的标准赔偿,此项赔偿共计2925450.05元;4.判令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6日,中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泰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型号及数量,乙方提前九天至十天向甲方提供计划,以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自行提取租赁物资,用完后送回甲方指定仓库验收,甲方负责将租赁物资送到乙方工地。租赁时间:从领取物资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按乙方所签合同的物资用量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金,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如下:***、***、***对甲方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发料单签字生效视为质量合格;如有异议当场更换,乙方所退还不为原租赁物资的,并按原租赁物资赔偿价格的80%给付甲方质量补偿;甲方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发料单和收料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费60%,每年底乙方向甲方支付到租金的80%工程完工1个月内租金结清,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为止(押金不做租金处理);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交纳押金1万元作为保证金。租金价格:钢管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13元/米,扣件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1元/个,轮扣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19元/米,上托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33元/根,0.2–0.5套管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15元/根(由甲方承担单程运费),另外,钢管壁厚3.5MM扣件一公斤,上托4.5公斤。租赁期间所有租用的物品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扣件上油、钢管除灰、上托上油,如有损坏或丢失、钢管按15元/米、扣件6元/个,轮扣每吨4500元、上托18元/根、扣件锣丝1元/个、上托锣母4元/个赔偿;维修费用协商价格决定,如果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品未赔偿,甲方仍有权收取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之日止(丢失赔偿按现行市场价赔偿)。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及相应租金,此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资总价值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11月12日,中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泰安公司(乙方,承租方)在上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调整原合同即2018年8月16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租金价格》,调整后租金价格:钢管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14元/米,扣件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105元/个,轮扣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23元/米,上托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5元/根,0.2–0.5套管不含税每天单价为0.015元/根。自本协议调价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之前不再作价格调整。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8月27日,中强公司(甲方)与福源泉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于2018年8月16日与泰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愿意作为泰安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中强公司将11种规格的钢管合计586396.5米、3种规格的扣件合计340260个、可调顶托(上托)65359根、2种规格的轮扣立杆(套管)合计36110根、8种规格的轮扣合计487343.4米交付给泰安公司租赁;其中涉及调整租金价格前(即2018年11月1日前)交付的租赁物价具体为:钢管合计86350米、扣件合计38910个、可调顶托(上托)8800根、轮扣立杆(套管)合计8500根、轮扣合计70302米。截止2021年8月31日,泰安公司尚在租用的钢管29560根(折算111990米)、扣件100523个、可调顶托(上托)5587根、轮扣立杆(套管)4977根、轮扣18626个(折算22108米),已产生租金合计11275415.72元(11579023.84元-303608.12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泰安公司已支付租金合计2200000元,福源泉公司已代泰安公司支付租金合计544840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强公司、泰安公司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截止2021年8月31日,扣除泰安公司已支付租金2200000元及福源泉公司已代泰安公司支付租金5448400.41元之外,泰安公司还应支付***公司租金3627015.31元(11275415.72元-2200000元-544840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综合考虑《租赁合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约定、泰安公司违约情况、尚未支付租金金额等因素,中强公司主张泰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源泉公司在其与中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承诺对泰安公司因本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泰安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3627015.31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中强公司主张泰安公司返还尚在租用的钢管等租赁物件,如无法返还的,应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基于中强公司、泰安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或者租赁合同关系的终止,但中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即在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之前以及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强公司不享有请求泰安公司返还尚在租用的钢管等租赁物件等权利,故对中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中强公司可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视对方履约情况主张泰安公司支付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另外,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并非中强公司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中强公司、泰安公司对律师代理费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强公司亦未充分证明该损失与泰安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中强公司请求泰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安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强公司租金3627015.31元、违约金50000元;二、福源泉公司对中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19.52元,减半收取30809.76元,由中强公司负担14891.99元,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共同负担15917.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强公司负担2416.77元,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共同负担2583.23元。 二审中,福源泉公司提交补充证据如下:1.《已退还材料多计的租金》表格,拟证明11车的材料已退还中强公司,中强公司未登记入库,多计租赁费649444.16元;2.《已退还翻包材料多计的租金》表格,拟证明已退还中强公司并支付了翻包费,中强公司未入库并多计租赁费43705.2元;3.《多计算天数多计的租金》表格,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材料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赁费,部分材料使用时间不足300天,中强公司均按300天计租,多计租赁费366671.8元。上述证据在一审提交过,但是证据内容中的数额有调整。中强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该三份证据是福源泉公司单方制作,且与一审提交的表格计算的数额不一致。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泰安公司质证认为,泰安公司不是案涉标的物的实际承租方,不掌握入库或者退还的事实情况,不掌握相关票据,因此,对本案租金的数额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福源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 另,泰安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提交了新证据如下:1.委托书1份,2.银行汇款凭证5份,拟证明泰安公司接受福源泉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中强公司提交的租金支付协议中所体现的租赁费,数额是2200000元;3.中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与泰安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1份,4.收料单、发料单各10张,5.中强公司及中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泰安公司就提交的收料单及发料单内容是与中强公司的关联公司中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签署,该收发料单的内容一致,与福源泉公司提交的19份送货单中的其中10份重合。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本院二审组织中强公司和福源泉公司进行质证。中强公司对泰安公司上述所陈述的意见均不予认可。福源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出,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已产生租金合计11275415.72元(11579023.84元-303608.12元)”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中强公司(甲方)与福源泉公司(乙方)不仅签订了《担保协议》,还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与2018年8月16日中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泰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关租赁物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各方均承认指向同一租赁标的物。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时间从领取物资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按乙方所签合同的物资用量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金。乙方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为:***、***、***;乙方联系人为***。泰安公司与福源泉公司认可签署案涉相关合同和协议时均由***经手和签字。 中强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了《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截至2021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579023.84元。但清单显示“单位租金”均按照2018年11月1日起调整后租金价格计算。一审开庭后,中强公司提交代理意见称因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1月1日起调整租金单价,故中强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对2018年11月1日前的租金计算有误,并重新提交了每月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567545.61元,并称租金计算表系中强公司根据货单中租赁物数量、送退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算制成的,用于体现租金的计算过程,承诺对其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租金应付款主体及租金数额如何认定;2.违约金50000元能否支持。 关于案涉租金应付款主体及租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租金应付款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均与中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和联系人均相同,均有***;虽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存在十天左右时间差,但各方均认可实际指向同一租赁标的物。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合同指定的***等人进行收货,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均有向中强公司支付租金。泰安公司与福源泉公司也认可签订的案涉相关合同和协议均由***经手和签字。虽2018年8月27日《租赁合同》和《担保协议》尾部标注了泰安公司所付款项为福源泉公司租赁款,但中强公司、福源泉公司均认为是福源泉公司与泰安公司内部约定财务做账的需要,且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8月16日中强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失效或撤销,相反,泰安公司又于2018年11月12日与中强公司签订了《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从上述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整个过程看,中强公司主张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系共同承租,应共同向中强公司支付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泰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承租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福源泉公司对泰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福源泉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对2018年8月16日中强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对《脚手架租赁补充协议》调整后的价格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租赁款项,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内部之间如何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2.关于租金数额。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截至2021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579023.84元,但显示均按照2018年11月1日调整后价格进行计算。一审开庭后,中强公司重新提交了每月的租金计算清单,按照调整价格前后区分计算,显示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567545.61元,并承诺对其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一审法院在中强公司校正了租金数额的情形下,仍按照11579023.84元为基础计算案涉租金存在不当,且福源泉公司、泰安公司上诉均提出《租金计算清单》未就2018年11月1日调整前后租金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从领取物资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按物资用量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10个月计算租金。福源泉公司一审主张部分材料使用时间不足300天,应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赁费,中强公司多计算的天数合计租金303608.12元,一审法院采纳该主张扣除租金303608.12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处理不当,但鉴于中强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已扣除的租金303608.12元,本院不再进行调整。福源泉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审计算303608.12元数额有误,经计算应为366671.8元,应予重新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福源泉公司上诉还主张部分脚手架材料(共11车材料)以及部分翻包的材料已退还至中强公司指定仓库并支付了翻包费,但中强公司收到后未登记入库,分别多计租金649444.16元、43705.2元,以及2021年2月11日福源泉公司向中强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增学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应予扣除。中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已退货的材料均有开具退货单,不存在未开退货单的情况。在中强公司否认以及福源泉公司对中强公司有开具退货单的其他退货材料无异议的情况下,福源泉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中强公司收到退货后未开具退货单以及韩增学收取的100000元属租赁费的情形,福源泉公司可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截止2021年8月31日,已产生租金应调整为11263937.49元(11567545.61元-303608.12元),泰安公司及福源泉公司尚欠中强公司租金应为3615537.08元(11263937.49元-2200000元-5448400.41元)。 关于违约金5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审综合考虑《租赁合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约定、泰安公司及福源泉公司违约情况、尚未支付租金金额等因素,对中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上诉均以己方不是实际承租方或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公司、福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强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15537.08元、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19.52元,减半收取30809.76元,由被上诉人中强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17.11元,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92.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强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20.84元,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9.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退补由一审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36103.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福源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051.54元(均已各自预交31835.54元,应各退回13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