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元正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8085号
原告:深圳市元正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麻石路12号F栋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4UUD00。
法定代表人:袁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英,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
被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村长凤路35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79281T。
法定代表人:裴锋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军,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元正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英、吴永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07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2104.4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原被告就深圳正峰印刷废气治理项目系统工程安装项目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D-TDY-180601A、ED-TDY-190830B),两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4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验收折算后确定总工程款为103757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验收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800元后,余款36077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100045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76800元,尚欠323653元。并且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涉案工程经被告内部验收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被告的验收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何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存在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的损失也就是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因此,如果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涉案工程相应时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金额,应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其中合同编号为ED-TDY-180601A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深圳正峰印刷废气治理项目系统工程安装项目;2、工程内容为深圳正峰印刷废气治理项目3#、4#、5#、6#、7#、8#系统工程安装,主要包含区域内废气工程设备基础安装、通风系统安装、给排水系统安装、电控系统安装;3、工程地点为深圳正峰印刷厂区楼顶;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工程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20日;6、工程造价为928000元。合同编号为ED-TDY-190830B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深圳正峰印刷废气治理项目系统工程安装追加项目;2、工程内容为深圳正峰印刷废气治理项目3#、4#、5#、6#、7#、8#系统追加工程安装项目工程,增加改造微波变径及风管安装等;3、工程地点为深圳正峰印刷厂区楼顶;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工程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6、工程造价为7245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开工并于2018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2、涉案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的总金额为1000453元,原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涉案工程验收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03757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800元,尚欠360779元至今未付。被告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800元,但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9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总金额为1000453元,原告主张的1037579元未经被告确认,该金额高于市场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金额,原告主张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1037579元并发送给原告确认,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60779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金额未经被告确认即发送给原告,总工程款应为1000453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结算报价单系被告作出后交予原告,原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被告按照该金额付款。被告提交结算单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结算单金额1037579元的确认,原告对该金额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金额的认可和接受。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3757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0779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付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延迟付款而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8日竣工验收,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8日。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元正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7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077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元正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57.98元;由原告负担6893.98元,由被告负担236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