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3349号
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17】第22336号关于第17968341号“卡乐世界VISION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8日。
开庭时间:2017年6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2336号关于第17968341号“卡乐世界VISIONLAN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9653795号“乐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和含义等方面不近似,且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申请人大量投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968341。
2.申请日期:2015年9月23日。
3.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5):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娱乐;马戏场;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宾得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9653795。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4107):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婚庆主持(司仪);书籍出版;音响设备出租;娱乐;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公司工商状态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在2017年7月27日于2017年总第1561期17338页发布并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已发布并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在本案中考虑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2336号关于第17968341号“卡乐世界VISION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审判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燕云
人民陪审员宋启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