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0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83号国兴大厦2208D室。
法定代表人:裴锋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杨,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群,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数字文化产业基地东塔2503-25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兵,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社,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一公司)与上诉人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疯科技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0305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书。天得一公司、玩疯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天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杨、玩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阳兵、李富社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得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同款项人民币50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暂计利息人民币72750元);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元;5、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取得大众公司授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外文,无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亦未经过公证认证,亦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2、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延迟责任由上诉人天得一公司承担,毫无事实依据。第一、《版权合作协议》约定由大众公司直接授权上诉人使用大众公司的商标,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才提出要求大众公司直接开具授权文件的说法。第二、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授权金,适当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案导致授权的延迟其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大众公司的代理授权许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亦迟迟未取得作为德国大众公司代理人身份资格。第三,在双方的沟通往来中,上诉人天得一公司亦从来没有提出变更授权形式的新要求,依法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诉人天得一公司是主张至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实际付清之日,并非一审法院所述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导致合同解除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要求履行协议,构成严重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取得大众公司的授权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了近一年半,授权文件的授权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授权期限只有一年零九个月,不足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两年。2、关于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取得授权的起始时间以及授权期限,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当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或者丧失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更不代表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可以无限期延期办理大众公司商标权使用许可或者双方已就授权起始时间及授权期限变更达成一致。3、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坚持变更合同付款方式,要求上诉人提前一次性付款,且拒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正当合理要求。
被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天得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审判决所论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玩疯科技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就已经根据国际商标许可的惯例和玩疯科技公司的商业模式向天得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涉案商标授权文件,玩疯科技公司在获得德国大众许可的情况下,以转授权的形式向天得一公司出示了品牌授权书。玩疯科技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向天得一公司交付了商标设计,已完成交付。根据天得一公司的要求德国大众直接在品牌授权文书显示授权给天得一公司,德国大众公司实际在2016年4月11日已签发了第一份品牌授权书,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后面因为天得一公司再提出额外要求,要求延长授权期限,才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第二份品牌授权书,期限延长到2018年2月28日。天得一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合同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过错的问题,我方认为天得一公司超出合同范围额外提出要求,例如将转授权的模式变更为由德国大众公司直接授权,额外延长授权期限。因为授权产品的特殊性涉及到人身安全,德国大众公司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对于授权严格审查,提出关于质量鉴定的要求是正当的要求,所以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天得一公司。
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未对国际商标授权使用商业运作流程和商业惯例认真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仅从表面上和形式上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商标授权及支付授权费用的时间应从德国大众公司2016年5月27日签发给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的第二份授权书之日起算,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
1、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即已向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授权文件,授权文件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授权费最晚应该自2016年1月1日起算。2、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自2015年11月份就已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及其元素推广宣传授权产品、设计授权产品外包装、试制授权产品样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自第二份授权书的签署日2016年5月27日才开始使用涉案商标与事实不符,判决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授权费实体处理不当,对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偏袒太多,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在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分析及责任承担判定上,判定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承担70%、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实体处理不当,严重有失公平正义。
1、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对授权文件交付延迟负有同等甚至更多更大的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的新产品是否能取得授权还要依照大众公司的标准审批流程申报报批。第二,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在整个为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引入涉案商标的服务过程中,除过于自信的过失并无其他任何过错。相反,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授权费,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外三次提出新的要求。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对授权书交付延迟负有同等甚至更多更大的责任。2、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同等甚至更多更大的责任。尽管授权文件的交付由于双方过错有所延迟,但双方关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发生争议的焦点在于授权期限的起算问题而非因授权延迟如何解除合同问题。在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已经承担了两年的上游授权费用,付出了近两年代理服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以所谓授权文件延迟构成根本违约为借口,单方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天得一公司答辩称:一、玩疯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有权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全部合同货款并赔偿损失。二、玩疯科技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份向答辩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授权文件,或者以玩疯科技公司向其交付大众公司商标设计指引文件的时间,作为其取得大众公司商标使用授权的起始时间,也是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三、玩疯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商标授权产品比较特殊需要提供产品国际质量检测报告、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以及审批流程较长导致取得商标许可使用的延迟,这完全是玩疯科技公司的一方之词,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便玩疯科技公司所述属实,这也不是玩疯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授权金或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四、关于授权起始时间以及授权期限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且玩疯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天得一公司(合同乙方,下同)与玩疯科技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合作协议》(深玩合字20141001),约定甲方为乙方引入大众汽车品牌(品牌名称:德语Volkswagen)在空气清新剂领域内品牌使用的授权,以及协助乙方进行产品设计及产品审批等环节上提供服务支持。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签订的授权品牌形象用于乙方产品,授权LOGO为“
”,拟定品类使用范围为车内空气净化产品;申请授权时效为两年期,甲方协助乙方申请为期两年的合作协议,同时,甲方经版权方许可,在两年期合约结束后,承诺将提供给乙方为期3个月的清货期;申请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乙方于合同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25万元服务保证金汇入甲方账号,甲方在收到乙方保证金,并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流程支付完剩余授权金后,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保证金2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提供官方认可的合法授权乙方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授权书;如甲方未能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授权流程,则甲方在自收到25万保证金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25万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如因乙方在主观上懈怠或不予配合之原因(甲方认可乙方现存之客观条件符合授权要求),导致无法继续签约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有效期限为自签约当日起两个月内有效。协议签订后,天得一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玩疯科技公司支付第一笔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
2014年11月12日,天得一公司(乙方)与玩疯科技公司(甲方)签订《版权合作协议》(深玩合字20141102),约定:经大众公司同意,甲方作为大众公司的代理商授权乙方生产并销售大众相关品牌车内空气净化产品;授权品牌为Volkswagen大众;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保证金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11月14日前支付第二笔保证金25万元,甲方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提供经由大众公司批准的拥有完整的、合法的授权书;第二年保证金应于2016年1月1日(原告确认协议中的2016年12月1日为笔误)前支付;产品开发时间2014年11月至12月,推出日期2015年1月,乙方产品不得迟于2015年3月推出;本协议与双方之间的“深玩合字20141001”号《合作协议》共同构成完整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天得一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玩疯科技公司支付第二笔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
根据双方确认的授权文件及翻译件显示,2016年5月27日,大众公司授权玩疯科技公司制造“许可产品”包括空气净化剂等;大众公司认可天得一公司制造并销售授权产品;授权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天得一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05月份对账单》、入库单、付款回单,该证据显示深圳市荠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为其制作小啤盒等产品,天得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370元,以证明其经济损失金额;2、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以证明其就合同履行事宜向玩疯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玩疯科技公司正式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50万元合同款,该函于2016年9月1日送达至被告;3、双方往来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其委托律师就双方合作事宜进行沟通,要求将授权期限延至两年整,合同余款在双方签署新的合作协议后届满六个月时一次性支付,玩疯科技公司对此予以拒绝;4、玩疯科技公司向天得一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通知函,称鉴于天得一公司未履行后续授权费用的支付,告知其终止与天得一公司关于大众授权项目的合同,要求天得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大众”品牌相关的产品设计及广告等,以证明双方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5、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大众公司的DASAUTO商标在第12、35、37类上的注册有效期日期至2018年4月1日。玩疯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玩疯科技公司辩称授权期限延迟非其过错,并提交如下证据:1、通用标准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玩疯科技公司与大众公司关于购买产品责任保险的沟通邮件,以证明因产品质量检查及购买保险导致授权获批被推迟;2、大众公司出具给玩疯科技公司的商标授权协议,以证明玩疯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获得大众公司的商标授权;3、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双方往来邮件,以证明玩疯科技公司在获得大众公司授权后,就签署协议、产品设计等事宜进行沟通的过程;4、2016年5月27日大众公司出具给天得一公司的授权文件;5、天得一公司在天猫及京东官网旗舰店推广销售授权产品的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天得一公司认可并受领授权文件,并使用涉案商标进行推广销售产品;6、玩疯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天得一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以证明天得一公司系为逃避拖欠的授权费而起诉。天得一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天得一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内容一致,但天得一公司认为其无法确认该授权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天得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6年7月至8月期间以大众公司授权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推广,但没有将商标应用在产品上。
又查,玩疯科技公司作为原告,以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天得一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天得一公司向玩疯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授权金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单、对账单、律师函、入库单、授权文件、邮件打印件、《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天得一公司、玩疯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得一公司、玩疯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版权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第一笔保证金2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第二笔保证金2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第二年保证金共5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天得一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第一笔保证金25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第二笔保证金25万元。根据约定,玩疯科技公司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天得一公司提供经由大众公司批准的完整的、合法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关于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的沟通过程,玩疯科技公司提交了大众公司的授权文件及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天得一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对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均不认可,但考虑到双方以电子邮件往来方式沟通合作符合常理,结合双方诉状、答辩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内容与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相互印证,且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大众公司对天得一公司的授权文件与天得一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内容一致,在天得一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大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天得一公司出具授权文件,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该授权日期及期限与双方约定不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玩疯科技公司作为授权代理商,理应了解大众公司对于授权事宜的相关要求,且对授权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予以预判;玩疯科技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认可天得一公司现存的客观条件符合授权要求,同时承诺收到第二笔保证金的10个工作日提供授权文件,应遵守该约定并承担该约定可能导致的相关责任;天得一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玩疯科技公司取得大众公司授权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玩疯科技公司称其在2015年10月完成天得一公司与大众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故玩疯科技公司不可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期限;在此情况下,玩疯科技公司以大众公司需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责任保险等事宜为由,辩称其对授权文件延迟没有过错,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玩疯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二、双方协议约定授权期限为两年,但大众公司出具给天得一公司的授权文件为一年零九个月,玩疯科技公司辩称授权期限问题双方进行沟通且已达成共识,天得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授权期限为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且不同授权期限其授权费用亦不相同,在玩疯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授权期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应由玩疯科技公司承担;三、协议约定授权事项为玩疯科技公司作为大众公司的代理商,授权天得一公司生产并销售大众相关品牌车内空气净化产品,玩疯科技公司辩称天得一公司在2015年10月提出要求大众公司直接出具授权文件给天得一公司导致授权文件的延迟,根据玩疯科技公司取得大众公司授权的时间,结合大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给天得一公司的授权文件,以及双方在此期间的业务邮件往来情况,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延迟责任,应由天得一公司承担;四、在天得一公司知悉玩疯科技公司未取得大众公司授权文件,且授权文件已延迟的情况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期间,双方一直就合作事宜保持沟通,天得一公司在2016年5月期间为产品的设计、包装进行了采购,且天得一公司在收到大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授权文件后,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仍在其京东和天猫旗舰店进行产品宣传、推广。可见,除授权文件延迟、授权期限不符合约定外,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考虑到天得一公司、玩疯科技公司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上述分析,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院酌定天得一公司承担30%,玩疯科技公司承担70%。至于玩疯科技公司辩称天得一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笔授权费用,因玩疯科技公司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以处理。
鉴于天得一公司、玩疯科技公司双方均在2016年9月1日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关于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的授权费用130137元(50万÷365×95天)由天得一公司承担;扣除天得一公司应支付的授权费用后,剩余的369863元,按照双方在责任比例,由天得一公司承担110959元,玩疯科技公司承担258904元。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协议解除时间,玩疯科技公司应自2016年9月2日起,以258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得一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核算,玩疯科技公司应支付利息金额为7289元。关于经济损失,天得一公司为合同履行实际支付金额537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天得一公司承担1611元,玩疯科技公司承担375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258904元及利息人民币7289元;三、被告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59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天得一公司与玩疯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内容;2、天得一公司向玩疯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3、玩疯科技公司起诉天得一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对于以下事实不予确认:
1、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为英文打印件,无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名,来源不明,亦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大众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的发送、接收人均无法显示。天得一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确认,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玩疯科技公司关于因产品质量检查、购买保险导致授权获批推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玩疯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的英文授权书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天得一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该邮件内容为“PARTI”共16条,并无玩疯科技公司、大众公司签名或盖章,且在该打印件尾页右下方的签名与2016年两份大众公司授权书的签名完全不同,玩疯科技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授权书中签名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玩疯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获得大众公司授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G954027号DasAuto+图形商标,在第12类、35类、37类上的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在二审期间,玩疯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确认以下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前,因为很难找,所以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
1、2015年8月27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电子邮件中称“附件为部分大众正式合约条款扫描件……,近期我会安排将草拟正式合约给你”。附件为2015年7月30日的英文授权书,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发件人为李万象wanxiang.li@wanphone.com,收件人为胡潇tdy_138@163.com。
2、授权函,由玩疯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内容为授权天得一公司生产和销售大众授权空气净化剂产品,授权时间自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3、三份电子邮件打印件。第一封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李万象wanxiang.li@wanphone.com,收件人为249601341@qq.com,并抄送给lydia.luo@wanphone.com。第二封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zhengyun@tiandeyi.com,收件人为李万象wanxiang.li@wanphone.com;第三封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249601341@qq.com,收件人为李万象wanxiang.li@wanphone.com。
4、中文翻译件,大众公司确认授权玩疯科技公司,并确认玩疯科技公司授予天得一公司制造、销售授权产品。该授权书上注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5、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前述授权书内容一致,该份授权书上注明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
该两份中文翻译件针对的是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英文授权书。
天得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邮件为部分条款的扫描件,并非是完整的协议,玩疯科技公司未提供授权协议原件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具备转授权的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证据由玩疯科技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收到过该份授权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天得一公司确认其在京东网官方旗舰店上展示了证据4中的授权书,并确认收到内容为证据5的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证据1、4、5均系对玩疯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补强证据,尤其是证据4、5系对英文授权书证据形式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审理之前,玩疯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天得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玩疯科技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已交给天得一公司,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虽然也超出了举证期限,但天得一公司对所有邮件均予以确认,证据3对于查明本案案件具有一定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玩疯科技公司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的行为予以批评。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天得一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人民币5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72750元(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截至2017年4月23日);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玩疯科技公司(合同甲方)与天得一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深玩合字20141001)的第七条“甲方授权保证”中约定“甲方保证其拥有完全权利或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书面授权,乙方履行本协议无需另行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亦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第九条第2项约定:双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改正。如在该期限内,违约方仍然无法改正,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其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玩疯科技公司(合同甲方)与天得一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版权合作协议》(深玩合字20141102)的第二页约定,甲方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提供经由大众公司批准的拥有完整的、合法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将授予乙方使用根据本合同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品牌,并进行制定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权利。第四页约定,本协议与双方之间的“深玩合字20141001”号《合作协议》共同构成完成的意思表示。
天得一公司确认,2014年11月12日,其与玩疯科技公司签订《版权合作协议》时,并未实质审查玩疯科技公司是否具备大众公司品牌代理商的资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大众公司对玩疯科技公司、天得一公司的授权需要在其官网上备案登记。
2015年8月27日,玩疯科技公司向天得一公司发送邮件,称近期会安排草拟正式合约。2015年12月17日,玩疯科技公司向天得一公司发送了有关“大众设计指南”的电子邮件。12月21日,天得一公司制作了大众空气净化剂的宣传彩页,玩疯科技公司对该产品包装文字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在包装盒上注明天得一公司生产制造,在产品上注明玩疯科技公司名称。
鉴于天得一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确认wanxiang.li@wanphone.com与249601341@qq.com、lydia.luo@wanphone.com之间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因此,对于玩疯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前述邮箱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玩疯科技公司向天得一公司发送邮件,对2015年12月21日邮件中提及的产品包装文字再次提出修改意见,天得一公司与当天回复邮件表示同意。2016年4月18日,玩疯科技公司向天得一公司发送了Volkswagen授权书。
2016年4月11日,大众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玩疯科技公司制造“许可产品”包括空气净化剂等;大众公司认可天得一公司制造并销售授权产品;授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玩疯科技公司称,因天得一公司要求延长授权期限,经其向大众公司申请,2016年5月27日,大众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对前述授权时间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该两份英文授权书中,均印有大众公司的名称、logo,落款处有签名。
玩疯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在2014年11月12日其与天得一公司签订《版权合作协议》时,尚未取得大众公司对空气清新剂产品的授权,仅是取得了品牌合作意见。其推测2014年12月1日可以对天得一公司进行授权,并认为有能力获得两年的授权期。
天得一公司在京东网官方旗舰店上展示了2016年4月11日的授权书,并注明“德国大众汽车光催化空气净化剂指定制造商”。
2016年8月25日,天得一公司向玩疯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玩疯科技公司取得大众正式授权时间远远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天得一公司能够获得的实际授权时间不足合作协议约定的两年时间,玩疯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天得一公司向玩疯科技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此后,经过近一个月的双方友好沟通,现天得一公司提出,若玩疯科技公司能够争取将授权延期至两年整,合同余款在双方签署新的合作协议后届满六个月时一次性支付给玩疯科技公司,双方可继续合作。玩疯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回复邮件称,关于授权时间不能支持,天得一公司应于30日内支付30万元,其安排产品打样送审,剩余费用待6个月后看市场销售情况而定。
2016年9月1日,天得一公司向玩疯科技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返还50万元合同款。同日,玩疯科技公司向天得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终止与其关于大众授权项目的合作,要求天得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任何与“大众”品牌相关的产品设计及广告等,立即返还大众公司出具的产品授权书原件。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授权书、电子邮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中是否有过错,各自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二、合同解除后的保证金、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中是否有过错,各自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1、玩疯科技公司在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时,尚未取得大众公司的授权,玩疯科技公司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七条、《版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天得一公司获得授权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授权起始时间晚于《版权合作协议》约定的授权起始时间,授权期限也不足两年。玩疯科技公司未按照《版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天得一公司的授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天得一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获得大众公司的授权,明显晚于玩疯科技公司在《版权合作协议》承诺的获得授权时间,玩疯科技公司已构成违约。
第二、玩疯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推测2014年12月1日可以对天得一公司进行授权,并认为有能力获得两年的授权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玩疯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国际商标代理公司,清楚了解国际商标代理中需要审批的事项、周期,在其已充分预估并自信能在2014年12月1日对天得一公司进行授权的情况下,玩疯科技公司以天得一公司的新产品还要依照大众公司的标准审批流程申报报批为由,认为天得一公司对授权文件交付延迟负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玩疯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天得一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天得一公司提出新的要求等原因致使大众公司对其的授权延迟,授权期限缩短。且《版权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玩疯科技公司提供的大众公司授权书中将授予天得一公司使用大众品牌,进行制定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权利,2016年4月11日大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大众公司也“认可天得一公司制造并销售授权产品”,该内容与《版权合作协议》约定一致,因此,不存在天得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授权要求的情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天得一公司对于授权延迟、授权期限缩短不承担责任,该违约责任由玩疯科技公司完全承担。
第四、天得一公司早在2014年12月1日已向玩疯科技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玩疯科技公司、天得一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方取得大众公司授权,该第一年合同保证金的有效期限应延至2017年4月10日。且在2016年9月1日双方解除《版权合作协议》之时,第一年的合同保证金尚未过期,天得一公司无需支付第二年的合同保证金,玩疯科技公司关于天得一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授权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玩疯科技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具有缔约过失责任,且未依约定履行,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保证金、经济损失的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玩疯公司帮助天得一公司取得大众公司两年的品牌授权,天得一公司按人民币50万元/年的标准向玩疯公司支付费用。本案中,虽然玩疯公司存在前述违约情形,但玩疯公司确实帮助天得一公司取得了大众公司近22个月的品牌授权,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而且,大众公司在《授权书》中直接对天得一公司进行了授权,天得一公司与玩疯公司之间解除合作合同,并不会导致大众公司的授权随之解除,现在亦无证据证明大众公司撤销了对天得一公司的该项授权,大众公司对天得一公司的授权继续有效,在2018年2月28日授权期限届满之前,天得一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制造并销售授权产品,因此,天得一公司应当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认为,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虽然天得一公司仅支付了一年,即12个月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但该金额与玩疯公司付出的劳动、取得的授权成果及其前述违约行为基本匹配,因此,天得一公司要求玩疯公司退还50万元合同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深玩合字20141001)第九条第2项约定:玩疯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天得一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根据天得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自2014年12月2日起玩疯科技公司占用合同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损失的计算依据,且本案系商标权代理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天得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年利率为6%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案情和天得一公司的主张,玩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获得天得一公司支付的50万元合同保证金,至2016年4月11日方最终帮助天得一公司取得大众授权,因此,本院认定,玩疯科技公司应当赔偿天得一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以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计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36302.08元。天得一公司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解除后,天得一公司仍然取得了大众公司的授权,可以继续制造、销售大众品牌的汽车空气净化剂产品,且天得一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亦展示了授权产品及包装,因此,天得一公司为制造授权产品及包装而支付货款人民币5370元属于其获得授权后进行经营活动的必要开支,不属于解除合同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天得一公司要求玩疯科技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天得一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玩疯科技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30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09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得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91.5元,由上诉人深圳玩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许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