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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0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创意文化园东部工业区H156层。

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侨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7969051卡乐小镇VISIONTOW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15493858卡哇小镇 kaWa Tow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不当。华侨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侨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侨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已被大量宣传,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及其所标识的游乐园等服务之间产生较强的联系,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也未进行使用,即便在幼儿园等相关公众相对固定的服务上使用,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侨城公司。

2、申请号:17969051

3、申请日期:2015923日。

4、标志:详见附件。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5):游乐园;娱乐;马戏场;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季节。

2、注册号:15493858

3、申请日期:201410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1127日。

5、标志: 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游乐园;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娱乐;娱乐信息;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教育;幼儿园。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22337号《关于第17969051卡乐小镇VISIONTOW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314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华侨城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17969051卡乐小镇VISIONTOWN及图商标注册及使用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审查判断相关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娱乐;马戏场;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娱乐;娱乐信息;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同属于区分表4105群组第(二)部分,在服务目的、服务主体、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的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主体、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卡乐小镇”、英文字母“VISIONTOWN及图构成,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汉字是主要认读部分,且卡乐小镇字体较大,故卡乐小镇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卡哇小镇、英文字母kaWa Town及图构成,卡哇小镇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二者相比较,其显著识别部分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第二个汉字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及服务是否构成类似,通常从商标标志本身及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一般不考量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故本院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侨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侨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庆  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亓    蕾

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