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石夏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4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358130。
法定代表人:吴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大新路创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7806N。
法定代表人:曾佑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贺,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和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19)粤0305民初22046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众燚公司向和燚公司偿还借款8239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众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剥夺了和燚公司要求合理质证期间的权利。和燚公司因与众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正式立案。2019年12月5日,和燚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传票记载该案件于2019年12月10日开庭,同时法院将众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同传票一同寄送给和燚公司。和燚公司收到众燚公司的证据材料数量比较多,而且距离开庭仅有5天时间,期间还有周末的休息时间,和燚公司无法对众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一一核实。和燚公司发现众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取得的自有证据,并非是在举证期限内难以取得的证据,众燚公司故意逾期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应当对众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或进行相应的处罚。但原审法院在和燚公司要求合理质证期间的前提下仍然要求和燚公司当庭质证,诉讼质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重要,质证之前充分的准备,必须详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剥夺了和燚公司的要求合理质证期间的权利。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众燚公司主张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的28笔转账为和燚公司委托众燚公司对创x大厦12-13楼的装修款,众燚公司只向法院提交了《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该合同是众燚公司为了提高自身的业绩自行制作的业绩合同并非真实的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也可以证明该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如:1.合同1.19条中“工程量清单:发包方在议价文件中提供的、按山东济南市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规则)计算的全部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明细清单”,明明是在深圳市的工程为何要按照山东济南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规则)计算呢?2.合同7.1条约定的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没有相应的监理委托合同;3.合同8.1条中乙方(即本案的众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汪海”,根据众燚公司提交的社保中可以看出,汪海在2017年1月份才入职众燚公司,在此之前汪海又是如何行使项目经理职权呢?以上内容均可以看得出来该合同并非真实的合同,该合同只是众燚公司自行编制的合同。根据众燚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该合同不仅经和燚公司、众燚公司签章,还需要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和深圳市工商局合同管理部门鉴证后2日起生效。根据该约定,众燚公司仅提交了本合同并未提交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和深圳市工商局合同管理部门鉴证的证据,该合同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2.众燚公司主张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的转款为装修款,但仅提交了一份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一个装修工程包括:1.开工报告;2.施工组织设计和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3.临时用电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4.企业资质和项目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资格报审;5.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表;6.进场材料和设备报验资料;7.施工总进度计划;8.安全施工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9.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0.检验批工序报验;11.分项工程验收记录;12.子分部、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3.单位工程验收记录竣工报告;14.施工方案、技术交底;15.平时业主、监理要求的相关报表;16.图纸会审、洽商记录、设计交底、设计变更通知单;17.竣工图等资料。针对整个装修工程项目众燚公司仅仅提交了一份合同,除此之外,众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其他经过和燚公司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庭审中众燚公司声称整个项目没有经过和燚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这严重不符合工程施工的行业规范。3.庭审中众燚公司也自认了自2016年8月承租了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物业后,由众燚公司开始对该物业装修。装修完毕后众燚公司于2017年1月在该物业举办了开业庆典,并开始在该办公楼进行办公直至今日。和燚公司出钱装修的物业,然后交由众燚公司使用还不收取相应的租赁费用,这明显不符合常识。实际事实为众燚公司为自己承租的物业进行装修并用于众燚公司自己办公使用。综上,可以看出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的转款并非是和燚公司委托众燚公司对创x大厦12-13楼的装修款,实际为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出借资金,众燚公司用借入资金对其承租的物业装修以及对众燚公司日常工作的周转。三、关于和燚公司与众燚公司公司是否存在重合或混同问题。和燚公司与众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双方并没有相互的参控股,并不存在重合或混同。和燚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李雅雯和吴润华,众燚公司的股东为曾佑铭,双方在股东层面并没有发生重合。虽然李雅雯和吴润华作为众燚公司的员工,但这并不能证明和燚公司与众燚公司存在混同。正是因为李雅雯和吴润华是众燚公司员工的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和燚公司才会同意向众燚公司多次借款,若和燚公司与众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燚公司也不会向众燚公司出借数额这么高的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众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和燚公司的质证期间。众燚公司自收到法院的通知后,积极准备证据应诉,由于涉及的证据单据数量庞大,将情况告知原审法官后在指定的期间提交,并且相应的证据和开庭传票一起送达给了和燚公司,所以并未剥夺和燚公司的质证权利。二、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晰无误。涉案款项均备注为往来款,实际上是为和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以及为和燚公司、众燚公司高管发放工资、社保、报销费用等。在一审中,和燚公司也认可了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众燚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施工合同的义务,涉案的办公楼也早已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和燚公司和众燚公司两家公司组织架构及核心管理人员高度重合,所以导致一些工程施工细节上相应的进度结算资料部分缺失,但上述资料的缺失均不能否定的是众燚公司已经为和燚公司提供了装修工程服务的事实。完成装修后和燚公司也在上述房产内办公,这些和燚公司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众燚公司对涉案款项性质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提交了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众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有合同依据,应认定众燚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众燚公司举证以后,在和燚公司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和燚公司,由和燚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众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收取涉案款项有合同依据,并不是和燚公司所述借款。综上,众燚公司已经对涉案款项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并提交了有利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装修款以及其他发放工资等,完成了举证责任。和燚公司不能提供更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况且,如此大额的借款在没有相应的书面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的前提下也是不符合常理惯例的,相应的银行流水也未进行备注,更不符合借款的一般性操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和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众燚公司向和燚公司偿还借款823.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23.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众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和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6年9月7日、10月14日、10月26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29日,2017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8日、1月23日、1月24日、2月8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23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21日,和燚公司分28笔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向众燚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15万元、30万元、40万元、35万元、40万元、8万元、50万元、50万元、15万元、50万元、10万元、9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1.35万元、7万元、70万元、40万元、3万元、40万元、12万元、4万元、25.8万元、13.5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上述款项共计938.65万元。2016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22日,2017年1月19日、5月5日、5月9日、6月5日、7月5日,众燚公司分8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和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2万元、30万元、28.5万元、30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上述款项共计114.7万元。2019年8月5日,和燚公司委托广东马良律师事务所向众燚公司住所地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律师函》,要求众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向和燚公司偿还借款823.95万元;众燚公司前台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6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根据众燚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8月深圳市卓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和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创x大厦××、××层(以下简称“本物业”)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本物业的单位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90元计算,月租金额为人民币292451.4元,合同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根据众燚公司提交的《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8月20日,和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众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承包范围为包括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深化设计;包括精装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墙面、隔断、天花、电气、给排水、消防、空调等(含设计变更)。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00万元。上述造价为暂定价格加风险系数之和。其中,发包人给予承包人的风险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的金额。风险承担的范围:政策变化、、地质原因自然灾害等。上述造价为可调价格合同。调整的方式为:设计变更、政策变化、材料涨跌超过5%、人工费按当地当期实际价格等凡涉及到价格调整的因素。另查明,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和燚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润华,股东为吴润华(持股50%)、李雅雯(持股50%)。庭审中和燚公司、众燚公司一致确认在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和燚公司的股东吴润华、李雅雯均在众燚公司公司任职,由众燚公司支付工资、在众燚公司处缴纳社保;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2016年12月-2017年7月的租金由和燚公司支付,2017年8月后的租金由众燚公司支付。根据众燚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和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润华在众燚公司的部分报销票据中作为部门领导和公司领导进行了电子签名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21日,和燚公司共向众燚公司转账总计938.65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众燚公司向和燚公司转账总计114.7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经过抵扣,上述款项差额为823.95万。和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众燚公司向和燚公司的借款,但众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称该款项系和燚公司向其支付的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的装修款及支付和燚公司股东等人工资、社保等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社保清单等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各自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等方法综合判断。本案中,结合众燚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转账28笔用途备注均为往来款且上述款项发生的时间与涉案装修合同的时间具有重合性;和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润华在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同时在众燚公司公司任职,且在众燚公司的部分案涉报销票据中作为部门领导和公司领导进行电子签名审批;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2016年12月-2017年7月的租金亦是由和燚公司支付等情况,法院认为,和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而众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使和燚公司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和燚公司承担。故对和燚公司主张众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823.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众燚公司主张和燚公司用于起诉的公章是私刻的假公章,应当驳回和燚公司起诉,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抗辩,因众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众燚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和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47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深圳市和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燚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和燚公司与众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上的高度重合。和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争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燚公司与众燚公司之间的相互转账款差额是否能认定为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的出借款。
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和燚公司共向众燚公司转账总计938.65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众燚公司向和燚公司转账总计114.7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经过抵扣,上述款项差额为823.95万。和燚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款项差额系众燚公司向和燚公司的借款。众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抗辩称该款项系和燚公司向其支付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的装修款及支付和燚公司股东工资、社保等,不是借款。众燚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社保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众燚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与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转账28笔款项发生的时间重合。和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润华在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同时在众燚公司任职,并在众燚公司的部分案涉报销票据中作为部门领导和公司领导进行电子签名审批。创x大厦办公楼12-13层装修后和燚公司入驻办公,和燚公司支付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且和燚公司向众燚公司的每一笔转账用途均备注为往来款。因此,本院认定众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之后,依法应由和燚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和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与众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和燚公司上诉主张众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823.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76.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和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