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0721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C11栋C11A。
法定代表人:王子兴。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210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5210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原告主张被告因广州黄埔区永顺大道中建八局天健项目分包外墙装修工程向其租用吊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用标准为25吨的吊车1700元/台班,12吨的吊车1350元/台班,一个台班为8小时,小于或大于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折算租赁费用;吊车使用完毕结算付款;被告在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使用吊车,但被告使用完吊车后未依约支付租赁费。
二、原告提交的《广州黄埔区永顺大道中建八局天健项目分包外墙装修工程队租用吊车台班结算单》显示: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有52108元吊车费未付,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在吊车使用完毕后一直推脱付款,直至2021年8月17日才与其进行结算,但结算后未向其支付款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其尚欠吊车费52108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1日使用吊车完毕,但其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委军支付租赁费用5210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52108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