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众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屹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791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余卓君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少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