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791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余卓君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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